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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示性使用通用名称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时间:2022-8-1  点击次数:489

指示性使用通用名称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福州新概念学习教育文化有限公司诉福州维克多培训学校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福州新概念学习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福州维克多培训学校

【基本案情】

2004年,纪春盛先后获得第3033940号“新概念培训”和第3159621号“新概念”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概念培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等。“新概念”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流动图书馆、录音制品出租、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等。之后,纪春盛先后将“新概念培训” “新概念”商标以普通许可形式许可给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使用,2012年,“新概念培训”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3年,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将“新概念培训”“新概念”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分别至2024年2月13日和2024年7月20日。

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百度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新概念培训”,点击“学校简介”链接,打开的页面显示标题为“维克多教育 十二年办学 品质保证”的对维克多教育的介绍;点击“跟我聊下吧”栏目下的“福州总部”链接,打开的页面左侧显示“维克多教育,打造福建口碑第一名校!维克多教育创建于2001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新概念培训”“新概念”注册商标作为网络推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停止在网站、广告等中使用原告“新概念培训”“新概念”注册商标字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诉求。

【案件焦点】

被告使用“新概念培训”“新概念”是否涉及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但是,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他人仅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来叙述、说明商品的特点、质量、数量等或者描述某种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而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则他人的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就本案而言,根据百度百科词条搜索“新概念”,相关解释为:新概念即为新概念英语,《新概念英语》为一套英语教材。新概念英语于1967年问世,在中国已有40多年的历史,每年有数百万学习者,其已成为英语学习者的必选读物。同理,新概念培训也即是新概念英语培训。百度百科词条搜索“新概念培训”,网页则出现与“新概念英语培训”相关联的众多培训学校。上述事实表明“新概念培训”“新概念”已成为英语培训学校经营者、英语学习者所熟知的英语教材名称,具有使用上的广泛性和通用性,因而,涉案商标“新概念培训”“新概念”作为英语教育培训词汇可认定为通用名称。

以“新概念培训”“新概念”商标现有的影响力,以一般英语学习者的认知,在相关广告中看到“新概念培训”“新概念”字眼,更多地会将此理解为英语培训内容或英语教材,故而“新概念培训”“新概念”在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方面的显著性较弱,存在天然的缺陷。

被告对“新概念培训”“新概念”使用属于描述性或者指示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培训内容和培训科目,为便于读者了解和掌握培训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培训的来源,故并不会造成英语学习者对培训机构的误认和混淆,若被告不使用该名称将无法说明自己的培训内容,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福州新概念学习教育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商标通用名称及正当使用的理解。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系商标正当性使用的一种,是指商标权人为了说明使用人的产品或服务与该商标权人的关系而必须使用该商标,或为了说明商品特点、服务内容而使用他人商标等情况。判定指示性正当使用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使用人如果不使用该商标就无法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2.使用人是在合理必要的限度使用该商标;3.该使用不得暗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赞助或者许可关系。

本案中,“新概念培训”“新概念”已成为英语培训学校经营者、英语学习者所熟知的英语教材名称,具有使用上的广泛性和通用性,因而,上述商标作为英语教育培训词汇可认定为通用名称。被告不使用上述商标无法说明其培训所用的教材和培训内容,且在合理必要的限度非商标性使用该商标,构成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涉案两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对本案相关公众即一般英语学习者而言,不会因为“新概念培训”“新概念”系商标而发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瑞钦

* * *

[1] 黄晖:《商标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页。

[2] 黄晖:《商标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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