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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在先著作权应当如何认定

时间:2022-7-27  点击次数:372

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在先著作权应当如何认定

——上海追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彗鑫盛世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追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彗鑫盛世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1日,上海追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得贸易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等。2008年1月12日,追得贸易公司与俊一公司签订了《大师贴膜服务品牌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委托俊一公司设计标识、宣传画、门头展示形象等内容,约定全部知识产权归追得贸易公司所有。2008年1月23日,追得贸易公司和俊一公司签定《大师贴膜LOGO确认书》,确认了“ ” “ ” “ ”三种标识。追得贸易公司分别在第35类和第17类上注册了“ ”及“大师膜”文字商标。2013年8月9日,追得贸易公司对“ ” 进行著作权登记,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

上海追得玻璃窗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得窗膜公司)为追得贸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5日。2008年3月、4月,追得窗膜公司在杂志上发布的广告及文章,以及在参加展会时均使用了 ” “ ”标识,沈阳华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茹以追得贸易公司代理商的身份参加了该次展会。

华亚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装饰品、汽车配件等,曾为追得贸易公司汽车贴膜类产品的区域独家经销商,追得贸易公司在2013年3月取消了华亚公司的经销资格。2008年1月,北京彗鑫盛世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彗鑫盛世公司)成立,刘艳茹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

2008年3月14日,彗鑫盛世公司提出组合商标“ ”的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0月7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证书,注册证号为第6595780号,注册类别为第12类,包括汽车用的遮阳帘等。2013年8月7日,彗鑫盛世公司对“ ”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彗鑫盛世公司在其展台、展板、展品、官方网站、公司广告宣传册及杂志上多次使用 ” “ ” “大师贴膜” “彗鑫盛世”“荣誉出品”等标识及文字。

综上,追得贸易公司认为彗鑫盛世公司使用其美术作品抢注商标,并使用抢注的商标进行宣传,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彗鑫盛世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彗鑫盛世公司辩称其为涉案美术作品及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且追得贸易公司所主张的美术作品中的“ ”图形为他人肖像,追得贸易公司未取得肖像人授权,因此不能合法取得其主张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不同意追得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涉案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的归属认定及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时侵权认定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6595780号“ ”商标与追得贸易公司的“ ” “ ”标识图案均为臆造图形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作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追得贸易公司与彗鑫盛世公司均在第6595780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仍需结合涉及著作权的委托设计合同、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

第6595780号商标与追得贸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近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彗鑫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与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佐证以证明其对“ ” “ ”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结合考虑追得贸易公司“ ” “ ”标识在第6595780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在先使用情况,以及追得贸易公司与彗鑫盛世公司属于同行业,且彗鑫盛世公司的总经理与追得贸易公司代理商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艳茹,彗鑫盛世公司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追得贸易公司对“ ” “ ”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彗鑫盛世公司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将涉案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在其公司参加的展览会的展台、展板及展品上使用涉案作品,在其官方网站、公司广告宣传册及杂志中使用涉案作品,以及在其公司的产品及商业推广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追得贸易公司的著作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彗鑫盛世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彗鑫盛世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追得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彗鑫盛世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追得发展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追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彗鑫盛世公司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在先著作权的归属及侵权认定的问题。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认定时,应当采取三个认定步骤:1.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认定涉案标识是否构成作品,应当采取著作权案件的普遍的认定标准,结合标识的独创性进行判断。2.涉案标识的著作权归属认定。我国对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度,其登记意义在于为其对该作品的权利主张提供一种初步证明。当对于同一作品存在多份著作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基于作品的创作行为,结合涉及著作权的委托设计合同、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3.著作权侵权的认定。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认定标准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即在后创作者具有接触到在先创作作品的可能性,在两部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时,可以认定在后创作的作品系剽窃自在先创作的作品,侵犯了在先创作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追得贸易公司委托他人设计了涉案标识,约定全部知识产权归委托人所有,与其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相结合,能够形成对于其著作权的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追得贸易公司对于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彗鑫盛世公司具有接触到追得贸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形的可能性,且彗鑫盛世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作为商标在网站、广告宣传等中使用的涉案标识与追得贸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形在颜色、构成等方面完全一致。综上,法院最终认定彗鑫盛世公司侵害了追得贸易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倪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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