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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时间:2022-8-3  点击次数:614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广州向日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向日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轩越公司)是“万一网”的开办者,网站自创办以来,创作、发布了大量PPT文档形式的保险业务资料,网站及资料显著位置注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等字样。在“万一网”的“保险培训”栏目下的子栏目“续期收展”中有名为《成就银代名将——营业部经理职责》《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如何对银行柜面人员培训与辅导》的四篇保险业务资料。

2014年5月23日,嘉兴轩越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广州向日葵公司开办的“向日葵保险网”进行网页截屏和资料下载操作,保存的文件名分别为“1292919642318”“1293069537486”“1296466558672”“1298595350049”的PPT文件及32张网页截图。网页截图显示“向日葵保险网”“张佳楠 魏范坤上传”及前述PPT文件名,文件名下载有“关键词”和“资料预览”等内容。经当庭比对,从“向日葵保险网”下载的名为“1292919642318”“1293069537486”“1296466558672”“1298595350049”的 PPT文件分别与嘉兴轩越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资料《成就银代名将——营业部经理职责》《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如何对银行柜面人员培训与辅导》在内容上一致。

另查明:涉案四篇资料系“向日葵保险网”网络用户“张佳楠”“魏范坤”上传,上传过程是:用户将资料上传至“资料分享”页面,自行选择发布在“寿险培训”“经营管理”等栏目,并对资料内容进行“资料描述”,至于“关键词”和“资料预览”则是网站工作人员编辑或从上传的资料中提炼而来,以方便下载人员对文章内容进行区分。

嘉兴轩越公司认为,前述四篇资料是其创作的汇编作品,广州向日葵公司未经许可而转载的行为侵犯其对保险资料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广州向日葵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案件焦点】

侵权的演绎作品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四篇资料由短句、图片、表格等构成,短句来源于提炼他人已发表论文的观点或词句,图片、表格应短句表达的主题而插配,其内容选择及编排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嘉兴轩越公司是四篇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尽管嘉兴轩越公司未提交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其行使汇编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但不意味着其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且嘉兴轩越公司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纠纷属另案处理之范畴。广州向日葵公司明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而没有采取删除、屏蔽侵权作品的措施,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涉案作品属汇编作品、广州向日葵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广州向日葵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州向日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向日葵保险网上的涉案侵权作品。

二、被告广州向日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000元给原告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讨论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实质上要解决的是“独创性”与“违法性”的问题,“独创性”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原因,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会不会因为“违法性”而丧失呢?答案是否定的。智力成果是否有“独创性”应当从“独”与“创”两方面进行判断,即一项智力成果是否源于作者本人劳动,而不是抄袭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因而,“独创性”之判断属于事实判断。侵权演绎作品不因“违法性”而丧失“独创性”,也不因“违法性”而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是私权,演绎行为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由原著作权人向演绎者主张,原著作权人是否主张是其自由。在诉讼中,法院应当先假定演绎作品没有侵犯他人演绎权,这样不但尊重了原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自由,也有利于作品进一步创作。

本案四篇资料的选择和编排反映了原告独立判断和个性思想,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四篇汇编作品的内容来自其他作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汇编前取得了其他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侵犯了其他作品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属于侵权汇编作品。但本案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涉案四篇汇编作品虽然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主张著作权,原作品著作权人可另寻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欧阳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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