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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多个主体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责任按照涉案数量分别承担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468

案例解析 多个主体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责任按照涉案数量分别承担

——梅某(MEI JOHN CHAO)与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The North Face Apparel Corp)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多个原审被告共同部分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部分参与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要依据其涉案数量,分别确定其侵权数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MEI JOHN CHAO)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The North Face Apparel Corp)

原审被告上海皓柏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柏尔豪工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安吉县白天鹅制衣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审原告取得商标局颁发的“ ” 英文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为第201892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睡袋、游泳衣、登山用保暖夹克、登山用羽绒夹克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04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审原告受让取得“THE NORTH FACE”英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为第111322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外衣、背心、雨衣、带风帽的厚衣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2004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审原告受让取得“” 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为第201893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大衣、夹克、背心、带风帽的厚夹克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

2005年8月1日,原审被告皓柏公司收到了W.J GORE & Associates, Inc.(以下简称WJ公司)法律部主任John McGill以传真方式出具的《关于:批准获得授权的供应商(THE)NORTH FACE商标》的授权书(以下简称涉案授权书)。涉案授权书载明:WJ公司是(The)North Face公司的下属单位;“我”John McGill,在此授权原审被告皓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The)North Face”商标生产男式、女式、男式童装上衣各3000件;商标使用期限从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等内容。嗣后,原审被告皓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在涉案授权书上加注了“上海皓柏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杭州柏尔豪工贸有限公司 吴某”的内容后,将涉案授权书交给了原审被告柏尔豪公司。

2005年8月25日、11月13日,原审被告皓柏公司与原审被告柏尔豪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杭州柏尔豪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皓柏公司向原审被告柏尔豪公司订购共计八种款式,涉案羽绒服共计17600件,总计金额3332000元;另外,原审被告皓柏公司还向原审被告柏尔豪公司提供了生产涉案羽绒服的工艺单、生产图样、标价牌等,并对涉案羽绒服上的商标安置位置等做了具体规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柏尔豪公司即要求原审被告白天鹅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并向原审被告白天鹅公司提供了上述工艺单、生产图样、标价牌和原审被告柏尔豪公司采购的面料、辅料等。

在原审被告白天鹅公司生产过程中,原审被告皓柏公司曾至原审被告白天鹅公司处,对涉案羽绒服进行跟单、验货、提货等。原审被告白天鹅公司提供的15张出库单(以下简称涉案出库单)显示:在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内,原审被告皓柏公司从原审被告白天鹅公司处共计提取涉案羽绒服8094件。

2006年2月9日,原审被告梅某与原审被告皓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双方确认,原审被告梅某及其公司为扩展中国市场业务,委托原审被告皓柏公司作为其驻上海办事处,吴某为办事处代表等。

2006年6月28日,原审被告白天鹅公司向原审被告皓柏公司交付1080件涉案羽绒服,在运送途中,被卢湾工商局查获。同年7月5日,原告向卢湾工商局出具鉴定书称,被查获的涉案羽绒服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湖州工商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白天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加工制造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涉案羽绒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07年9月29日,湖州工商局作出了湖工商经处字(2007)9号处罚决定,对被告白天鹅公司作出了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封存的5300件羽绒服、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被卢湾工商局查扣的涉案羽绒服一件,在该件羽绒服的衣领、左胸、右背、拉链、标价牌等处,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皓柏公司提供的出运单(以下简称涉案出运单)显示:下单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出运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NORTHFACE男棉衣3000件、NORTHFACE女棉衣3500件、NORTHFACE男童棉衣3500件;包装方法为独色独码包装……小胶袋另外做直接出运到美国,1件需1小胶袋等内容,该涉案出运单上还有英文签名及“去年做的男童尺寸较小,这次往上推一个码”的中文标注。被告皓柏公司提供的价格牌清单(以下简称涉案价格牌清单)显示:NORTHFACE男棉衣的价格牌、NORTHFACE女棉衣的价格牌、NORTHFACE男童棉衣的价格牌等内容,该涉案价格牌清单上也有英文签名。

2009年5月7日,根据被告皓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涉案授权书传真件中John McGill的签名、涉案出运单上的英文签名及部分中文标注、涉案价格牌清单上的英文签名等是否由被告梅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0月12日,司鉴所出具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授权书传真件中John McGill的签名系出自被告梅某的笔迹;涉案价格牌清单中的英文签名是被告梅某书写;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涉案出运单上的两处英文签名是否出自被告梅某笔迹,但涉案出运单上“去年做的男童尺寸较小,这次往上推一个码”的字迹系被告梅某书写等。

◎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四被告是否共同生产了涉案羽绒服的问题。《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显示:涉案授权书传真件中John McGill的签名系出自被告梅某的笔迹;涉案价格牌清单中的英文签名也是被告梅某所书写。对此,被告梅某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被告皓柏公司、被告柏尔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作的关于被告梅某提供了涉案授权书和被告梅某到杭州对涉案羽绒服进行加单、查货等陈述,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梅某不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伪造了涉案授权书,还要求被告皓柏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并积极参与了涉案羽绒服的加单、查货等相关事宜。

被告皓柏公司在收到被告梅某的涉案授权书后,即进行再授权,要求被告柏尔豪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还向被告柏尔豪公司提供了生产涉案羽绒服的工艺单、生产图样、标价牌等,并对涉案羽绒服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具体位置等做了明确规定。

被告柏尔豪公司在收到被告皓柏公司加注的涉案授权书后,采购了涉案羽绒服的面料、辅料等,要求被告白天鹅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并向被告白天鹅公司提供了生产涉案羽绒服的工艺单、生产图样、面料、辅料、标价牌等。

被告白天鹅公司根据被告柏尔豪公司的具体要求,生产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涉案羽绒服。由此可见,涉案羽绒服的最终完成与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密不可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共同生产了涉案羽绒服。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生产了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涉案羽绒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关于四被告是否共同销售了涉案羽绒服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梅某出具伪造的涉案授权书的事实和《司法鉴定书》中关于涉案出运单上“去年做的男童尺寸较小,这次往上推一个码”的字迹系被告梅某书写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皓柏公司在诉讼中所作的其从被告白天鹅公司提取涉案羽绒服后,即根据被告梅某的指示出运到美国的陈述,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梅某指示被告皓柏公司将涉案羽绒服出运到美国。可见,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已经实现了涉案羽绒服的对外销售。其次,被告柏尔豪公司是根据被告皓柏公司的具体生产要求,指示被告白天鹅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被告白天鹅公司则根据被告柏尔豪公司转达的被告皓柏公司的具体生产要求,生产并交付了涉案羽绒服。由此可见,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与被告柏尔豪公司之间、被告柏尔豪公司与被告白天鹅公司之间均属承揽关系,因此,被告白天鹅公司、被告柏尔豪公司向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交付涉案羽绒服的行为并非销售行为。最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柏尔豪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参与了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上述涉案羽绒服的对外销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共同对外销售了涉案羽绒服,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关于四被告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共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羽绒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梅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作涉案授权书的行为,充分说明了被告梅某明知其生产、销售涉案羽绒服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梅某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告皓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在收到涉案授权书后,未对涉案授权书中WJ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和WJ公司是否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等基本事实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因此,被告柏尔豪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也应知其生产涉案羽绒服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柏尔豪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在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被告柏尔豪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应当就其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应当就其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有关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鉴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各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四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关于四被告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和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数量。首先,鉴于湖州工商局在被告白天鹅公司没收了5300件涉案羽绒服,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柏尔豪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收到了该5300件涉案羽绒服的加工款。故四被告未因共同生产该5300件涉案羽绒服而获利。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也未实现该5300件涉案羽绒服的销售,可见,该5300件涉案羽绒服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其次,涉案出库单显示,被告白天鹅公司将8094件涉案羽绒服交付给被告皓柏公司,且被告皓柏公司在诉讼中自认该8094件涉案羽绒服已根据被告梅某的指示出运,因此,有充分理由相信,四被告共同生产并由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共同实现销售的涉案羽绒服的数量至少为8094件。

四被告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加工生产涉案羽绒服可以获得的单位利润。因此,对于四被告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四被告共同生产并实现销售的涉案羽绒服的数量,被告柏尔豪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加工涉案羽绒服所获得的一般单位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四被告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销售涉案羽绒服的单位利润和原告销售标有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但是,即使根据销售该类商品的一般单位利润计算,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销售8094件涉案羽绒服的获利也已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即50万元的标准。因此,对于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梅某、被告皓柏公司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本案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以上予以酌情确定。梅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其有关的部分,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四被告是否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羽绒服;2.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67716.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四被告的行为环环相扣,生产、销售侵犯原审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四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根据《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伪造授权委托书,主观恶意明显;原审被告上海皓柏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柏尔豪工贸有限公司、安吉县白天鹅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时怠于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轻信原审被告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为真实,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重点是确认四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审被告曾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四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比较容易确定。

《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审原告掌握原审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因此选择根据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四被告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中二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与销售侵权产品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赔偿数额要按照假冒注册商标、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人分别获得的利润或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分别计算。

湖州工商局于白天鹅公司处没收的5300件羽绒服,被告没有实现销售,产生利润,其数量不计入赔偿数额中。无证据显示生产侵权产品可以获得利润,因此四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法院结合四被告共同生产并实现销售的涉案羽绒服的数量,被告柏尔豪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加工涉案羽绒服所获得的一般单位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四被告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二被告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获的单位利润,法院根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该类商品的一般单位利润计算,二被告的获利超过法定赔偿数额50万元。法院最终根据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二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本案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以上予以酌情确定。最终法院判决,销售侵权产品的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60万元;生产侵权产品的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万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作了新的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比新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是有所修正的。根据修订前的《商标法》,可以通过(1)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2)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3)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50万元以下)赔偿数额。而根据修正后的《商标法》,可以通过(1)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3)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4)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本案的诉讼时间发生在《商标法》修订之前,因此本案适用的仍是原《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本案的诉讼时间发生在《商标法》修订之后,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原告也可以依据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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