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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形成于域外的证据是否必须提供公证认证手续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404

案例解析 形成于域外的证据是否必须提供公证认证手续

——陈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时,由于域外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同时,向商评委提交书证时,应以提供原件为原则,提供复印件为例外。

◎ 案情简介

第3442710号“阿尔皮纳”商标(争议商标)由佳宝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西服、衬衣”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5年8月23日转让给毛某,于2007年5月8日转让给陈某。

第246906号“L’ALPINA”商标(引证商标一)于1985年5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

国际注册第609002号“L’ALPIN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于1993年9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经核准注册后,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

第3135890号“L’ALPIN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4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核准注册后,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西服、衬衣”商品上。

阿尔皮纳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为:一、 “L’ALPINA”是阿尔皮纳公司L’ALPINA MAGLIERIE SPORTIVE S.P.A.的主商标和商号部分,“阿尔皮纳”是阿尔皮纳公司长期采用的对“L’ALPINA”的固定中文音译。争议商标与“L’ALPINA”的中文音译“阿尔皮纳”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阿尔皮纳公司在先的“L’ALPINA(阿尔皮纳)”商标早在争议商标新申请注册前就已在中国广泛、积极、长期连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佳宝公司是阿尔皮纳公司在中国的代理销售商和被许可人,在2000年10月11日,阿尔皮纳公司和佳宝公司签订了关于第25类产品的许可协议,2001年1月10日,阿尔皮纳公司和佳宝公司签订了关于第18类产品的许可协议。陈某是佳宝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与阿尔皮纳公司的联系,佳宝公司及陈某对阿尔皮纳公司品牌的情况是知晓的,陈某在未经阿尔皮纳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注册的商标,陈某违背了商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综上所述,阿尔皮纳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11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08945号《关于第3442710号“阿尔皮纳”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8945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陈某不服第8945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陈某表示对第8945号裁定中认定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在行政阶段未要求阿尔皮纳公司提交证据的原件和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部分均为“L’ALPINA”,且“L”和“ALPINA”之间有分隔符号,因此“ALPINA”为“L’ALPINA”认读和呼叫的显著部分。根据中国消费者对外文商标的认读和呼叫习惯,“ALPINA”易被呼叫为“阿尔皮纳”。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西服、衬衣、鞋、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时,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一般难以确定,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亦难以确定,因此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一般应当提供原件;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一般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陈某在行政阶段已经对阿尔皮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应予以采纳。在这种情况下,阿尔皮纳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和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商标评审委员会便径行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也不利于保护陈某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8945号裁定的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第8945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8945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域外证据真实性存在怀疑的,只有在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方可要求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陈某虽然对阿尔皮纳公司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阿尔皮纳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复印件具有双方签字或盖章,账单中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费用数额基本相符,阿尔皮纳公司已提供了初步证据,结合阿尔皮纳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知公证认证已无必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要求阿尔皮纳公司提供公证认证件是有法律依据并具备合理性的,不会损害陈某的利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及法理依据。

阿尔皮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8945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阿尔皮纳”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外文“L’ALPINA”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外文“L’ALPINA”及袋鼠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外文“L’ALPINA”及袋鼠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人阿尔皮纳公司为意大利公司,相关外文通常会被作为意大利语加以识别和认读。在意大利语中,定冠词LA用于元音之前省音为L’,而定冠词是没有单独含义的,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外文主要识别部分为“ALPINA”,其读音与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阿尔皮纳”极为接近。而且,即使不考虑引证商标中的外文为意大利语,而仅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的认读和呼叫习惯,“L’ALPINA”也易被呼叫为“阿尔皮纳”。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读音近似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894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陈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2001)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因此,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以提供原件为原则,以提供复印件为例外。虽然《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其真实性一般难以审核确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类证据的审核判断应当有充分的依据,确保相关事实的认定真实准确。

本案中,阿尔皮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且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在陈某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即使陈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对相关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加以审查判断。因此,原审判决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在阿尔皮纳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或者履行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阿尔皮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重新作出评审裁定时,结合相关证据情况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维持。陈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阿尔皮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中的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照片、录像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由此可见,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证、物证时,均以提交原件为原则,在提交原件有困难时,才提交原件的复印件、照片等。由法条可以推断,当事人仅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时,商评委依据该证据作出裁定需要谨慎,在必要情况下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由此可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域外时,提交公证认证手续并非必要程序。如果当事人对该证据不存在疑问或存在疑问无相关证据支持、商评委认为没有必要时,则无须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

具体到本案,本案中阿尔皮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形成于域外的复印件,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阿尔皮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且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在陈某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即使陈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对相关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加以审查判断”。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涉外当事人向商评委提交证据时,应尽量提交原件,如果无法提交原件,应当对复印件进行公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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