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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站展示标有他人商标的图片的侵权责任

时间:2022-8-8  点击次数:591

网站展示标有他人商标的图片的侵权责任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周游、深圳市意欣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被告(上诉人):周游

被告:深圳市意欣实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诉称:原告是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早在19世纪末原告就已使用“轮胎人图形”和“MICHELIN”商标。在中国,原告分别注册了第632255号“MICHELIN”、第10580187号“ ”、第374822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且原告在12类轮胎上注册的上述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2014年3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周游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标有“ ”标识的赛车服,该标识与其注册商标在图形组合、视觉效果上均构成近似,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询,赛车服吊牌上“DUHAN”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深圳市意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欣公司),该公司在其官网和其他网站大量销售、使用标有“ ” “ ” “ ”的赛车服,且带有“DUHAN”标识。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严重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周游辩称: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我方销售,但我方销售的是意欣公司的成品,为“杜汉威爽赛车服”,由广州“杜汉”代理商提供,在国内赛车服销售市场上没有看到过“米其林”的赛车服,且在国内赛车服市场“杜汉”品牌知名度较高。我方销售时不知道是否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销售期间始终标明“杜汉威爽仿皮衣”,并没有用“米其林”的品牌去推广和宣传,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方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方只是销售方,若构成侵权只应承担销售者责任,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意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司所生产的服装均标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故意,所销售带有“ ”标识的衣服数量很少,不会产生广泛影响。该“ ”标识没有作为商标使用,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误导公众,主要区别在于:1.原告注册的“MICHELIN”中文翻译为“米其林”,而我司使用的是“SPECIALITIES”,中文翻译为“特制品”,无论从字形、字意上均与原告的商标毫无关联;2.原告的“ ”商标,特征为光头、面带微笑,左手握拳、手臂朝下直伸,右手手臂平伸且手掌展开,做的是一个招手动作且双手裸露,人物全是弧线型的横纹路,鞋子也很普通,与其生产轮胎的理念一致。而我司标识中的“ ”是双手握拳、均带有手套,做的是必胜的手势,人物带有头盔、护肩、护膝和穿特种鞋等,体现出了一个赛车手的基本装备,与生产赛车服的理念一致;3.原告的“ ”商标是以上两个注册商标的组合,基于上述1、2条的论述,我司的“ ”标识与原告的“ ”商标无论在颜色、图案、文字和形状上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二、“Moto骑士奔奔屋”有在淘宝上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服装,但我司并未授权“Moto骑士奔奔屋”销售任何商品,也非我司生产的,故与我司没有关联。

【案件焦点】

被告周游销售的仿皮衣服(赛车服)、被告意欣公司网站上使用的标有“ ”标识的衣服图片是否侵犯了原告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是,则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米其林公司依法享有第632255号“MICHELIN”、 第3748224号“ ”、第10580187号“ ”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衣服、鞋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经庭审查验被控侵权的仿皮衣服,该衣服上缝制有“ ”图案,将此图案与上述注册商标比对,可见:1.第3748224号及第10580187号注册商标中,“ ”图案是由直径大小不同的轮胎组合演变而成的人物形象,其面带笑容、体态丰盈,身体部分整体构造以略带弧形的横向条纹为主,能够使人自然与轮胎进行一定联想。而被控侵权的仿皮衣服上的人物“ ”为身着赛车类服饰、头戴头盔,身体部分整体构造以纵向条纹为主,充分体现了一个赛车手的基本特征,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不相同亦不构成近似。2.第632255号及第10580187号注册商标中“MICHELIN”字母组合,与“ ”标识中的“SPECIALITIES”字母组合不论在数量、读音、意义上均存在较大不同,不构成近似。故认为被控侵权的仿皮衣服所使用的“ ”图案与原告米其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不相同,亦不构成近似,两被告生产或销售带有“ ”图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犯。

对于被告意欣公司www.duhan168.cn网站上展示有标有“ ”标识的衣服图片,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米其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告意欣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商标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认定被告意欣公司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米其林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对于被告意欣公司辩称,该图片是之前侵权行为所遗漏未清除,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米其林公司举证的淘宝网“杜汉”品牌衣服销售情况,因无证据证实相关网店为被告意欣公司开办,或所售衣服来源于被告被告意欣公司,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米其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均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米其林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意欣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被告意欣公司虽有在网站上展示标有“ ”标识的衣服图片,但无证据证实在(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78-57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其有再次生产、销售的事实,故酌情确定被告意欣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意欣公司侵权情节尚属轻微,且无证据显示给原告米其林公司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米其林公司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示、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意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COMPAGNIE GENE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第632255号“MICHELIN”、 第3748224号“ ”、第1058018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意欣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COMPAGNIE GENE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人民币 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COMPAGNIE GENE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米其林公司、周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需要指出的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是一种较大可能性的要求,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其中,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米其林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构成注册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还要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在整体上或其主要部分的相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控侵权标识“ ”与米其林公司主张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控侵权标识“ ”与米其林公司第632255号“MICHELJN”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标识为图形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标识,该标识的赛车手图形明显大于位于其右侧的英文字母,而“MICHELIN”注册商标为英文字母商标,整体呈长方形。其次,从两者的英文组成部分看, 虽然两者均为大写英文字母,但在字母的组成、排列上存在明显的不同,被控侵权标识还带有黄色的下划线,且两个英文单词在发音、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对二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标识“ ”与米其林公司第632255号“MICHELIN”不构成近似商标。2.被控侵权标识“ ”与米其林公司第3748224号“ ”注册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被控侵权标识为图形与英文大写字母的组合标识,而“ ”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其次,从两者的图形构成部分上看,虽然两者均为人形图案,且均为右臂上举、左臂下垂、双腿分开站立的人形形象,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被控侵权标识整体上呈现为一个戴头盔、着赛车服的赛车手形象,赛车服部分主要以纵向线条构成,且肩部以下、腰部以上还带有黄色的横条块;而涉案“ ”注册商标的图形整体上是由横向条纹构成的,易使人联想该图案是由直径大小不同的轮胎组合而形成的人形形象。上述区别特征明显,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3.被控侵权标识“ ”与米其林公司第10580187号“ ”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从整体上看,二者的构成要素均为人形图像和大写英文字母,但在图形构成部分,前者为穿着赛车手装备、服饰的人形形象,后者为大小不一的轮胎组合而成的人形形象,人物形象上存在上述第二点所述差异;在大写英文字母构成部分,前者为“MICHELIN”,后者为“SPECIALITIES”,二者在字母的选择、排列及整个单词的读音、意义上均存在较大不同。可见,虽然“ ”与“ ”两者的构成要素近似,但是其各组成要素视觉效果的差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消费者混淆二者的可能性较小,即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对被控侵权标识“ ”与涉案第10580187号“ ”注册商标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为两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原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米其林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和意欣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意欣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意欣公司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部分胜诉,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本案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亦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较多,笔者在本案中主要探讨其中一个焦点问题,即网站展示标有他人商标的图片的侵权认定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近年来,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及网络购物的兴起,传统的商标法面临着许多新的课题,网站展示标有他人商标的图片便是其中一例。实践中,需要展示带有他人商标图片的网站常常存在多种情况,如经许可或未经许可销售他人商品网站、代购他人商品的网站、销售同类商品的竞争网站、介绍商品信息的网站、团购类网站、外卖类网站等。在上述各种网站上,并非所有展示带有他人商标的图片都构成商标侵权,人民法院在判断侵权责任时应考虑以下方面:一是该展示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二是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三是该行为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1.关于展示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的判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该条款表明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必须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若某行为无法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如无任何商业目的介绍、评价产品等行为,则无须进行下一步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定。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条款进一步将商标使用行为具体化,即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意欣公司在www.duhan168.cn网站上展示标有“”标识的衣服图片,该标识与原告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经查明,www.duhan168.cn网站属于意欣公司的官方网站,该网站兼有销售自身产品的功能,同时意欣公司设立该网站的目的是提高知名度,增加网友对公司的关注程度,客观上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图片可以对公司产品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因此意欣公司的此种行为应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关于网站展示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并不是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不影响定性,当事人即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仍然是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意欣公司辩称,涉案图片是之前侵权行为所遗漏未清除,而之前侵权行为已给予原告以赔偿;原告米其林公司则认为意欣公司属于恶意抄袭、重复侵权,更应严厉惩处。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涉案图片的展示是故意或者过失,人民法院皆会作出侵害商标权的认定。然而,考虑使用行为是否具备主观故意并非毫无作用,实践中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往往会成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情节之一。

3.关于该行为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权利在商品合法投放市场之后即不能对该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如转销、分销进行干预。商标权利用尽的基本考虑在于,商标作为识别商品出处的标记只需在首次投放市场的时候受到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之后的继续流通并不会改变这一事实,如果在商品尚未到达最终用户之前仍然允许商标所有人对商品的流通渠道进行控制,则可能使商标所有人获得不合理的权利,甚至会造成市场分割、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等。比如,上文提到的代购他人商品的网站或者展示自行购买产品的网站等,使用了带有他人商标的图片则适用该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该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意欣公司的www.duhan168.cn网站并非是对原告米其林公司商品的二次分销,而是为了销售自身产品使用了带有他人商标的图片,所以不能适用该特殊抗辩原则。

在此,法院建议相关网站运营商在展示商品图片时,应严格审查商品图片中是否带有他人商标,若使用,是否有合理抗辩理由,并且在商业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不采取抄袭、攀附知名商品的手段进行促销,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与商誉损失。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周蕾 邹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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