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章莉诉谢家兴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魏章莉
被告:谢家兴
【基本案情】
谢家兴向浙江省版权局声明其于2013年5月19日单独创作完成《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申请作品登记。浙江省版权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颁发了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3-F-12886号。2014年4月8日,谢家兴以魏章莉未经其允许,生产、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印花布为由,向法院起诉,即(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谢家兴起诉称其于2013年独立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大象之旅》,并于同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魏章莉未经谢家兴许可在魏章莉经营的卓尔纺织门市部生产、销售印有《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的印花布,请求判令魏章莉支付经济赔偿金2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期间,魏章莉与谢家兴在该案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洲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就魏章莉侵害谢家兴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达成如下协议:1.魏章莉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魏章莉同意赔偿给谢家兴本次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2000元,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付至朱洲账户,开户行为浙江农村信用社;3.魏章莉同意如再有该产品侵权行为自愿赔偿谢家兴经济损失10万元;4.魏章莉付款后谢家兴向法院撤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生效。同日,魏章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前述调解协议载明的朱洲账户付款12000元,谢家兴于2014年6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了(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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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家兴主张的《大象之旅》作品)(衣联网卖家出售的服装实物图)
另查明,涉及谢家兴以他人侵犯其对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案件还有四件,案号分别为(2014)绍柯知初字第101号、第213号、第218号、第220号。其中(2014)绍柯知初字第101号、第213号、第218号案谢家兴均以案件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而(2014)绍柯知初字220号案件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沈雪芬、黄岚在2014年11月7日的庭审中提出《大象之旅》花型在谢家兴作品登记前已在简单网、衣联网上流行的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谢家兴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后魏章莉知悉沈雪芬、黄岚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220号案件中的举证情况,以谢家兴对《大象之旅》花型不享有著作权,魏章莉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中受欺诈为由,来院成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
【案件焦点】
1.谢家兴是否对讼争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2.谢家兴于2014年4月8日对魏章莉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恶意诉讼;3.魏章莉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退还12000元理由是否充分;4.魏章莉诉请赔偿损失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谢家兴是否对《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
(一)从举证责任分析,谢家兴对其依法享有《大象之旅》著作权的举证并不充分。著作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谢家兴持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但魏章莉提供了相反证据,且谢家兴原持有的作品登记证效力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和商标证书。因作品登记并非法定程序,版权登记机构对申请的作品一般不予实质审查,存在申请即登记的情形,故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赋权和确权证明,仅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时持有该作品。因此,谢家兴在魏章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应进一步举证,其仅依据作品登记证主张著作权,举证不充分。
(二)从客观事实分析,谢家兴并不是《大象之旅》真正的权利人。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必须具有独创性,抄袭、抢注他人作品或公开的作品不应受保护。现有有效证据证明在2013年3月在互联网的简单网、衣联网等,已经有与谢家兴《大象之旅》图案一致的服装面料在销售并有买家评论,比谢家兴的作品登记时间2013年10月14日早半年多,也比谢家兴在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时声称的作品创作时间2013年5月19日早近两个月。因此谢家兴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第二,谢家兴亦从未声称或举证市场上已流通的早于其声称创作时间的《大象之旅》花型来自其本人。第三,法院为慎重起见,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两花型是否存在各自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可能性进行了审查。魏章莉认为不可能存在如此完美的巧合。确实从肉眼上判断,市场上的已公开销售的服装面料上的花型与谢家兴的作品,无论在大象大小、布局、排列组合,还是大象鼻子朝向、形态等基本上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排除各自独立创作作品一致的情形。因此,谢家兴并不是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真正的权利人。
(三)从诉讼行为分析,谢家兴也不是《大象之旅》真正的权利人。首先,谢家兴在法院书面通知其开庭,并在庭前再次要求其到庭陈述,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陈述其相关创作过程。其次,谢家兴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220号案件诉讼中,在该案被告沈雪芬、黄岚对谢家兴享有《大象之旅》著作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之后,谢家兴没有进一步解释和提供反证,也未获得庭外和解赔偿,而是申请撤诉。最后,从原告提供的谢家兴以他人侵犯其对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五个关联案件情况看,不排除谢家兴抢注花型并通过诉讼牟利的动机。
法院认为,虽然谢家兴对讼争美术作品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但在魏章莉提出异议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仅凭作品登记证无法证明谢家兴系权利人,且从客观事实、诉讼行为分析,可以认定谢家兴并不是讼争作品《大象之旅》的真正著作权人。
二、谢家兴于2014年4月8日对魏章莉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一般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取得不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具备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对照本案,客观上,谢家兴非权利人,有虚假陈述、提起诉讼、诉请赔偿的侵害行为,魏章莉有支付赔偿款等遭受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谢家兴的侵害行为与魏章莉的受损后果有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具备,关键是识别谢家兴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法院认为,谢家兴具有主观过错。第一,谢家兴起诉时不存在认识错误,谢家兴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中系以讼争作品原创者身份起诉并请求赔偿。第二,谢家兴的虚假陈述在该案起诉时已显现,谢家兴申请作品登记时声明的创作时间晚于市场流通的时间,又排除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可能,其早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即具有恶意。第三,谢家兴在相关案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不具有著作权抗辩和相关证据后,未努力举证其为权利人也未获赔偿情况下即申请撤诉,根据常理也反证其存在主观恶意。从谢家兴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其在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时其非真正著作权人,仍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利,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直接故意。综上,谢家兴对魏章莉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诉讼为恶意诉讼行为。
三、魏章莉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退还120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2014年6月10日,谢家兴与魏章莉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自治且已履行完毕的协议,应认为已成立并生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魏章莉以受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双方已成立并生效的调解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法院上述分析,谢家兴虚假陈述、虚构事实取得赔偿的客观情形真实存在,构成欺诈,故魏章莉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具有事实依据。涉案调解协议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故魏章莉关于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调解协议被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谢家兴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赔付款12000元应当归还魏章莉。
四、魏章莉诉请赔偿损失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魏章莉在诉讼中陈述损害赔偿8000元损失包括了2000元律师费、赔付款12000元的相关利息、商誉损失以及销毁面料的损失等。魏章莉提供了2000元律师费发票和赔付款12000元的支付凭证,但称因当时误以为谢家兴享有著作权而未保留销毁面料的证据。法院认为,魏章莉因本案维权的合理律师费、原赔付款的银行利息以及相应商誉权损失,应予支持;虽未提供销毁所谓侵权布料的损失证据,但原调解协议有记载要求销毁。法院综合考虑到柯桥轻纺城市场目前确实存在抄袭、抢注他人作品,并通过诉讼谋取利益的不良风气,为惩处非诚信行为,鼓励创新,维持正常市场秩序,法院对原告涵盖维权费用、利息、商誉权损失等合计80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谢家兴不享有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著作权,其对魏章莉提起的(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诉讼属恶意诉讼,魏章莉诉请撤销调解协议,归还赔偿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告魏章莉与被告谢家兴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谢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章莉12000元;
三、被告谢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章莉经济损失8000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日益强化,在此过程中,抄袭、抢注他人智力成果,通过诉讼牟利等恶意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作为新型纠纷,如何审查、识别、判断恶意诉讼成为审判的一个难题。
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有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主观过错;二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三是有损害结果发生;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照本案,客观上,谢家兴非权利人,有虚假陈述,诉请赔偿的侵害行为,魏章莉有支付赔偿款等遭受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谢家兴的侵害行为与魏章莉的受损后果有因果关系,已有三个构成要件。关键是识别谢家兴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是否有恶意。法院认为,谢家兴有恶意。第一,抄袭他人作品,据为己有。该花型早已流行,谢家兴窃为己有,并申报作品登记。第二,提起诉讼。以作品所有权身份起诉他人侵权。第三,同时多次起诉,但未提交证据,有牟利之目的。作为一种侵权纠纷,对于恶意诉讼的处理,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还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本案谢家兴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值得进一步探讨。
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不容易被发觉,容易与正当维权混淆,且恶意诉讼有可能会成为某些企业或个人抢占市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因此,如何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两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但主观过错存在与否是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法官在判断时具有很大的难度。推断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应从三个方面考虑:其一,行为人的背景,包括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时间及技术职称,在该领域的地位等;其二,行为人的行为,如行为人在获取著作权时是否有虚假陈述情况,在起诉时是否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其三,其他因素,如行为人已知其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情况下,仍告他人侵权。对于恶意诉讼行为,要予以打击,而对于正当维权,则应加大保护力度。该案是浙江省首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已有多家省、市电视台、报纸报道,中央教育电视台对该案特地制作法制节目。可以说,通过该案审理,对于维护轻纺市场经济秩序,鼓励知识产权创新,增强地方知识产权竞争力具有积极现实意义。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陈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