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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246

案例解析 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齐鲁众合公司与齐鲁证券南京太平路营业部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认定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若使用者的经营领域差别较大,相关公众没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则不宜认定商标侵权。

◎ 案情简介

齐鲁众合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1日,2006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与应用;网络工程施工;提供科技企业投资咨询服务。2009年4月2日,其经营范围变更为:软硬件开发及批发零售。同年7月16日,又变更经营范围为:证券、期货应用软件的开发及销售;硬件开发及销售;科技企业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

2001年7月14日,案外人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3776号“齐鲁”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信托、受托管理、金融信息。2008年4月20日,信达公司将第1603776号商标许可齐鲁众合公司独占使用。2000年7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证监函[2000]187号函,同意将齐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等联合组建证券经纪公司的方案,并于2001年4月27日向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下发《关于同意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2001年12月9日,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的承销,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文字及松树图形标识,在“齐鲁证券” “齐鲁证券业务介绍”等宣传册上除使用“齐鲁证券”文字及松树图形标识外,还使用了“真诚待客户 满意在齐鲁”字样。齐鲁众合公司以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其“齐鲁”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营业部停止使用“齐鲁”字样的服务标识,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齐鲁”文字,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使用“齐鲁”或“齐鲁证券”文字的行为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行为,该营业部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齐鲁”文字及简化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犯齐鲁众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证券”是其所从事服务行业的名称,“齐鲁”是后者的字号。齐鲁众合公司指控该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将“齐鲁” “齐鲁证券”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对此,该营业部在使用“齐鲁”文字时的语境是“真诚待客户 满意在齐鲁”,此处的“齐鲁”显然是指某个服务提供者,也即本案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企业名称的简称;该营业部在使用“齐鲁证券”文字时,均与“松树”图形同时使用,而“松树”图形是齐鲁证券公司在第36类服务类别上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在使用时均将“松树图形”与“齐鲁证券”文字横向并列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行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齐鲁众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齐鲁众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没有侵犯齐鲁众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字号)权属于不同的民事权利,系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定程序取得,如果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不是出于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等恶意,则属正当使用行为。齐鲁众合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未经核准注册之前,作为其使用的商业标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取得并使用“齐鲁”字号,客观上显然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应属正当使用。作为其分支机构的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亦当然有权使用“齐鲁”字号,对齐鲁众合公司要求该营业部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齐鲁”文字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等处使用“齐鲁”和“齐鲁证券”文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齐鲁众合公司认为,该营业部使用“齐鲁”文字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字号过程中,虽然突出使用了“齐鲁” “齐鲁证券”文字,但其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

首先,“齐鲁”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字号,“证券”代表的是其从事的经营行业,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 “齐鲁证券”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齐鲁”系山东省的别称,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设在南京市,其在广告语“真诚待客户 满意在齐鲁”中使用了“齐鲁”文字,具有区分特定的经营者之寓意,该行为并无不正当性。齐鲁众合公司以其享有“齐鲁”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为由,禁止他人合理使用“齐鲁”文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是否侵犯齐鲁众合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字号时,突出使用了“齐鲁”、“齐鲁证券”文字,但是否构成侵犯齐鲁众合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原则上要以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必须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别是其知名度。由于“齐鲁”系山东省的别称,故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较弱。本案涉案商标虽然核定服务类别为36类,但注册商标权人信达公司及其被许可使用人齐鲁众合公司经营范围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范围不同。鉴于国家对证券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特许证券经营业务。由于信达公司及齐鲁众合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资格,且二者也没有实际从事特许证券业务,故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进而也就不可能使公众对齐鲁众合公司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主体及经营范围产生混淆、误认。为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未侵犯齐鲁众合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 案例评析

《商标法》(2001)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此次《商标法》修改,拆分了原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这一表述。由此可见,判断商标侵权,至少要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二,容易导致混淆。法条中采用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表达,即不必实际发生混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即可。商标的基础功能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提供者,为了保证商标功能的充分发挥、商标制度的正常运转,避免混淆产生是《商标法》的宗旨之一,因此在判断商标侵权时,不但要对是否存在商品类似、商品近似的事实进行判断,还要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是否存在发生混淆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中,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使用“齐鲁”或“齐鲁证券”文字的行为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行为,其使用具有正当性。另外,涉案“齐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虽然是36类,但齐鲁众合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范围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服务领域并不相同,并且证券服务行业属于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行业,获许可经营的民事主体具有特定性和限制性,其所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与其他普通市场主体相混淆的可能性较小,相关公众容易识别其服务来源。并且信达公司及齐鲁众合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资格,且二者也没有实际从事特许证券业务,故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进而也就不可能使公众对齐鲁众合公司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主体及经营范围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认为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使用“齐鲁”或“齐鲁证券”的行为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从而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判断商标侵权,除了要审查是否存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的标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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