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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即可证明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303

案例解析 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即可证明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成某与谢某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授权委托书、商品销售单、运输单等均可作为证据,只要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可完成对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举证。

◎ 案情简介

成某分别于2007年4月8日和2008年10月28日注册取得第4326744号商标和第5014838号商标的专用权。第432674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冰箱、电暖气、电热壶、电热水器、排气风扇、燃气灶、饮水机、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有效期为200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第501483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灯、热水器、燃气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水龙头、饮水机、消毒碗柜、电暖器,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该注册商标于2011年6月6日转让给美国史密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2012年10月3日,成某作为史密斯公司的唯一董事,在公证员面前作出唯一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书,授权中山市东凤镇爱洋电器厂(以下简称爱洋电器厂)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一切侵犯该公司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维权;2005年11月4日,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载明的字号名称为“中山市东凤镇爱洋电器厂”,经营者姓名为成某,经营范围和方式为生产、销售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磁炉、炉具、浴霸取暖器、电水壶、榨汁机、吸尘器、风扇、电饭煲、电热水器、电烤箱、微波炉、家电配件。谢某作为业主,开办了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永利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永利电器批发部),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该商行销售了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且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外包装上、使用说明书上印有字样和图案。

成某认为谢某开办的永利电器批发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请人民法院:1.认定谢某生产、销售带有“V.O.SMISI”标识厨卫家电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判令谢某立即停止在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上使用“V.O.SMISI”标识,销毁带有“V.O.SMISI”标识的侵权商品、店面装潢、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和灯饰招牌;3.判令谢某赔偿成某经济损失14万元,承担成某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 住宿费、交通费、误餐费共计6350元,购买商品费用1150元。

◎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作为业主的永利电器批发部销售的燃气灶和吸油烟机与诉争第4326744号和第5014838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燃气灶和吸油烟机的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也印有字样和图案。为了证明自己所销售的燃气灶和吸油烟机系肖某通过其开办的成都市金牛区新鑫鑫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新鑫鑫电器商行)从爱洋电器厂购进的商品,谢某举出了爱洋电器厂出具给中山市黄圃镇宇康电器燃具厂(以下简称宇康电器厂)的授权书、宇康电器厂出具给中山市黄圃镇江源电器厂(以下简称江源电器厂)的授权书,宇康电器厂向彭某出的发货单及送货单,爱洋电器厂向彭某出的销售单,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辉物流公司)货物运输收货单以及肖某与彭某的结婚证明。成某虽然否认谢某举出的上述销售、运输单据的真实性,且否认彭某及其妻子肖某名下的新鑫鑫电器商行曾经担任过其经销商,但其既未能说明辨别正牌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判断标准,亦未能举证说明爱洋电器厂生产的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与两个被控侵权商品相比,存在任何差异。此外,被控侵权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实物外包装并不存在字迹印刷错误或粗糙的情况,成某提交的公证书中亦显示新鑫鑫电器商行内放置有“美国史密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特许授权总代理”的证书,再综合考虑肖某持有史密斯公司注册资料复印件、爱洋电器厂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宇康电器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爱洋电器厂产品外包装照片等情形,该院认为,虽然担任爱洋电器厂的代理商并非获得上述证明文件的唯一途径,但肖某持有上述证明文件的事实能够与其举出的销售、运输单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作为书证的证明力应高于成某的单方陈述。因此,谢某所举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肖某作为业主的新鑫鑫电器商行,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肖某丈夫彭某的名义,从成某作为业主的爱洋电器厂和该厂授权的宇康电器厂处购进了包括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在内的厨卫商品。

在谢某作为业主的永利电器批发部与肖某作为业主的新鑫鑫电器商行之间,作为买方的谢某与作为卖方的肖某一致陈述了双方之间针对被控侵权燃气灶和吸油烟机的买卖关系;此外,谢某还举出了自己亲笔签名、收货单位为永利电器,且加盖有成都市中美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中美电器商行)印鉴的送货单。虽然该送货单上的印鉴显示为中美电器商行而非肖某开办的新鑫鑫电器商行,但从成某提交的公证书中附有的收款收据来看,其主张自己从肖某处买到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单据上加盖的也是中美电器商行的印鉴,因此,该院认为谢某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系从肖某开办的新鑫鑫电器商行购进。

原审法院认为爱洋电器厂自行生产或委托宇康电器厂生产的燃气灶和吸油烟机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而生产的商品,即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商品。关于永利电器批发部的外墙柱上印有“VO.SMISI美国史密斯”字样的问题。结合该批发部销售的燃气灶和吸油烟机系来源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正品,且史密斯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成某所举公证书中显示该批发部内在特定燃气灶上摆放有“美国史密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证书牌匾的事实,该院认为谢某在店铺外墙柱上标注“VO.SMISI美国史密斯”字样的行为,只是为了表明其所销售的燃气灶和吸油烟机来源于商标权人成某设立的爱洋电器厂和史密斯公司,谢某店铺外墙柱上标注“VO.SMISI美国史密斯”字样所传达的商品来源情况与事实相符,故这一外墙柱上的标注不是为了攀附两诉争注册商标商誉,也不会给相关消费者造成误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举证期限内,谢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拟进一步证明其销售商品来源于成某及授权的厂家:

1. 红辉物流公司货物运输收货单三份,载明:托运单位爱洋,收货人彭某,货物名称烟机等,托运时间均为2010年;

2. 红辉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

3. 红辉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反映该公司于2006年初起承接爱洋电器厂、宇康电器厂、江源电器厂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产品的货运物流业务,货物发往成都彭某,该公司代收货款并与各托运单位结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谢某提交的补强证据,系案外人红辉物流公司提供的反映其接受爱洋电器厂等厂家委托,向彭某送吸油烟机等货物并代爱洋电器厂收取货款等情况,与一审中谢某已提交的爱洋电器厂、宇康电器厂、江源电器厂的销售单据及红辉物流公司的运输单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谢某销售商品来源于成某及授权厂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为证明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授权,谢某提交了爱洋电器厂提供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爱洋电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爱洋电器厂搬迁证明复印件等材料,其中营业执照和搬迁证明复印件上还加盖有内容为“本复印件仅供授权零售、批发办理工商手续使用”的印章。虽然仅凭上述材料不足以认定成某作为业主的爱洋电器厂对肖某、谢某的销售行为有明确的书面授权,但结合肖某持有上述材料且持续在爱洋电器厂和其授权厂家购货的情况来看,成某对肖某的销售行为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谢某从肖某处购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不属于未经授权的销售行为。成某认为谢某的销售行为不具有合法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谢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史密斯公司作为第5014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明知爱洋电器厂生产销售“V.O.SMISI”品牌的厨卫商品,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爱洋电器厂生产销售行为的许可;宇康电器厂生产销售的“V.O.SMISI”品牌厨卫商品亦系经过商标权人史密斯公司和成某作为业主的爱洋电器厂授权许可。因此,谢某销售肖某从上述厂家购入的商品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商品,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谢某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成某认为谢某应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认定不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使行为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则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加以考虑,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能够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销售者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前提。

本案的情况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本案的原审原告虽诉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却难以提供实质性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被告通过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自商标持有人授权生产销售的商铺,从而不属于《商标法》中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证明其销售行为,在店铺装潢中合理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均不构成侵权行为。

新修订《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与本案不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然而因行为人没有侵权故意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不等于不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至少要承担停止侵权,即不再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本案的借鉴意义在于,原审被告为证明其商品来源所提供的证据。

本案中,谢某没有直接从商标注册人授权的商行进货,而是通过案外人肖某所开办的新鑫鑫电器商行购进,新鑫鑫电器商行销售的产品来自商标权人授权单位宇康电器厂向肖某之夫彭某所发出的货物。虽然谢某进货的渠道并不直接,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上货物流转环节真实存在:其提交了爱洋电器厂出具给宇康电器厂的授权书、宇康电器厂出具给江源电器厂的授权书,宇康电器厂向彭某出的发货单及送货单,爱洋电器厂向彭某出的销售单,红辉物流公司货物运输收货单以及肖某与彭某的结婚证明。卖方肖某还持有史密斯公司注册资料复印件、爱洋电器厂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宇康电器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爱洋电器厂产品外包装照片等文件,法院认为这些文件能够与谢某举出的销售、运输单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此外,谢某还举出了自己亲笔签名、收货单位为永利电器,且加盖有成都市中美电器商行印鉴的送货单。虽然该送货单上的印鉴显示为中美电器商行而非肖某开办的新鑫鑫电器商行,但从成某提交的公证书中附有的收款收据来看,其主张自己从肖某处买到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单据上加盖的也是中美电器商行的印鉴,因此,法院认为谢某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系从肖某开办的新鑫鑫电器商行购进。

综上所述,虽然谢某的进货渠道并不直接,但是只要能够将货物流转的环节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然可以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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