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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解决的商标纠纷法院应当尊重协议的效力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406

案例解析 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解决的商标纠纷法院应当尊重协议的效力

——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古珀行珠宝有限公司第3593391号“GU PO HANG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禁止代理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私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商标纠纷。若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应当尊重协议的内容。

◎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系第3593391号“GUPOHANG及图”商标,由戴梦得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戒指(珠宝)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

2009年5月26日,古珀行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古珀行公司是于1985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从事珠宝首饰行业的公司,其商品一直使用“古珀行”及“GUPOHANG”等商标,在香港及欧美地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古珀行公司于1989年开始在顺德与青岛开厂,产销“古珀行”珠宝首饰产品。2001年,古珀行公司授权其合营公司戴梦得公司使用“古珀行”品牌,经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珠宝首饰批发及零售业务。但戴梦得公司未经古珀行同意,擅自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古珀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报刊报道及宣传、展会资料及图片、《香港商报》及报刊广告、荣誉证书、意向书、股东会议纪要、相关合同、品牌推广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合作框架、工作协调会有关问题的建议方案、合营公司工作纪要、品牌授权合同书、品牌推广项目合作协议、来往函件、戴梦得公司网站网页资料等证据。

戴梦得公司辩称,争议商标系其独创,未侵犯古珀行公司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古珀行公司“古珀行”商标不同,未构成抢注。古珀行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产品只在香港地区进行宣传,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仅限于香港地区,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具有知名度。戴梦得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企业经营的角度考虑,不存在恶意。戴梦得公司与古珀行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经戴梦得公司宣传及使用已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戴梦得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1年4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7215号裁定,认为:戴梦得公司为古珀行公司“古珀行”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经销商,其与古珀行公司之间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其在未经古珀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古珀行公司“古珀行”商标拼音完全相同的“GUPOHANG及图”商标,主观上存在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古珀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争议商标新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于珠宝产品上已在先使用其“GUPOHANG”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古珀行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古珀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古珀行”字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其拼音“GUPOHANG”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根据戴梦得公司在评审阶段的答辩及诉讼中的庭审陈述,二审法院还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2月18日,古珀行公司与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公司名称为“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首饰制造、设计及销售等,产品在中国境内外市场销售。2000年4月,双方合资成立了戴梦得公司,合营期限为30年。

2001年1月3日,戴梦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古珀行公司的董事长沈某参加了会议。该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古珀行公司同意将“古珀行”品牌在中国大陆的批发及零售业务授权戴梦得公司,此授权与戴梦得公司的工商注册期限相同。同时,此授权不影响古珀行公司生产的珠宝首饰产品不用“古珀行”品牌在中国大陆的销售。

2004年5月13日,古珀行公司与戴梦得公司签订“古珀行”品牌推广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古珀行”品牌的推广项目初定为五年合作期;合作期内,古珀行公司除直接自设分店外,将“古珀行”品牌在大陆使用唯一授权予戴梦得公司;戴梦得公司具体负责合同期内“古珀行”品牌推广项目实施,招募古珀行品牌加盟店,征收加盟费及管理费;合作期内或合作到期,如果双方认为项目前景不明朗,无盈利能力,则终止此项目的合作,双方按照公司法定程序清算进行中止。依相关法律规定,“古珀行”品牌归还古珀行公司。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古珀行公司在香港地区对其“古珀行”珠宝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戴梦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古珀行公司与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戴梦得公司的重组合作模式,同意戴梦得公司以“古珀行”为主要品牌商标和形象;同意在不损害戴梦得公司利益条件下如古珀行认为必要可将戴梦得公司注册推广的“古珀行”商标无偿转回古珀行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并由古珀行公司无偿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戴梦得公司进行品牌连锁加盟经营。

戴梦得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22号裁决书,该裁定驳回了古珀行公司提出的解散戴梦得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请求。

戴梦得公司对第07215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古珀行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香港大量宣传和推广“古珀行”品牌的珠宝首饰,而戴梦得公司系古珀行公司与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合营公司,其成立宗旨是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古珀行”品牌的珠宝首饰。戴梦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古珀行公司将“古珀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授予戴梦得公司,不能证明古珀行公司同意戴梦得公司将其拥有的“古珀行”商标在中国进行注册。戴梦得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07215号裁定。

戴梦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戴梦得公司系古珀行公司与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4月合资成立的合营公司,合营期限为30年。戴梦得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成立宗旨是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古珀行”品牌的珠宝首饰。戴梦得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争议商标申请,并于2005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戴梦得公司称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品牌推广的目的。2008年8月30日,古珀行公司与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同意戴梦得公司以“古珀行”为主要品牌商标和形象,同意在不损害戴梦得公司利益条件下,如古珀行公司认为必要可将戴梦得公司注册推广的“古珀行”商标无偿转回古珀行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并由古珀行公司无偿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戴梦得公司进行品牌连锁加盟经营。该协议对“古珀行”商标的有关权利义务做了进一步的约定。从上述事实分析,古珀行公司对戴梦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知情并附条件认可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22号裁决书,驳回了古珀行公司提出的解散戴梦得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请求,目前戴梦得公司仍然合法存续。鉴于双方合作的事实、古珀行公司对争议商标申请的认可及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多年,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若贸然撤销争议商标,将对古珀行公司、戴梦得公司的权益均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不宜简单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13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7215号《关于第3593391号“GUPOHA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戴梦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古珀行公司、戴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古珀行公司在发现戴古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情况之后,通过与戴古公司的另一方股东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签订了2008年协议,该协议不仅约定了戴古公司由古珀行公司承包经营的事项,而且其第五条还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戴古公司以“古珀行”为主要品牌商标和形象;在不损害合资公司利益条件下如古珀行公司认为必要可将戴古公司注册推广的“古珀行”商标无偿转回古珀行公司在深圳的全资子公司,并由古珀行公司授权戴古公司无偿使用进行品牌连锁加盟经营。古珀行公司、戴古公司均确认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商标包含本案的争议商标,虽然古珀行公司称其签署2008年协议只是对争议商标已注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非认可商标抢注行为,其同意戴古公司继续使用争议商标的前提是将争议商标转回古珀行公司,但是从该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应该认定古珀行公司当时已经通过与戴梦得公司协商的方式,解决了关于戴古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相关纠纷,按照禁止反悔原则,古珀行公司不应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古珀行公司与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公司、戴古公司就争议商标的转让或权属问题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相应的民事程序予以解决。因此,二审法院以存在2008年协议为由,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215号裁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案例评析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和识别不同的商品、服务提供者,因此,将具有显著性的标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即可发挥商标的作用。除少数法律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外,未注册商标同样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法律也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代表人商标的条款,即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此次修订后的《商标法》扩展了原法条中“代理人” “代表人”的身份限制,将禁止抢注的范围扩展到其他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恶意抢注的主体,从而加强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根据法条的规定,代理人恶意抢注的,他人提出异议,该商标不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私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其产生的纠纷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中,戴梦得公司将古珀行商标在大陆注册之后,古珀行公司与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协商,二者于2008年签订了协议,其第五条还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戴古公司以“古珀行”为主要品牌商标和形象;在不损害合资公司利益条件下如古珀行公司认为必要可将戴古公司注册推广的“古珀行”商标无偿转回古珀行公司在深圳的全资子公司,并由古珀行公司授权戴古公司无偿使用进行品牌连锁加盟经营。法院认为,虽然该协议未对抢注行为予以认可,但二者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了注册涉案商标的相关纠纷,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依照禁止反悔原则,古珀行公司不应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古珀行公司与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公司、戴古公司就争议商标的转让或权属问题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相应的民事程序予以解决。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自行解决商标纠纷,若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尊重该协议的内容。并且对于已经注册、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法院倾向于保护已经形成的市场认知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宜贸然撤销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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