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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接到投诉举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时间:2022-8-8  点击次数:617

接到投诉举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李世海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被告(被上诉人):李世海、郭暾旭

被告(上诉人):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系第241029号“LV”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公司)系招商城市场所有者。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管理公司)负责招商城市场的运营管理。李世海系无锡招商城C1-394号商铺业主,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招商城公司与李世海的租赁合同,李世海向招商城公司租赁商铺;招商城公司对商城享有法定经营管理权;李世海利用商铺从事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招商城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等。郭暾旭系C1-394号商铺实际经营者。郭暾旭承租李世海的商铺并在经营过程中借用李世海的营业执照。

2013年5月22日,路易威登代理人在无锡国际招商城C1-394号商铺购买到带有“LV”标识的皮带一条。2013年5月30日,路易威登向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寄发警告函,称在对招商城的商铺调查中,发现无锡招商城C1-394号商铺等11户商户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的14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2014年2月20日,路易威登代理人在无锡国际招商城C1-394号商铺再次购买到带有“LV”标识的皮带一条。2014年5月8日,路易威登代理人在无锡国际招商城C1-394号商铺,再次购买到带有“LV”标识的皮带二条。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陈述封存实物的印刷体歪斜,锁扣与正品相差甚远,故为假冒产品。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收到警告函后,于2013年6月1日向相关商铺经营者送达该函。无锡招商城C1-394号商铺由郭暾旭签收。

路易威登认为李世海、郭暾旭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无锡招商城C1-394号商铺内长期持续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带;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为李世海、郭暾旭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要求李世海、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郭暾旭:1.停止侵权;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3.连带赔偿其合理开支43000元。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认为:1.其已尽到相应义务;2.其无行政执法权;3.路易威登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的证据;4.路易威登应向工商部门投诉举报;5.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帮助侵权行为;2.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易威登作为第241029号“LV”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郭暾旭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标注了与“LV”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的商标专用权。李世海应当对郭暾旭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招商城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商城享有法定经营管理权,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的警告函后,已明知无锡招商城C1-394号商铺存在售假行为,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杜绝该行为的再次发生。而路易威登第二次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说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在路易威登起诉后,路易威登第三次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这表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比较严重。据此应认定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客观上为郭暾旭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主观上对郭暾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明知,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

浙江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立即停止侵权;

二、郭暾旭、李世海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42000元、支付的合理开支9120元;招商城公司、招商城管理公司对其中的1012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小商品市场开办者及管理者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主要是未尽到明知侵权后的事后补救义务。对于市场开办者及管理者来说,涉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领域,存在三项义务:1.市场准入审查义务;2.日常经营审查义务;3.明知侵权补救义务。对于明确指明其承租商户存在售假行为的函件,不论是否属实,小商品市场开办者及管理者都应尽相应的注意、管理义务进而主动对所涉商户进行调查、核实。小商品市场开办者及管理者对商城享有法定经营管理权,有权采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小商品市场开办者及管理者并未及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来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导致权利人多次购买到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比较严重。据此认定小商品市场构成帮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管理者基于开办市场的先行行为负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对于知名度较高的奢侈品来说,市场管理者对其市场内的销售该类商品存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销售规模来看,市场管理者也应当对持续时间长的、销售规模大的商户加大日常经营的审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市场管理者的责任将进一步加重,这也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购买到放心商品的进一步保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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