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人租赁他人场地销售侵权产品,若出租方没有共同参与销售行为,仅凭单纯的租赁关系,不能认定场地出租方与侵权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对于高级酒店,为顾客提供挂账服务属于行业惯例,不能以此认定出租方参与了侵权人的经营活动从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 案情简介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其享有的商标包括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LV”以及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上述商标由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现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1年12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宝宏酒店在其酒店内向旅客和其他消费者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背包、钱包、衣服、鞋、腰带、眼镜等商品。宝宏酒店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路易威登马利蒂按侵犯的商标以及侵犯商标的具体商品分类,以13个案件起诉,后经释明追加潘某为共同被告。请求:1.宝宏酒店、潘某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衣服商品;2.宝宏酒店、潘某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三亚晨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宝宏酒店、潘某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宝宏酒店、潘某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5.宝宏公司对宝宏酒店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费用的财产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宝宏酒店、宝宏公司和潘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宏酒店辩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所购假冒商品均购自独立经营的服装店。该服装店是依法登记且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与宝宏酒店之间是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举证证明宝宏酒店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场的经营者,也没有举证证明宝宏酒店对该商场的经营管理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监督管理义务,更没有举证证明宝宏酒店和三亚丽宝服装店之间存在合伙或者合作经营的关系。因此,发生在该商场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商场的经营者即潘某承担。
潘某辩称:潘某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潘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品牌认知不足,只在2011年10月底找供应商进过少量的类似该品牌商品销售。销售所得共计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2012年1月,当被告知商品与路易威登品牌高度相似后,潘某立即对所有商品做了撤柜下架处理,未再对外销售,因此销售相似产品属无心之过,也未造成不良后果。宝宏酒店不应该对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潘某与宝宏酒店仅是租赁场地的关系,服装店完全自主经营,宝宏酒店对服装店的具体经营项目无权干涉。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三亚丽宝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经营者为潘某,经营场所在宝宏酒店海峡咖啡厅(即[2011]三证内字第4488号公证书注明的一楼餐厅)旁商场,经营方式为服装、皮具、零售。该服装店在经营过程中被称为小爱商场或小艾商场,其员工有二至三个,由服装店自行招录和发放工资。2011年3月20日,潘某与宝宏酒店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宝宏酒店将酒店底层店铺约40平方米出租给潘某,租期为1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生效。2011年6月7日,双方就租赁房屋到海南省三亚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宝宏酒店向海南省三亚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支付了登记手续费用。同日,潘某在宝宏酒店作出的《承租商铺诚信经营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第4条约定:(承租人)不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在诉讼过程中,将公证书照片与现场情况对照,潘某在经营服装店时,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放置在商铺入门左侧小服务台后面的墙壁上。
◎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潘某应否承担侵权行为成立后的民事责任,三是宝宏酒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一、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所标明的商标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且本案宝宏公司、宝宏酒店以及潘某均无证据证明其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零售商或批发商,当认定涉案衬衫、外衣和裤子商品系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宝宏酒店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契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相互印证了潘某经营服装店的事实,结合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公证书及《客户账单》的内容,足以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购买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从潘某处直接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潘某在宝宏酒店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注册商标“LOUISVUITTON”专用权的行为,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宝宏酒店共同侵权的问题。出售侵权商品的服装店是潘某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地是潘某从宝宏酒店处承租,潘某与宝宏酒店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潘某对服装店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潘某与宝宏酒店之间存在共同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事实。宝宏酒店在酒店总台向客户提供酒店内全部消费挂账结算服务,是创建高星级旅游饭店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是方便酒店客户的举措。路易威登马利蒂举出宝宏酒店根据潘某出售商品的挂账所开具发票以证实宝宏酒店与潘某共同经营服装店,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潘某与宝宏酒店之间不存在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在出租房屋后,宝宏酒店要求潘某签署诚信经营承诺书,已明确规定潘某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更重要的是在宝宏酒店管理下,潘某在服装店内明显的位置悬挂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容易看到,并将潘某销售行为与宝宏酒店进行区分。宝宏酒店并非专业的市场管理企业,其采取措施促进潘某合法经营,并将其与潘某经营的服装店明确地区分,又未参与潘某的经营活动,已尽到了一般房屋出租人的注意义务,其对潘某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过错,路易威登马利蒂也无证据证明宝宏酒店有为潘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故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宝宏酒店与潘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800元,潘某负担3800元。
原审原告不服原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2012)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对潘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币8000元的20%,即人民币1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异议。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宝宏酒店作为潘某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是否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一、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基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宝宏酒店是否与潘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需要考察其是否参与了潘某的经营活动。原审原告在上诉中提出,“宝宏酒店对涉案商场的消费收取价款和开具账单,是具有明确分工的共同经营行为。从销售涉案商品的客观表象和证据看,刷卡存根、发票、客人账单等相互佐证,证明宝宏酒店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参与了销售商品活动的具体环节,且通过收取价款(刷卡)、开票等分工行为收取除租金之外的收益,故宝宏酒店在法律上是涉案侵权商品的共同销售者”。二审法院在另案中查明,宝宏酒店对外租商铺代收款服务收取4%-10%不等的手续费,据此原审原告认定宝宏酒店以自身独立的行为参与了潘某的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笔者认为,星级酒店多为酒店顾客提供酒店内消费的挂账服务,宝宏酒店的做法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因此认定其提供代收款的商铺均与酒店有着共同经营的关系。宝宏酒店与潘某仅为一般的租赁合同关系,宝宏酒店仅对其经营店面的卫生、仪容等方面进行管理,并不涉及其经营活动的具体内容。因此,单纯的租赁关系不能构成共同侵权的基础。要达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需要宝宏酒店直接参与侵权商品的销售活动而非仅仅提供营业场地。
二、《诚信经营承诺书》不构成宝宏酒店审查义务的基础
本案中,宝宏酒店和潘某签有《承租商铺诚信经营承诺书》,要求潘某诚信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产品。该承诺书亦就宝宏酒店的巡查时间和程序做了规定,宝宏酒店对商铺进行每日巡查,巡查的主要范围是商铺的卫生、仪表仪容、秩序、安全隐患、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等,不包括商品质量和真伪的审查。因此,宝宏酒店对潘某的日常经营活动并不直接干涉,其并没有直接义务审查其销售商品的真伪。然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宝宏酒店既然对潘某的经营活动采取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因此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
第十一章
商标诉讼中的证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