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载明:西湖龙井;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人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同时符合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产业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3132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于2013年11月18日来到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1月19日下午,在海珠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朱庆勇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二路二巷的“种茶人”商铺,购买了商品,取得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外观及所购商品、发票、名片进行拍照。
经一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盒茶叶,盒内有两小盒独立包装茶叶,在茶叶的大、小外包装盒正面均标有“西湖龍井”字样标识,封存物内另有一个纸袋,纸袋两面亦标有“西湖龍井”字样标识。龙井茶产业协会认为上述标识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一审庭审中,种茶人公司承认该公证封存茶叶是其销售,是从西湖龙井茶产区内进货。
种茶人公司系200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零售预包装食品。种茶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龙井茶产业协会官方新闻“2012年茶农用产地防伪标识已发”中载明:“自2001年起,西湖龙井茶实行产地防伪标识管理制度,每年发放,茶农用产地防伪标识是证明茶农生产的茶叶是否是西湖龙井茶的身份证”。
龙井茶产业协会认为种茶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种茶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1.被控侵权产品中散茶茶叶的产地来源问题,对本案侵权认定是否有影响; 2.销售者把散茶茶叶包装起来进行销售,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种茶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其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西湖龍井”地理标志不侵害龙井茶产业协会商标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龙井茶产业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茶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且种茶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茶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的茶叶;
二、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种茶人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种茶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均使用了“西湖龍井”的标识,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种茶人公司未经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许可,自行使用“西湖龍井”的标识进行散茶包装,这一行为的性质,在商标法上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种茶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制造侵权产品与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即在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种茶人公司所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茶叶来自西湖龙井茶产区的辩解,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其仍需向龙井茶产业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生的纠纷,如何正确对涉案行为定性是妥当裁判的关键。一、二审法院对于该争议焦点的认定虽然结论相同,但审理思路迥异。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本案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涉案茶叶是否来源于涉案地理标志所指向的特定的地域范围,并以被告种茶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茶叶来源于“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为由,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其仍需向龙井茶产业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涉案茶叶是否产自“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只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论该“事实”是真是假,均不影响本案侵害商标权的认定,原因在于被告使用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二审法院通过分析认为:散装茶叶与名牌商标包装物都属于物理语境下的物品,这两种物品在分离的情形下并不构成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将二者组合起来则是制造了法律意义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上了名牌商标外衣的茶叶产品,正是行为人的“包装”行为才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产生并呈现在市场上。种茶人公司的涉案行为表现为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售侵权产品的叠加,属于“叠加式”侵权,即不论其所用的散装茶叶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产自相应的特定地区,由于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使用涉案商标对散茶进行包装,实际上就是制造了侵权产品,故不存在免除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编写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林广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