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维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太阳虎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标法》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摹仿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的,商品非来自商标中地理标志所描述地区的,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宣告该商标无效。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商标新申请的,不视为对侵权行为的默许。
◎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维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维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太阳虎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38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东方维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3583073号“鹰视”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2266号《关于第3583073号“鹰视”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2266号裁定)及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太阳虎公司对争议商标标志不享有在先权利。东方维亿公司与太阳虎公司签订的《销售和经销协议》中明确涉及的标志为“EAGLE EYES” “EAGLE EYES EXTREMES” “EAGLE EYES SUNGLASSES”三项,不包括本案争议商标标志,该标志也不是协议中的英文标志的中文翻译。2.争议商标与太阳虎公司主张权利的“EAGLE EYES”等标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中文商标,“EAGLE EYES”等标志系英文商标,二者属不同语种,存在巨大差异。“EAGLE EYES”字典含义为“敏锐的眼光、锐利的目光”,与争议商标的中英文含义并不对应,而且太阳虎公司的标志并非中国公众普遍认知的英文词汇,故相关公众更容易从其字母组成的角度去识记该标志,本案争议商标与太阳虎公司的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二)原审判决适用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整体构成、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争议商标“鹰视”与太阳虎公司的“EAGLE EYES” 标志属于不同语种商标,含义并不相同,也达不到基本相同的程度,原审法院以“含义相近”为由判定近似,违背了上述规定的判断标准;原审判决也未考虑商标的整体构成、呼叫、外观、是否具有混淆性等多重因素,其认定商标近似的结论过于片面,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东方维亿公司不具有抢注太阳虎公司商标的意图与必要,原审判决认定构成“抢注”,认定事实错误。自然界中的鹰眼具有特殊的生理结构,在强光下仍然具有很高的视觉灵敏度。鹰眼技术被普遍用于具有抗强光功能的眼镜制造及电视摄像机和电视屏、电脑系统等领域。自20世纪90年代起,陆续有多个企业在“太阳眼镜、眼镜”商品及其他相关商品上在中国注册了与“鹰” “鹰眼”相关的商标,如1994年4月申请的第812739号“鹰眼 EAGLE EYE”商标、1996年12月申请的第1149286号“鹰眼 EAGLE EYE”商标等,均已获准注册。显然,在太阳虎公司申请“EAGLE EYES”商标之前,在中国已存在多个与“EAGLE EYE”、“鹰”相关的眼镜品牌,该标志并非由太阳虎公司创造,东方维亿公司无须模仿或抢注太阳虎公司的商标。前述多个与“EAGLE EYE” “鹰眼”有关的注册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共存的事实,也说明其并非近似商标。东方维亿公司于2002年5月申请了第3177750号“鹰视及图”、第3177751号“鹰视 EAGLE EYES及图”商标,也就是说在2002年7月与太阳虎公司合作之前其已将“鹰视”作为商标使用并提出了注册申请,虽因该两个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在先商标近似未能获准注册,但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其对“鹰视”的创意及注册并非源于太阳虎公司的标志,其注册使用“鹰视”商标具有正当性。东方维亿公司早在2002年即开始使用“鹰视”商标,与北京锋豪眼镜钟表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进行了“鹰视”眼镜的购销活动。太阳虎公司虽声称其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甚至未能提交其在美国享有注册商标权的证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使用情况”均系东方维亿公司进行宣传使用而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鹰视”商标是基于东方维亿公司的使用才被广泛认知,太阳虎公司对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权利,故东方维亿公司亦无“抢注”之说。(四)太阳虎公司明知东方维亿公司对“鹰视”商标的使用及注册情况,但一直未申请撤销该商标,而在东方维亿公司经营业绩持续上升之时,其申请撤销该商标,系恶意利用商标争议程序打击竞争者的不正当行为,不应保护。1.太阳虎公司直至与东方维亿公司的协议履行完毕,仍未能取得该协议中涉及的标志在中国的商标专用权,东方维亿公司持续使用并注册“鹰视”商标具有正当性。太阳虎公司申请的第3023157号“EAGLE EYES”商标因与在先商标近似,于2002年9月12日被裁定驳回,其一直未能获得协议中涉及的任何一枚注册商标权。更重要的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与太阳虎公司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有效的注册商标,故东方维亿公司在中国使用协议中涉及的商标存在侵权隐患,故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有其必要性。太阳虎公司对该情况一直是明知的,其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权益不合情理。2.太阳虎公司通过撤销三年不使用、争议撤销等方式撤销了多枚与其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并在东方维亿公司使用争议商标七年之后申请撤销该商标,是在利用商标法的规定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目的。争议商标从核准注册到第三人提出撤销申请已近五年,且自2002年开始使用至2009年提起撤销申请已逾七年。对于一个使用时间达七年的商标,在判断是否撤销之时,需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及商标的客观使用情况。太阳虎公司对东方维亿公司申请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属于默认状态,其在东方维亿公司使用多年后提起争议撤销,而理由仅仅是一份在数年前已履行完毕的代理协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争议商标应予维持。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两审判决及第12266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太阳虎公司提交的《销售和经销协议》可以证明,其与东方维亿公司2002年7月起就存在代理关系,且在该协议中东方维亿公司承认“EAGLE EYES”等商标为太阳虎公司所有。因此,东方维亿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1226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东方维亿公司在2002年5月申请注册的第3177751号“鹰视 EAGLE EYES及图”商标被驳回,但是从该商标申请行为可以看出,该公司是将中文“鹰视”与英文“EAGLE EYES”相对应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7月太阳虎公司与东方维亿公司签订的《销售和经销协议》约定:太阳虎公司授权东方维亿公司在中国领域内销售其太阳镜等产品的独占权利,并授权该公司使用“EAGLE EYES”等商标;东方维亿公司承认“EAGLE EYES”等商标为太阳虎公司所有,并同意不采取与太阳虎公司对“EAGLE EYES”等商标独占所有权不一致的任何行动。东方维亿公司在与太阳虎公司形成代理关系之后,于2003年6月6日在第9类的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争议的“鹰视”文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与太阳虎公司的“EAGLE EYES”商标构成近似,并认定东方维亿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东方维亿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销售和经销协议》中的“EAGLE EYES”等三个英文标志均没有对应关系、均不近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鉴于太阳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时未超过法定的五年时间的限制,故东方维亿公司主张太阳虎公司对其申请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一直是明知并属于默认状态、太阳虎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该等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与太阳虎公司没有代理关系的其他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与其“EAGLE EYES”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事实,以及东方维亿公司在2002年5月曾经申请注册第3177750号、第3177751号商标的事实,均不应该影响东方维亿公司应遵守其在《销售和经销协议》中承诺的义务,也与认定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无关,因而东方维亿公司提出的与上述事项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东方维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案例评析
商标能够识别不同商品提供者,积累商誉与知名度。商标功能的发挥不以商标注册为必要,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实使用在经营活动中,商标的作用就能够得到发挥。因此,我国采取自愿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可以正常使用。商标注册有利于商标管理与保护交易安全,通过登记注册的方式能够准确地确定权利的归属与状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为未注册商标也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其范围和力度不及注册商标。
在此次《商标法》修订之前,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以及对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修订后的《商标法》扩大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扩展了对代理、代表关系的限定。《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在法条修订以前,有代理机构为了规避关于代理人、代表人身份的规定,借助他人之手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伪造商标申请合法的外观。同时,能够接触到他人未注册商标的关系不仅限于代表人与代理人两种,为了更加完善地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新修订的法条新增第二款规定,将禁止抢注的范围扩大到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如何认定“其他关系”,如何举证证明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需要等待后来的司法判例的总结。对于代理人抢注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此处的五年属于除斥期间,即该五年期间属于法定期间,不因其他事由而中断,除斥期间经过则该权利消灭。权利人在法定期限申请商标无效宣告的,不视为默许或纵容侵权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太阳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商标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默认东方维亿公司注册及使用情况。
第十二章
商标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