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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证明商标使用证据的形式要求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382

案例解析 证明商标使用证据的形式要求

——再审申请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洛泰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其注册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销售商品的发票、货运商出具的证明书等均可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法院采纳证据有一定的形式要求,但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不应对证据形式提出过高的要求。

◎ 案情简介

“NTK”商标由日本特殊陶业于1991年10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1992年10月1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13608号,指定使用在第9类氧气传感器、用于通信设备的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洛泰克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NTK”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商标撤字(2001)第86号《关于撤销第613608号“NTK”商标的决定》,认为,日本特殊陶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使用“NTK”商标的证明,故决定撤销“NTK”商标。

日本特殊陶业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01年4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产品上一直在使用“NTK”商标。“NTK”商标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日本特殊陶业使用“NTK”商标的证据有销售收据、相关杂志的宣传页和产品介绍等。洛泰克公司是由于其申请注册的第1447534号“NTK”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才申请撤销“NTK”商标,其行为属于恶意。故日本特殊陶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维持“NTK”商标的注册。日本特殊陶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销售发票复印件及相应的公证材料;2.《通讯世界》等杂志的相关页面复印件;3.使用“NTK”商标的相关产品手册;4.(2002)商标异字第00654号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转交给洛泰克公司,洛泰克公司依法进行了答辩。后日本特殊陶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相关销售发票及其公证书的中文译文;2.日本特殊陶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特殊陶业)1997年、1998年和1999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应的中文译文;3.对上述两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材料;4.网上下载的第2008856号“NGK”商标档案;5.香港特殊陶业与东荣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发布商品广告事项的往来信函。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本特殊陶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在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是否使用了“NTK”商标。本案中,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日本特殊陶业于1999年9月至10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商品,货物从日本特殊陶业(美国)有限公司发往中国天津。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香港特殊陶业于1997年5月至7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陶瓷过滤器商品,货物从日本发往中国天津。鉴于日本特殊陶业是香港特殊陶业唯一的供货商,可以推定上述销售的陶瓷过滤器商品是使用了日本特殊陶业复审商标的商品。综上,可以认定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已将“NTK”商标使用在核准的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因此,“NTK”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30967号《关于第613608号“NT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0967号决定),维持“NTK”商标的注册。

洛泰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30967号决定。

◎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使用了“NTK”商标的主要证据系日本特殊陶业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的销售发票等证据,但上述销售发票中香港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其无法证明销售事实。而日本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系其单方出具的销售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带有“NTK”商标的商品确已进入中国市场,故上述销售发票结合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NTK”商标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使用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NTK”商标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主要证据不足。洛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30967号决定。

日本特殊陶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日本特殊陶业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天津海关的通关记录和相关文件等证据的申请。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日本特殊陶业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已经明显超出了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

二审期间,日本特殊陶业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包括:1.BAX GLOBAL 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2.BAX GLOBAL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在内的4份补充证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NTK”商标的有效使用。经庭审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日本特殊陶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洛泰克公司认为该证据如果是补强证据也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日本特殊陶业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既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且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缺乏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本案中,洛泰克公司认为“NTK”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因此,洛泰克公司的撤销申请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日本特殊陶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NTK”商标的使用。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使用了“NTK”商标的主要证据系日本特殊陶业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的销售发票、香港特殊陶业财务报告及相关中文译文和公证件,但上述销售发票中香港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形成于中国香港,但却在日本进行公证认证,故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纳;日本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虽记载了发件人、收件人、商品名称等内容,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带有“NTK”商标的商品确已进入中国市场,故上述销售发票结合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NTK”商标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使用的事实。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日本特殊陶业向其提交的《通讯世界》等证据或未显示“NTK”商标或形成于本案撤销期限之前,因此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通讯世界》等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决定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正确。日本特殊陶业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部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NTK”商标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正确。日本特殊陶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申请再审。该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日本特殊陶业是否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三年期间,在中国使用了其在“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注册的“NTK”商标。日本特殊陶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包括:1996年至1999年间的相关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发件人为“日本特殊陶业(美国)公司”,收件人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货运方式:通过BAX GLOBAL,由日本名古屋运往中国天津,商品为“NTK氧气传感器”。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提供了翻译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发票作为商业交易文书,发票上明确标明了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二审期间日本特殊陶业又补充提交了货运商BAX GLOBAL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了“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商品进入了中国市场。一审、二审法院以该证据系日本特殊陶业自行出具为由即否认其证明效力不当。况且,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而一审法院予以否认,日本特殊陶业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天津海关相关证据及补充提交货运商BAX GLOBAL的证明等有其合理性,二审法院全部未予考虑和支持,有失偏颇。

日本特殊陶业提交其香港子公司香港特殊陶业出具的1996年至1999年间的数十张销售发票,证明其向中国大陆销售“NTK瓷器过滤器”等商品的事实。另提交香港特殊陶业的年度财务报告证明日本特殊陶业是香港特殊陶业的投资方和唯一供货商,证明前述销售的“NTK瓷器过滤器”等商品来自于日本特殊陶业。日本特殊陶业称香港特殊陶业为其控股子公司,需定期向其报告财务状况、提交相关财务票据,故上述发票系来自于日本特殊陶业,其解释有合理性。一审、二审法院仅以香港特殊陶业的发票在日本进行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过于机械,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日本特殊陶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NTK”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第30967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复审商标应予维持。一审、二审法院对商标使用的证据形式要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对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要求的本意以及商标法设置“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制度的本意,应予纠正。日本特殊陶业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30967号《关于第613608号“NT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案例评析

商标的识别与区分作用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才能得以发挥,为了激励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盘活商标资源、清除“僵尸”商标,我国规定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以维护商标制度的正常运转。《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本特殊陶业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三年期间,在中国使用了其在“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注册的“NTK”商标。日本特殊陶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期间提交了相关销售发票,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明等。本案中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二审法院仍对证据的形式提出了较高要求。对于香港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二审法院认为其在中国香港形成却在日本进行公证,不符合证据形成的要件;日本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不认可其对商标“NTK”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使用的事实的认定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可了日本特殊陶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阶段提交的发票的证明效力,认为“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提供了翻译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发票作为商业交易文书,发票上明确标明了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二审期间日本特殊陶业又补充提交了货运商BAX GLOBAL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了‘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商品进入了中国市场”。对于其提交,形成于香港而公证于日本的发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提交证据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审、二审法院对商标使用的证据形式要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对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要求的本意以及商标法设置‘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制度的本意,应予纠正”。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采纳证据时,对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应过高,若当事人能够对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作出合理的解释,则法院应视情况采纳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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