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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何认定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

时间:2022-7-27  点击次数:319

如何认定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

——美国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美国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 Technologies,Ltd.)

被告(被上诉人):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美国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 Technologies, Ltd.)(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系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涉案MDaemon系列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根据美国版权局颁布的注册证显示,“MDaemon 9.0” “MDaemon 9.6” “MDaemon 10.0”等系列软件作品的作者为Alt-N Technologies,Ltd.,Randy Peterman,Matthew McDermott及Steve Bardenhagen。Randy Peterman,Matthew McDermott及Steve Bardenhagen 作出权利转让声明,将其在该版权中的权利转让于Alt-N Technologies,Ltd.。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正版“MDaemon 12.5.7”版本软件光盘,光盘外包装封面印有“Alt-N technologies”字样,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 Alt-N Technologies,Ltd.”及WWW.ALTN.COM字样。安装显示,该款软件发布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软件具有30天试用期限。2013年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的工作人员见证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华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操作系统,操作保全证据的过程。

2014年4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凯信公司)计算机服务器进行了证据保全,至被告宁波凯信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工业园区的经营处,登录被告宁波凯信公司服务器,在计算机服务器上下载有关“MDaemon 12.5.7”软件的程序及相关页面,截屏复制于文档之中,并复制了软件的logs文件夹,后下载于U盘中存储。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并在有关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2.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MDaemon 9.0” “MDaemon 9.6” “MDaemon 10.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的版权注册登记资料,著作权人均为原告,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涉案“MDaemon 12.5.7”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注册登记资料,但软件因为升级更新需要,同一软件往往拥有依次递进的多个不同版本,而不同版本软件的实质内容通常不发生变更,由于软件升级更新频繁,权利人也往往难以将全部版本均进行版权注册登记,因此在原告已提交“MDaemon 9.0” “MDaemon 9.6” “MDaemon 10.0”版本软件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MDaemon 12.5.7”软件正版光盘,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系“MDaemon 12.5.7”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辩称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并非概念或名称,而是其所表达的内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美国进行登记的“MDaemon 12.5.7”软件内容,无法与被告使用的涉案“MDaemon 12.5.7”计算机软件进行一致性比对,故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Daemon 12.5.7”软件与被告使用的“MDaemon 12.5.7”软件均系邮件服务器软件,两者的名称与功能相同;点击被告使用的“MDaemon 12.5.7”软件“关于MDaemon”中的“图像”栏,显示“copyright(版权) 1996-2012 Alt-N Technologies, 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该图像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安装首页页面一致。反观被告,其既无法说明所使用的“MDaemon 12.5.7”软件的合法来源及合法的著作权人,亦未能合理解释其所使用的软件上标注的版权人为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原因。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故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保全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所使用的“MDaemon 12.5.7”计算机软件系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即原告系涉案“MDaemon 12.5.7”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原告需提供在美国注册登记的“MDaemon 12.5.7”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以供比对,无事实依据及合理理由。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作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原告系美国公司,其作为涉案“MDaemon 12.5.7”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宁波凯信公司使用了涉案“MDaemon 12.5.7”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但无法证明其安装使用该软件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且使用时间已超出30天试用期,故被告宁波凯信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且未支付相应费用即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MDaemon 12.5.7”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对“MDaemon 12.5.7”软件的使用不属于“商业使用”,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其使用涉案软件即用于内部管理,亦出于公司正常营运需要,属于商业使用,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MDaemon Pro”版本的销售价格以证明其损失,但是由于软件版本不同、面对的客户群体不同,相应的软件价格也不尽一致,且原告提供的系原告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对外销售产品的价格,其中包含了经销商利润,故该价格并不必然代表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宁波凯信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因此,参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综合考虑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被告宁波凯信公司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宁波凯信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5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内主要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MDaemon 12.5.7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将该软件从计算机系统卸载删除;

二、被告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MDaemon 12.5.7”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且未支付相应费用即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MDaemon 12.5.7”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因素不全面,以致赔偿数额过低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而国际通行的判断准则是“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即如果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同时原告又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前接触过原告的软件或者有接触的可能。在我国,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发展,除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满足由被告证明其所使用的软件资料来源合法,否则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

原因是:与其他类著作权的创新性、专利权法上的创造性不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创新性不具有排他性,若或开发者或多位作者同时完成一件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只要开发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现实中,存在大量不同主体创作完成基本相同作品的现象,所以,软件相同或相似是认定侵权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接触被侵权软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被告存在接触被侵权软件的事实。通过一、二审,被告均既无法说明其所使用的“MDaemon 12.5.7”软件的合法来源及合法的著作权人,亦未能合理解释其所使用的软件上标注的版权人为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原因,一、二审法院据此判断被告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事实是正确的。

本案中,被告没有通过发行软件而牟利,只是通过复制软件并进行功能性使用,因此,确定被告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难度很大。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的标的额并未超过500000元,且其在诉讼中就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提供,且难以计算,因此对本案只能适用第三种计算方法确定被告侵权赔偿额,即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和损失填平原则。具体到本案,原告一审中虽然向法院提供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397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国外官方网站www.altn.com上面向全球销售的用户数为1000的最新版本MDaemon软件售价为2230美元,因此原告损失不可能超过2230美元的事实,但是涉案的软件版本为“MDaemon 12.5.7”,其版本不同,功能和用户体验都有所不同,这样就会影响到其受众对两个版本软件的评价不同,两个版本软件的价格自然也不可能一样。就像同一品牌的手机,型号不一样,价格自然也就不一样,不同型号的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根本没有可借鉴性。现代社会的新技术更新换代飞快,日新月异,即使是同一版本的软件,其刚推出时和有了新版本取代之后其市场占有率和价格也会大不一样。因此,根据其他版本的同类型软件的价格没有参考的价值。

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可以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可以根据被告因使用原告产品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来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但是原告均无有力的证据。根据案件事实,能确定的只有原告因此侵权而产生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单据,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的损失,只能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广度、深度和持续时间,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结合本案,参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综合考虑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被告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45000元是合理的。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苏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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