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深圳湾海关发布关于广州速递有限公司出口侵权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圳关知罚字﹝2021﹞0068号
当事人:广州速递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1-155号自编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孙旭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66072X2
当事人于2021年9月7日委托司机驾驶粤ZEY74港以邮件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商品一批,载货清单号:5100540940016,目的地:香港。经查验,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PRADA”标识的包6个、标有“PRADA”标识的鞋14双、标有“GUCCI”标识的包47个、标有“GUCCI”标识的眼镜13个、标有“GUCCI”标识的腰带8条、标有“GUCCI”标识的鞋62双、标有“GUCCI”标识的袜子92双、标有“Christian Dior”标识的包6个、标有“Dior”标识的鞋25双、标有“LV”标识的包59个、标有“LV”标识的眼镜12副、标有“LV”标识的腰带4条、标有“LV”标识的鞋16双、标有“LV”标识的围巾8条、标有“LV”标识的袜子10双、标有“CHANEL”标识的包14个、标有“CHANEL”标识的鞋6双、标有“adidas”标识的鞋31双、标有“adidas”标识的衣服11件、标有“NIKE”标识的鞋62双、标有“NIKE”标识的衣服41件、标有“NIKE”标识的袜子53双、标有“BURBERRY”标识的围巾19条。
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26014元。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NIKE”商标权(T2018-69375),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adidas”商标权(T2014-35095),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GUCCI”商标权(T2016-50835、T2019-84648、T2020-92668),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hristian Dior”“Dior”商标权(T2015-39603、T2018-71355),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HANEL”商标权(T2018-64564、T2018-64566),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LV”商标权(T2016-45490、T2016-45489),普拉达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RADA”商标权(T2018-64353),博柏利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BURBERRY”商标权(T2021-104489),依法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出口标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NIKE”商标权(T2018-69375),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adidas”商标权(T2014-35095),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GUCCI”商标权(T2016-50835、T2019-84648、T2020-92668),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hristian Dior”“Dior”商标权(T2015-39603、T2018-71355),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HANEL”商标权(T2018-64564、T2018-64566),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认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LV”商标权(T2016-45490、T2016-45489),普拉达有限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RADA”商标权(T2018-64353),博柏利有限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BURBERRY”商标权(T2021-104489),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检查(查验)记录表》、《货物入仓单》、权利人权利证明材料、查问笔录、照片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5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