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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侵权“柳工”,判赔220万元!

时间:2022-5-12  点击次数:460

  阅读提示:一家机械公司曾被诉商标侵权,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后,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另设公司继续使用相关标识,法院认为属于实施相同或类似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侵权恶意且情节严重,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山东一家机械公司曾被广西柳州一家机械公司起诉商标侵权,双方达成调解并已经履行,前者进行登记注销后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另设公司实施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再次引发后者不满将其诉至法院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柳工集团)曾起诉莱州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莱州柳工公司)的相关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双方达成调解并已经履行,莱州柳工公司虽然注销,但是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任某设立的莱州辰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辰宇公司)、山东宇钖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宇钖公司),继续使用“LZLG”标识及域名“liugongjixie”,系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侵权恶意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辰宇公司、宇钖公司须赔偿柳工集团簱下的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柳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20万元,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搭便车侵权招致纷争


  记者了解到,柳工公司是柳工集团的核心企业,由柳工集团于1993年11月设立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交易。2005年7月,柳工集团提交了第4788561号“LIUGONG”商标与第4788563号“LIUGONG柳工及图”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6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等第7类商品上。


  2008年2月,柳工公司与柳工集团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柳工集团将涉案商标排他许可柳工公司使用,并授权柳工公司可以用柳工集团或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者涉嫌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权利主张。


  2015年12月17日,莱州柳工公司注册成立,任某系该公司股东且曾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申请注册“柳州重特”商标,后被核定使用在推土机、装载机等第7类商品上,2021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任某。2017年11月6日,该公司注销。


  2016年11月18日,任某单独投资设立了宇钖公司的前身山东柳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1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乾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2年3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记者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辰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任某,该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登记注册地址与莱州柳工公司、宇钖公司相同。


  2017年1月13日,柳工集团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莱州柳工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莱州柳工公司使用“柳工”商标字样侵犯其“柳工”商标专用权。2017年3月8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莱州柳工公司承诺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柳工”字样,停止在其设备、宣传材料、网站上使用“柳工”标识,并赔偿柳工集团4.5万元。


  时隔4年后,柳工公司于2021年将辰宇公司、宇钖公司及任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依法判令三者因反复恶意侵权导致柳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2021年10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辰宇公司、宇钖公司作为生产装载机产品的专业企业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但其却使用“LZLG”标识及“liugongjixie.com”域名,搭便车的故意明显;柳工集团曾起诉莱州柳工公司商标侵权的相关行为并调解赔偿相关损失,而辰宇公司、宇钖公司继续使用与莱州柳工公司字号的拼音首字母一致的“LZLG”标识及“liugongjixie.com”域名,虽然主体有所不同,但实质上系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法院对柳工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准许,判令辰宇公司、宇钖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柳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0万元。


  柳工公司、辰宇公司、宇钖公司、任某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围绕侵权与否及判赔金额展开激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辰宇公司、宇钖公司具有侵权的恶意且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据此维持一审判决。


  惩罚性赔偿引发关注


  纵观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衍变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2013年商标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商标法修订将惩罚性赔偿倍数提高到了5倍,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给出了更为具体的意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给出更具体的司法解释,促使更多权利人积极维权,有效遏制了恶意侵权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侵权故意是惩罚的正当性基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是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所依法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加重赔偿,是在针对侵权人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侵权人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犯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故意侵权强调被告的主观意图,情节严重则强调侵权行为的客观结果,二者作为主客观的两面,应在同时被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汤学丽指出,对于故意侵权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在处理商标维权诉讼案件过程中,权利人要有效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积极搜集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金额、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金额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金额,不能简单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汤学丽建议。(本报记者 王国浩)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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