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若无法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即使相关纠纷已经经过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但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仍需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
◎ 案情简介
原告持有“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2月6日。2010年11月,被告从某流动送货车处购得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电器插座,后因回家探亲,并未销售。2011年3月1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蒲河分局从被告处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电器插座56个,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蒲河分局对被告作出警告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流动送货车购得标有“公牛”注册商标的电器插座,买入价格均是正品价格;被告并不具备分辨真伪的能力,从商品的外观上,被告也认为其购买并销售的插座与正品并无差别,被告销售的即为原告生产的正品,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进货后,被告便回老家探亲,并未销售,因此,即便该批电器插座是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也并未获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无相应依据。
◎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对此,原告指出被告已经因为销售侵权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被告确已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承认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但对于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应就双方争议之事实,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则至少应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对其主张的“公牛”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原告提供了“公牛”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涉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甚至无法说清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差异。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释明其应该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并要求其10日内向法庭补充证据,但至判决之日,原告仍未能提供。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电器插座,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否则将面临其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
原告仅提出,被告行为已经受到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此事实本身就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却没有举出被告实施侵犯其商标权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就侵权事实仍有争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因此法院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定。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也有当事人一方提供初步证据后,另一方认可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主张事实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然而此条规则在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的虚假诉讼中曾被大量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