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美诉扬州蜗蜗城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知民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邵美
被告(上诉人):孙宝龙
被告:扬州蜗蜗城玩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0日,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七彩熊猫枕”进行登记,载明: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16837,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邵美,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4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5月3日。青岛抱抱宝贝玩具有限公司及邵美授权义乌市多爱玩具厂销售“七彩熊猫枕”玩具并公开“七彩熊猫枕”图片,授权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义乌市多爱玩具厂于2013年9月14日在其拥有的QQ空间中公开了“七彩熊猫枕”图片。
2014年5月27日,孙宝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熊猫枕头”专利权,2014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熊猫枕头”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孙宝龙。2014年7月15日,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熊猫枕头”进行登记,载明: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29007,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孙宝龙,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
2014年9月29日天猫公司接到青岛抱抱宝贝玩具有限公司投诉扬州蜗蜗城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蜗城公司)侵犯“七彩熊猫枕”著作权的通知后,及时要求蜗蜗城公司举证证明。因蜗蜗城公司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提供了“熊猫枕头”作品登记证书、权利人孙宝龙的授权书等相关材料证明,故天猫公司未认为蜗蜗城公司构成侵权,未再要求其商品下架。
2014年10月2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何江生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之阳及邵美的代理人王晓华在该公证处,徐之阳使用该处的电脑和网络登录天猫网上的“蜗蜗城玩具专营店”,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对浏览上述网页的全过程进行了录像,并获取相关图片(共十三张)保存于上述电脑建立的“蜗蜗城玩具专营店”的文件夹中。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民字第2603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图片中“熊猫枕头”这款玩具抱枕,与邵美享有权利的“七彩熊猫枕”美术作品高度近似。
2014年7月20日,孙宝龙授权蜗蜗城公司销售“熊猫枕头”玩具抱枕,授权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孙宝龙也认可蜗蜗城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熊猫枕头”玩具抱枕的来源均为自己生产。
蜗蜗城公司经营范围为“玩具、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装饰品、工艺礼品、家居用品、办公用品销售”。孙宝龙经营的广陵区宝宝龙玩具厂的经营范围为“玩具加工、销售”。
【案件焦点】
1.孙宝龙是否侵害了邵美的著作财产权;2.蜗蜗城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宝龙登记的美术作品“熊猫枕头”创作时间晚于原告邵美的美术作品“七彩熊猫枕”,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孙宝龙擅自将上述美术作品形象用于生产、销售,构成侵权。被告孙宝龙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蜗蜗城公司销售的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其能证明其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主动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并在接到侵权投诉后及时作出合理反应和措施,已经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
一、被告孙宝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邵美“七彩熊猫枕”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扬州蜗蜗城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邵美“七彩熊猫枕”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三、被告孙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邵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宝龙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网络电商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案件。近年来,随着网络电商的崛起,从而引发的此类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相较于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除了著作权权利人和侵权人作为诉讼主体,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也常常成为诉讼主体。
在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的信息是通过天猫公司网络服务平台进行发布,也是通过其平台进行销售的,但天猫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仅仅为网络销售商提供了网络服务的平台,其没有过错,且在接到著作权人投诉后,即采取了将相关商品从网络销售平台暂时下架并要求商品信息发布者就其是否涉及侵权进行举证,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对商品信息发布者是否侵权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天猫公司只要尽到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不管今后法院如何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都无须承担责任,因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知识产权权利归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不现实,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能力作出这样的判断,过分苛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会阻碍网络服务商的发展。
既要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又要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这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符合网络著作权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符合利益的平衡原则,有利于网络电商的健康发展。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