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常州澳马王子商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 ”商标由“亚”加菱形边框组成,于1987年5月10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注册证号为第286640号,核定商品为第15类“汞、纳灯镇流器”。原告亚字公司于2008年受让第286640号“ ”商标后即开始生产“ ”牌镇流器,销往江苏、上海、安徽等地区。
1985年1月21日,上海亚明灯泡厂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两份注册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申请“拟以 牌商标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15类的下列商品:各类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镇流器、触发器)”,另一份申请书申请注册“钠灯、金属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国家商标局将两份申请书合并,并于1985年11月15日核准“ ”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第236384号,使用商品第15类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后商标续展时将国内分类第15类中的“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转换为国际分类第11类,商标注册证号仍为第236384号,将国内分类第15类中的“灯具附件”转换为国际分类第9类并另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2609号商标。2012年8月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另查明,自1983年起,上海亚明灯泡厂即开始宣传、生产、销售“ ”商标镇流器。
亚明公司的“ ”商标产品曾多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并于2001年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1997年、2001~2015年,“ ”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在“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中被评选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2009年4月24日,亚明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灯具商品上的“ ”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亚明公司“ ”商标还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 ” “ ”商标注册当时均使用国内商品分类表,均核定使用在第15类。依据商标局存档的1981年版商品分类表,及1987年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国内——国际分类对照表》,其中第15类为“电器照明设备、电工器具和器材”、下小类中未列明包括镇流器。后实行商标注册由商品国内分类转为国际分类时,镇流器被划归为国际分类第0913类似群。
【案件焦点】
1.原告亚字公司是否为涉案“ ”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 ”商标的商标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标的转让虽然存有瑕疵,但第286640号“ ”商标转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亚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因上述或其他事由被商标局注销。据此,依行政机关生效行政行为的事实状态查明原告亚字公司系第286640号“亚字及图”(“ ”)商标登记的商标权人。
经亚明公司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 ”商标使用在灯具及灯具附件上,并划归国内分类第15类。同样,核定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的“ ”商标也被划入国内分类第15类,第15类中也不包括镇流器。亚明公司于1986年至1987年期间授权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上海东方软轴管镇流器厂使用“ ”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均按照当时的法规规定由商标局审核并经国家商标局公告,商标局并未对亚明公司授权他人使用“ ”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提出相反意见。 “ ”商标相较“ ”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从“ ”商标使用的时间看,亚明公司早在1983年即在对外宣传中使用“ ”商标于镇流器商品上,且据亚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亚明公司于1984年起即对外销售“ ”商标镇流器商品。而“ ”商标于1987年方由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申请注册,“ ”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均弱于“ ”商标。
本案应尊重涉案商标的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亚明公司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 ”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澳马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两被告亦无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81年版《全国注册商标目录》及1987年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国内——国际分类对照表》,商品名称第15类中均未列明包括“镇流器”商品。根据商标申请自愿原则,亚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准“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5类:“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各类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亚字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准“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5类“汞、钠灯镇流器”。亚明公司“ ”商标核准时间为1985年11月15日;亚字公司“ ”商标核准时间为1987年5月10日。亚明公司在“ ”商标核准后,除了自己生产、销售“ ”商标镇流器外,还于1986年至1987年期间将“ ”商标授权给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上海东方软轴管镇流器厂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并得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此外,亚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 ”商标比亚字公司“ ”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和商誉,亚明公司没有攀附亚字公司“ ”商标的客观基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亚明公司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 ”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 ” “ ”商标均注册20世纪80年代,当时使用国内商品分类表尚不完善。亚明公司申请“ ”商标在先,且申请时将镇流器明确作为灯具附件一并申请,但因当时商标审核员审查时只写了灯具附件、未列明镇流器,致使亚明公司的“ ”商标没有明确核定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亚字公司申请“ ”商标在后,且系当时的上海闵松高压电器件厂被授权使用“ ”商标后再进一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商标,“ ”商标的注册其实与“ ”商标有一定渊源。考虑当时商标注册申请不够规范的历史因素、商标申请自愿原则,亚明公司在申请“ ”商标时并无他人在先使用等情形,以及亚明公司授权他人使用许可合同经商标局公告等因素,并不能否定“ ”未核准使用在镇流器上。因司法不能替代行政机关对“ ”商标是否涵盖镇流器商品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司法判决,故本判决未认定亚明公司核定使用 “ ”商标在灯具附件上可包括镇流器商品。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应尊重涉案商标的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比亚字公司“ ”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和商誉,亚明公司没有攀附亚字公司“ ”商标的客观基础,故认定亚明公司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 ”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