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定罪起点数额大幅度降低
一是把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 非法经营数额 ”方面的定罪起点,由原来的10万降至5万;二是对侵犯商标权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3万元的,也要定罪;三是把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5倍,降低到3倍。
2、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规定未作保留,且定罪要件由一变二
《追诉标准》将“ 假冒他人驰名商标 ”专门列为移送标准,且没有规定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必备的数额要件,只要假冒驰名商标,不论有无经营额和违法所得,都应移送;对此不但没有保留, 而且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论是假冒普通商标还是驰名商标,都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除了假冒注册商标外,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必须达到一定数额。
3、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以前,《追诉标准》对为商标侵权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的,没有列入追诉范围, 工商执法人员也未将此作为打击重点。现在,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帮助的, 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些行为 主要包括: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 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
4、“ 非法经营数额”不按“ 真品价 ”计算,按销售价计算
非法经营数额是衡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移送的一个关键指标。过去《追诉标准》没有明确规定, 在办案中分歧较大。一种观点主张以被假冒商品真品的价值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意 见,规定对“非法经营数额”按照三种情况计算。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 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 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一规定较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可以比较客观 地反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
5、明确了触犯不同犯罪时的处罚原则,可操作性增强
原来的《规定》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致使一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如有的罪名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有的罪名虽然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 但随着犯罪情况的变化,这些标准已不适应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要。分别规定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这样就使上述问题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对依法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将发挥重要作用
以往,我国的“ 相同的商标 ”、“ 使用 ”、“ 明知 ”等概念时,常遇到一些理解上的差异, 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 甚至影响案件移送的准确性。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追诉标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衡量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