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在涉及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绝对条款的无效宣告案件中,请求无效宣告的申请人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且没有申请期限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良影响仅限于损害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即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不良影响,不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情形。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举证,不应只罗列当事人的商标申请注册清单,因为商标数量只是考量因素之一,而且有时会涉及多个关联主体,要注意对关联关系图进行说明;还要注意姓名相同的自然人如何可确定为同一人的举证问题。
涉及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相对条款的无效宣告案件,应满足申请主体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且申请期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5年内。在涉及相对条款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必须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因为我国实行商标注册登记制度,对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商标评审程序中对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认定与前置审查程序均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进行判断,执行的是相同的判断标准,但评审程序中进行判断时要考量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因此,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应充分举证,以保障合法权利。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国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的“严认强保”原则,且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产生时间要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申请人要注意已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所不同,既往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可以适度减轻但并非完全免除在个案中主张驰名商标的举证责任。
无效宣告是商标确权行政程序的最后一环,是商标保护的行政救济程序。市场主体应提前做好商标布局,积极行使权利,尽量在前置程序解决,可以有效降低维权成本,减少损失,同时要做好商标监测工作,不要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应充分举证质证,充分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要有针对性、突出重点,不要格式化罗列,否则可能导致后续案件“一事不再理”;商标注册人信息变更要及时变更商标档案,避免出现后续文件因邮寄被邮局退回后,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等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