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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侵犯商标专用权不以注册商标在侵权地具有较高知名度为要件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470

案例解析 侵犯商标专用权不以注册商标在侵权地具有较高知名度为要件

——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与李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标专用权通过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一经注册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构成侵权不以注册商标在侵权地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实际发生混淆为条件。对于服务来说,在店面门头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北京巴黎春天成立,2002年6月14日该公司申请的汉字“巴黎春天”+英文字母“PARIS SPRING”+图案的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8997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婚纱摄影与摄影。2009年7月21日,北京巴黎春天申请的汉字“巴黎春天”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857435号。

2011年5月31日,北京巴黎春天与上海名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巴黎春天”品牌加盟协议,授权上海名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期限为10年,加盟费50万元。

李某系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的业主,该店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工商注册字号为“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经营地址为焦作市博爱县清华镇商贸城台北街。

2012年9月18日,北京巴黎春天自行在博爱县清华镇商贸城台北街李某店面处拍摄的照片显示:李某店铺门栏上方标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的字样。

李某的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门栏上方还标有“巴黎春天”以及“中国十大杰出影楼”等字样。北京巴黎春天提交了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年12月被中国联合商报社等五部门授予的“中国婚纱摄影行业十大诚信品牌”及“中国著名品牌”影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两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北京巴黎春天注册的汉字“巴黎春天”+英文字母“PARIS SPRING”+图案的组合商标及文字“巴黎春天”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使用“巴黎春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在2011年与上海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不能证明该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文字、字母与图案的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李某仅在字号中使用了文字“巴黎春天”,而“巴黎春天”四个汉字属于通用词汇的组合,本身显著性较低,北京巴黎春天没有证据证明“巴黎春天”四个汉字与北京巴黎春天的婚纱摄影服务建立了较为显著的、特定的联系。婚纱摄影服务不同于可以自由流通的商品,其服务对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只有接触到李某服务的相关公众才具有产生误认的可能,因此,由于北京巴黎春天与李某服务区域的不同决定了其相互的公众不存在交叉关系,在北京巴黎春天未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全国特别是在李某服务区域的博爱县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李某所在区域的相关公众不会认为李某使用“巴黎春天”与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北京巴黎春天的“巴黎春天”文字商标注册于2009年,而李某使用“巴黎春天”字号则是从2006年开始,早于北京巴黎春天注册时间,不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文字商标的侵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巴黎春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巴黎春天负担。

上诉人北京巴黎春天不服原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巴黎春天注册的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抽象图形和“paris spring”和“巴黎春天”中文组成,其中,中文“巴黎春天”作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是消费者识别影楼名称和服务的主要部分。李某经营的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字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但是其批准在后,且北京巴黎春天起诉时,李某并未获得“巴黎春天”商标权的授权,李某将“巴黎春天”文字在店面门头使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另外,李某经营的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北京巴黎春天的“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李某的上述行为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李某的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与北京巴黎春天的摄影连锁具有关联关系。因此,李某突出使用“巴黎春天”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巴黎春天的商标权。

关于李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李某将巴黎春天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字号,同时,李某店面下方的“中国十大杰出影楼”更是超出其经营的县级婚纱摄影服务自身造成的影响力,给公众造成了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其与上海名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巴黎春天”品牌加盟协议,仅能证明其在2011年与上海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不能证明该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北京巴黎春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摄影技术水平、业务覆盖范围在全国业内属于领先水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巴黎春天”在河南省省会城市或者较大地级市均有授权或者加盟店,更未提交证据证明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已经给李某创造了额外利益的情况下,判决李某承担较重的责任并不适当。而本案为侵权之诉,应综合考虑北京巴黎春天在河南省的知名度,以及李某店面规模、本地经济发展情况、持续时间等。因此,河南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以赔偿上诉人北京巴黎春天1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北京巴黎春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停止使用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享有的“巴黎春天”注册商标,停止使用巴黎春天字号;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李某负担183元,由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李某负担183元,由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 案例评析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店面门头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巴黎春天”相同的文字。对于服务来说,在门店上使用该文字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从事婚纱摄影服务,被上诉人在门店上使用“巴黎春天”文字的行为属于在相同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是典型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受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巴黎春天没有证据证明‘巴黎春天’四个汉字与北京巴黎春天的婚纱摄影服务建立了较为显著的、特定的联系。婚纱摄影服务不同于可以自由流通的商品,其服务对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只有接触到李某服务的相关公众才具有产生误认的可能,因此,由于北京巴黎春天与李某服务区域的不同决定了其相互的公众不存在交叉关系,在北京巴黎春天未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全国特别是在李某服务区域的博爱县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李某所在区域的相关公众不会认为李某使用‘巴黎春天’与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具有某种联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没有地域范围的限制。落入《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不论注册商标是否在侵权行为地使用、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即注册商标受保护不以其在侵权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要件。一审法院论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服务区域不同,因此相关公众不存在交叉关系从而没有实际混淆的可能,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事实上是用“实际产生混淆”替换了《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的概念。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实际混淆不能代替混淆可能性的概念,一审法院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服务范围没有重合从而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是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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