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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利害关系人的确定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461

案例解析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利害关系人的确定

——卡瑞达资产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尤某第3546462号“泽塔琼斯ZetaJones”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作为法定权利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受法律保护。以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无效的,需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该姓名的商标权人不属于主张姓名权遭到侵犯的适格主体。

◎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6日,尤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54646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水、个人用除臭剂、口气清新喷洒剂、清洁制剂,专用期限至2015年6月6日。

2005年7月20日,卡瑞达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尤某欲用影星Catherine Zeta-Jones姓氏作为商标注册,损害了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在先权利,侵犯了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姓名权。凯瑟琳·泽塔-琼斯是中国影迷熟知的影星,卡瑞达公司受Catherine Zeta-Jones委托并作为其名称或者姓名的受益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将“Catherine Zeta-Jones”或“Zeta-Jones”作为商标注册并取得保护,尤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卡瑞达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 卡瑞达公司在第3类、第9类、第41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THERINE ZETA-JONES”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2. 网上关于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文章,用于证明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Zeta-Jones”、“泽塔·琼斯”商标公告。

2010年8月30日,卡瑞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有关“Zeta-Jones”、“泽塔·琼斯”商标的异议裁定书,用于证明尤某申请注册的其他涉及“Zeta-Jones”、“泽塔·琼斯”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158号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2001)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其中,“将他人的姓名申请商标”是指系争商标使用了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同时,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此外,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卡瑞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卡瑞达公司与Catherine Zeta-Jones(凯瑟琳·泽塔-琼斯)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属于Catherine Zeta-Jones(凯瑟琳·泽塔-琼斯)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同时,卡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资料仅有两份,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新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将“泽塔琼斯(Zeta Jones)”与Catherine Zeta-Jones(凯瑟琳·泽塔-琼斯)相对应,亦不能证明Catherine Zeta-Jones(凯瑟琳·泽塔-琼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Catherine Zeta-Jones(凯瑟琳·泽塔-琼斯)的姓名权造成损害。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保护的对象已被涵盖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中,因此,对卡瑞达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卡瑞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卡瑞达公司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争议申请;二、在卡瑞达公司有资格提起本案争议申请的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卡瑞达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美国著名影星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姓名权,因此,判断卡瑞达公司是否有资格提出本案所涉争议申请的关键在于卡瑞达公司是否为该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卡瑞达公司称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其在第3类、第9类、第41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THERINE ZETA-JONES”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及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4中第4605704号、第4605703号和第4605702号“CATHERINE ZETA-JONES”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卡瑞达公司是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卡瑞达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系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在卡瑞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卡瑞达公司系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这一姓名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卡瑞达公司以争议商标损害了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姓名权为由提起的本案所涉商标争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37158号裁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鉴于已得出卡瑞达公司无权以争议商标损害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姓名权为由提起本案所涉商标争议申请的结论,故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二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37158号裁定。

卡瑞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37158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卡瑞达公司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争议申请以及原审判决未对Catherine Zeta-Jones(凯瑟琳·泽塔-琼斯)的知名度进行评述,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卡瑞达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美国著名影星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姓名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即《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姓名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故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姓名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应由其自行行使,仅在特定情况下,可由他人代为行使。鉴于本案中卡瑞达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美国著名影星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姓名权,因此,判断卡瑞达公司是否有资格提出本案所涉争议申请的关键在于卡瑞达公司是否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卡瑞达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其在第3类、第9类、第41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CATHERINE ZETA-JONES”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及其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4中第4605704号、第4605703号和第4605702号“CATHERINE ZETA-JONES”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卡瑞达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系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在卡瑞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卡瑞达公司系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这一姓名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卡瑞达公司以争议商标损害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姓名权为由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正确。鉴于此,原审法院未对Catherine Zeta-Jones(凯瑟琳·泽塔-琼斯)的知名度进行评述,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商标的基础作用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商标专用权的行使有赖于在经营活动中的真实使用。商标的使用、注册、管理情况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避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进入市场经营活动,对他人的权利产生更大的损害。对于违反《商标法》对于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他人可以在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为期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提出商标异议。

新修订的《商标法》对于提起商标异议的主体作出了新的限定,原《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三个月内的异议期,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且未对提出异议的理由作出限定。原法条的规定虽然便于他人提起商标异议,但由于异议门槛过低,不利于防止恶意异议。修订后的《商标法》将商标异议分为两种情况,对于违反商标注册禁止性规则的,即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对于侵害驰名商标持有人权利的,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的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仅在先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商标异议。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等情况,其不直接与公告利益相关联,法律限定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无碍于在先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恶意异议。

具体到本案中,卡瑞达公司作为注册商标“CATHERINE ZETA-JONES”的商标权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美国著名影星凯瑟琳·泽塔-琼斯(Catherine Zeta-Jones)的姓名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就在于卡瑞达公司作为“CATHERINE ZETA-JONES”的商标权人是否有权以美国影星瑟琳·泽塔-琼斯姓名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宣告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姓名权作为《民法通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权利,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姓名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人身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由于其人身依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本人行使,卡瑞达公司作为“CATHERINE ZETA-JONES”的商标权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为美国影星瑟琳·泽塔-琼斯行使姓名权,其既不是姓名权的权利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以姓名权受到侵害请求宣布涉案商标无效,卡瑞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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