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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卖场提供者的过错认定

时间:2022-8-12  点击次数:412

卖场提供者的过错认定

——普拉达有限公司诉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是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专用权人。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分别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方、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5月18日,普拉达公司在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购买了假冒“PRADA”商标的钱包等商品。2013年6月7日,普拉达公司向壹马公司送达了关于上述商铺售假的函件,要求壹马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2013年9月12日,普拉达公司再次从上述商铺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等商品。

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通告,禁止在广州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PRADA”商标的商品。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卖场提供者的主观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拉达公司是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壹马公司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者,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主观上对涉案商铺2013年6月7日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涉案商铺的商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普拉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向商户主张权利,而是选择向连带责任人壹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壹马公司依法应当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壹马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才被告知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壹马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故壹马公司对涉案商铺2013年6月7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应仅对商铺2013年6月7日后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壹马公司的过错程度及经营方式,酌情认定壹马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为10万元。迈腾公司系壹马服装广场的物业管理方,没有为涉案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壹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普拉达公司对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壹马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给原告普拉达公司;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壹马公司以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壹马公司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方,将市场内的商铺租予经营者经营,客观上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普拉达公司告知涉案侵权行为后,壹马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主观上存在怠慢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壹马公司为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经营场所,构成了商标间接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将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规定为过错责任,据此,当卖场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商户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却提供经营场所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明知或应知属于主观范畴,法院很难判断,通常也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实践中,法院通过两种方法认定卖场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一是侵权通知,权利人已将商户售假的行为告知卖场提供者,此时卖场提供者若不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便可认定具有主观过错。二是红旗规则,当侵权事实十分明显,像一面鲜艳的红旗,以至于理性人都应知道或注意到时,此时卖场提供者若不采取措施,法院则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从本质上来说,无论是通过侵权通知还是红旗规则认定卖场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核心均是判断卖场提供者是否知晓侵权事实。然而,关于知晓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概括知晓”与“特定知晓”两种观点,这是导致同类案件中关于卖场提供者主观过错不同认定的根本原因。“概括知晓”不要求卖场提供者知道具体商户的侵权事实,只要猜测到商户存在较大售假可能性,便可认定主观上已知晓;“特定知晓”则要求卖场提供者知晓特定的商户销售的是何种侵权商品。基于严谨立场,法院在认定卖场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时,应当采用“特定知晓”的判断标准。主要理由是:第一,“概括知晓”只是对侵权行为普遍性的一种认知,只有特定的明知或应知存在某具体侵权行为,卖场提供者才能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此时,如果卖场提供者未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侵权通知可以理解为是追求或放任该侵权结果的发生,或者是未履行应尽职责而具有主观过错。第二,卖场具有非实质性的侵权用途,只要卖场提供者在其最初开办时并非专门或主要用作售假的经营场所,就应当给予其生存空间。如果泛泛地猜测可能有商户存在侵权,就推测其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无疑是加大了卖场提供者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欧阳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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