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野实验室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碧斯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原野实验室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碧斯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雅兰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雅蝶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彭曼娜
被告:广州雅纯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原野实验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为其产品在中国注册了以下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1) 图形商标,注册号:3748891,第3类(化妆品等),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注册,该商标在瑞士、加拿大、智力、日本、印度尼西亚、韩国、马来西亚、墨西哥、新西兰、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都已进行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2) 立体商标,指定颜色为银色,注册号:5336132,第3类(化妆品等),于2009年11月21日获得注册。(3) 立体商标,指定颜色为银色,注册号:5327247,第3类(化妆品等),于2009年9月28日获得注册。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并以建立深入人心的品牌形象及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上述商标亦深入人心,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与原告产品密不可分的联系。本案被告广州保税区雅兰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从事化妆品制造及销售。被告广州市碧斯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斯公司)是被告雅兰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涉及的产品即由被告碧斯公司销售。被告广州市雅蝶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蝶公司)、广州雅纯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纯公司)为被告雅兰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原告认为上述四个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宣传册、广告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标识。被告彭曼娜在其店铺内销售上述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对比可知,被告商标仅将原告注册商标图形进行了镜像处理,并对个别细节进行了调整,而主要图画部分、所配文字、文字字体、构图、外圈圆环,皆与原告商标对应元素相同或极为近似。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标识,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产品即为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雅兰公司、碧斯公司、雅蝶公司、雅纯公司侵权产品在广州、深圳、北京、南京、福州、西安、长沙、太原等地都有销售,在全国各地有60多家代理,建立了3000余家品牌加盟店和特约连锁店,侵权范围极为广泛,影响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雅兰公司、碧斯公司、雅蝶公司、雅纯公司、彭曼娜共同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产品的标识也取得了相应的商标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被告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图样是明显不同的,故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1.原告指控的涉案化妆品外包装盒及宣传资料上印制的“ ”标识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74889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2.原告指控的涉案化妆品外包装盒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336132号“ ”、第5327247号“ ”立体商标专用权的问题;3.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4.赔偿金额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指控的涉案化妆品外包装盒及宣传资料上印制的“ ”标识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74889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第3748891号“ ”商标的使用类别为包含化妆品等在内的第3类商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公证封存的化妆品包装盒及宣传单,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控侵权的外包装盒及宣传单系用之于化妆品,与原告第3748891号“ ”商标的使用类别相同。其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 ”与原告的第3748891号“ ”注册商标,均为以建筑物为内置主体部分的圆圈状图形,两者之间的建筑物呈镜像关系,图形差别较为细微,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标识“ ”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748891号“ ”注册商标权。
关于原告指控的涉案化妆品外包装盒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336132号“ ”、第5327247号“ ”立体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控侵权的外包装盒系用之于化妆品,与原告第3748891号“ ”商标的使用类别相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与原告主张的第5336132号“ ”、第5327247号“ ”立体商标,被控侵权的外包装盒顶面标示的“ ”,与原告上述立体商标中主视图的盒顶面“ ”标识近似,且六面体每个面的颜色均为银色。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整体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立体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法院依法确认被控侵权化妆品外包装盒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336132号“ ”、第5327247号“ ”立体商标专用权。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被告雅兰公司、碧斯公司、雅蝶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第3748891号“ ”、第5336132号“ ”、第5327247号“ ”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该专利申请时间在原告取得的涉案注册商标时间之后,其不构成侵权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虽被告雅纯公司是被告雅兰公司的生产基地,但从被控侵权商品来看,并未标示雅纯公司为生产者,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雅纯公司生产,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雅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曼娜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其称系被告雅兰公司在广州的产品代理商,被告雅兰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彭曼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被告应当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企业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报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查询费、翻译费、公证费和律师费,提供了上述费用的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只提供了授权委托合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原告确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被告雅兰公司、碧斯公司、雅蝶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雅兰公司、碧斯公司、雅蝶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原野实验室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撤诉。
【法官后语】
立体商标是指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能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可视性商标。由于立体商标不必然通过其三维标志来体现其显著性,故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从商标的整体去考虑。我国目前仅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立体商标间相同和近似的审查原则:1.两商标均由单一的三维标识构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的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2.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或者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3.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由此可见,我们既要对商标的三维标志进行比对,也要对商标的其他标志进行比对。笔者根据审查标准提供以下两种对比的思路。
1.从立体商标本身出发,判断两立体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首先,判定构成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若双方立体商标因三维标志的显著性构成近似使得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则双方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其次,构成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并无显著性,则应比较立体商标的非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若双方立体商标的非三维标志的显著性构成近似使得相关公众对双方商品发生混淆,则双方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比较分析立体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对立体商标的整体结构进行对比,也要对构成立体商标的各个要素进行对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立体商标是一个银色的六面盒,盒顶部有“ ”标识。若只是单纯对三维要素进行比较,六面盒则不具有显著性,更无从谈起构成近似。本案裁判的关键正是六面盒顶部的非三维标志“ ”具有显著性,将此标识与被告使用的 “ ”标识按照平面商标的对比方法进行对比,两者构成近似,进而认定被告的银色六面盒与原告银色的“ ”商标构成近似。
2.从相关公众的认知出发,判断两立体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此方法作为第一种补充方法使用更为合适。判断立体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之所以比平面商标困难,原因之一就是公众的认知习惯。一般公众习惯将立体商标认为是商品的设计本身或者单纯的包装,而不是商品来源的标志。以本案为例,消费者在看到原告的“ ” “ ”商标时,会惯性思维认为这是一个化妆商品的包装盒,是商品的必要构成部分,但并不会认为其是该商品的商标。若一个立体商标经过市场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可以以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而不再认为只是一个简单的包装或商品设计本身,则该立体商标具有了显著性,能使相关公众与其他类似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别。
根据我国目前对商标的保护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仅凭三维标志难以认定立体商标的显著性,这是由于传统三维标识本身的局限性以及立法上的缺陷造成的。目前大部分的立体商标侵权均是通过上述整体和部分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比较,主要是对其他标志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强,三维标志与其他标志在立体商标上的体现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三维标志已越来越多样化,不仅仅为简单的六面盒,出现了动物图形等立体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有些三维标识与其他标志已经融合使用,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无法单独进行比较。虽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了立体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审查原则,但总体来说与平面商标的比对方法基本相同,如何进一步明确立体商标的比对方法,如三维标识的显著性如何认定,三维标识与三维标识如何对比等,这些都需要我们的相关立法部门去进一步完善以指导审判实践。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曹玲 简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