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龙远群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被告:龙远群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以音像节目登记表为准)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专辑共20张光盘,该专辑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了出版人、版号(ISRC)等信息,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97部音乐电视均收录在该专辑中。该97部歌曲为:《Paradise》《掌纹》等。
2014年3月19日,音集协向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以下简称国正公证处)申请对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望月台景观楼的“柠檬派纯K”侵犯其著作财产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2014年4月9日,国正公证处作出(2014)川遂市国正证字第586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3月27日晚16时15分,国正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敏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科、黄宏到达位于遂宁市滨江路望月台景观楼的“柠檬派纯K”A008包间。公证员检查了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储存卡均为空白。张科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播器上点播并播放了以下歌曲:《Paradise》《掌纹》等。并由张科对上述歌曲播放的画面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该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当场取得储存卡一张并于事后刻录光碟一式一张,消费后从“船山区柠檬派量贩歌城”取得《柠檬派退房结账单》一张,金额共计1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分别对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及(2014)川遂市国正证字第586号公证书所附刻录光盘进行了播放。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刻录光盘所记载的2014年5月15日在“船山区柠檬派量贩歌城”现场摄录的97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播放时显示有“滚石唱片”等标志,该97部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歌曲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构成上均一致。
另查明,“船山区柠檬派量贩歌城”系龙远群个人经营的歌舞厅娱乐场所,其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2014年3月27日,遂宁市国正公证处工作人员等因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船山区柠檬派量贩歌城”处消费所获取的结账单显示:消费金额160元由怪味胡豆、薯片可比克、果盘、中包房费等消费项目组成。
【案件焦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音像制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人。音集协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的是对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的管理权。《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授权的音像节目其作品性质是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故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根据音乐内容,运用技术手段将音乐与背景画面相结合创作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作品。判断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音乐电视作品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对于本案中《爱我别走》《自由》《讨厌夏天》3部音乐电视作品,其背景画面较为简单,仅是对演唱者演唱活动的再现或加入少量简单的人物画面,缺乏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其单纯的剪辑并未体现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船山区柠檬派量贩歌城”播放的96部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的DVD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了出版人、版号(ISRC)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DVD光盘为非正版光盘或上述信息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载明:“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音集协是否享有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著作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的管理权,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
被告龙远群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相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龙远群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船山区柠檬派量贩歌城”内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龙远群辩称其使用涉案作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卡拉OK点播系统提供商安装歌曲的行为与龙远群使用歌曲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卡拉OK点播系统提供商安装卡拉OK点播系统是否经过授权是基于著作权人与卡拉OK点播系统提供商之间的行为,而卡拉OK点播系统提供商只是向龙远群出售点播的系统程序,并不是许可使用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使用权,龙远群提供播放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基于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范围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点播率、数量、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每部侵权作品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50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76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为保全证据产生的消费费用160元),经审查,消费结账单中果点消费部分72元不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该部分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故法院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金额为688元。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龙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船山区柠檬派量贩歌城”内使用,并删除以下音乐电视作品:1.《Paradise》、2.《关心永远在》、3.《掌纹》、4.《3-7-20-1》、5.《Superman》、6.《Super Sunshine》、7.《彩虹》、8.《情人》、9.《天真(7分钟片头版)》、10.《救你》、11.《爱我久久》、12.《约定》、13.《刮目相看》、14.《世界唯一的你》、15.《天使忌妒的生活》、16.《被骗了》、17.《失乐园(粤)》、18《I Believe》、19.《Talking Heart To Heart》、20.《无心伤害》、21.《要求》、22.《她总在某一个地方》、23.《真的想你》、24.《还是会寂寞》、25.《让我想一想》、26.《躺在你的衣柜》、27.《城市蓝天》、28.《对面的女孩看过来》、29.《妈妈的爱有多少斤》、30.《桃花朵朵开》、31.《我是你的小小狗》、32.《我要为你唱首歌》、33.《我在不远处等你》、34.《爱的进行式》、35.《聪明糊涂心》、36.《梦醒时分》、37.《情关》、38.《一生守候》、39.《这样爱你对不对(第一版)》、40.《不要随便说Bye Bye》、41.《明明白白我的心》、42.《改变》、43.《干妹妹》、44.《路口》、45.《秘密》、46.《很难》、47.《分手吧》、48.《两手空空》、49.《爱的初体验》、50.《我会想念你》、51.《想太多》、52.《思念是一种病(大陆版)》、53.《我想要的感觉》、54.《爱已经满满的》、55.《爱已升天》、56.《不屑》、57.《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58.《玩具枪与玫瑰》、59.《我不要长生不老》、60.《总冠军》、61.《狠不下心》、62.《长假》、63.《海浪》、64.《你怎么舍得我难过》、65.《谁能让时间倒转》、66.《麻糬》、67.《爱到夏天》、68.《春之晨》、69.《我的Supen Life》、70.《爱一个人恨一个人》、71.《明天我要嫁给你》、72.《舍不得把眼睛睁开》、73.《难以抗拒》、74.《爱江山更爱美人》、75.《得意的笑》、76.《爱错》、77.《爱像大海》、78.《裙摆摇摇》、79.《童年》、80.《不想睡》、81.《彩虹》82.《对不起我爱你》、83.《分手快乐》、84.《可惜不是你》、85.《宁夏》、86.《如果有一天》、87.《闪亮的星》、88.《丝路》、89.《听不到》、90.《我喜欢》、91.《燕尾蝶》、92.《我只为你乖》、93.《成全》、94.《很爱很爱你》;
二、被告龙远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4100元;
三、被告龙远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88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卡拉OK音吧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和播放享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流行歌曲》经典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其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音集协依法取得了精选集其中多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其权利遭受侵权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龙远群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柠檬派纯K”音吧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播放权利人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现实生活中,卡拉OK经营场所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歌曲点播服务用以营利的现象很普遍,但这种现象明显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发展,通过对该案的审理,可以起到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影响本地企业自身乃至行业生存发展的积极作用,有效推动KTV正版化,保护知识产权。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