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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互联网新型产业模式商标归类的整体性判断

时间:2022-7-26  点击次数:427

互联网新型产业模式商标归类的整体性判断

——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睿驰公司是第38类和第35类“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后者包括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后变更)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并公开消除影响。

【案件焦点】

“滴滴打车”在服务过程中使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作为运营手段,及该服务包含的经营行为具有“商业性”“管理性”的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的通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类别中的某些内容相近,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从标识本身来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同等大小的文字标注,并配以出租车的卡通图标形成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来看,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观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采集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的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睿驰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其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睿驰公司列举的“滴滴打车”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小桔公司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该公司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等内容并非同类。综上,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通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其商业性质的体现以及基于运行方式的必然选择。此外,考虑到睿驰公司商标的批准时间均晚于小桔公司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另睿驰公司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的同类服务上使用,而“滴滴打车”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两者的混淆。综上,考虑“滴滴打车”的服务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法院认为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睿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滴滴打车”服务过程中使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作为运营手段,及该服务包含的经营行为具有“商业性”“管理性”的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的通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类别中的某些内容相近。

针对前者,考虑到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网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滴滴打车”项目即属此类。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第38类通讯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性特征对其进行综合性判断,划归类别,不能将网络和通讯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

针对后者,法院认为任何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均可能包含“商业性”和“管理性”的性质,第35类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主要为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上述性质确定涉案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亦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宏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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