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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468

案例解析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杨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标与企业名称都是重要的商业标志,有着区分商业主体承载商誉的作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受到法律保护,若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客观上容易使他人认为该企业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所关联,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案情简介

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系由王某作为唯一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河工商)名称预核私字[2006]第120号《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在对“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这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同时,有如下文字表述: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6年11月21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由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于199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7月28日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获准注册。经查,山东省泰安大汶口石膏矿于1993年10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又于1996年9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后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泰安市华南企业(集团)总公司、泰安市大汶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肥城鲁泰新型建材总厂、山东泰和集团职工持股者协会共同发起设立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占股份总数的60.24%。2007年8月14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泰山石膏公司。

“泰山仙子”商标由王某于2006年5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5387887,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熟石膏、石膏板、非金属砖瓦、石棉水泥瓦、非金属屋顶覆盖物、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镁氧水泥。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泰山石膏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6884号异议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泰山仙子”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泰山石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607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泰山仙子”商标与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山仙子”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王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13)第607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泰山仙子”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包含“泰山”文字,虽然“泰山”系知名山脉名称和固有词汇,但在案证据能够表明,经过泰山石膏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包含文字“泰山”的引证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经与泰山石膏公司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并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泰山仙子”商标使用在石膏、石膏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泰山仙子”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恰当的。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王某向最高人民法院补充提交(2012)商标异字第25377号《“泰山”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认为: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与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泰山仙子”商标未构成近似,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泰山仙子”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王某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泰山”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王某对于泰山石膏公司为“泰山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商品上使用了“泰山仙子”标识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主要异议理由在于“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图”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过程中,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图”商标中均含有呼叫、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泰山”二字,现有证据显示,经过泰山石膏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泰山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与泰山石膏公司建立起了较为紧密的指代关系。王某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商品上使用“泰山仙子”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泰山石膏公司或与泰山石膏公司的产品为系列商品,从而造成产源误认。据此,一审、二审法院所作“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图”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1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泰山仙子”并未被核准注册,故王某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商品上使用与“泰山及图”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泰山仙子”,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所称(2012)商标异字第25377号商标异议裁定中的相关认定与本案结论存在矛盾的问题,法院认为,上述裁定并非针对本案的“泰山及图”商标作出,该裁定的结论对于人民法院基于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对“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图”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并无影响,王某以此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中商标近似问题的判断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已经查明,泰山石膏公司的泰山牌产品自2003年起连续5年产销量位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第一,并多次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泰山石膏公司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此外,“泰山及图”商标还在2007年及2010年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知,在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注册成立之前,泰山石膏公司通过对“泰山及图”商标的广泛使用,“泰山及图”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泰山”文字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经与该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的经营范围为纸面石膏板的生产销售,与“泰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及泰山石膏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有着极为紧密的关联性。在泰山石膏公司已经通过实际使用行为使“泰山及图”商标及“泰山”文字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指代性的情况下,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将“泰山”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和使用,客观上会造成通过攀附泰山石膏公司的商品声誉而谋取竞争优势的结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所提“泰山及图”商标是否因违反商标法关于县级以上地名不应核准注册的问题,需要通过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与本案争议无关。由于“泰山及图”商标在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成立之前所形成的市场知名度的范围并不限于泰山石膏公司的所在地,王某所称因双方存在地域差别而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

◎ 案例评析

商号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民商事活动中用于识别自己并区别他人的标记。我国在相关法律中采用“企业名称”这一术语,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取得商号,需要向相应的国家机关提起申请,法人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有权。企业名称也具有区别与表示功能,被广泛地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广告媒介上,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服务提供者,承载使用者的商誉。企业名称与商标有所区别,企业名称要想在民商事活动中使用必须经过注册,未注册商标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可以进行使用;一个企业一般只有一个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多少商标一般没有限制;企业名称的组成法律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对商标的要求主要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具有显著性两方面;商标注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企业名称权仅及于登记主管的行政管理范围内。我国对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中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将泰山石膏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泰山”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与泰山石膏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紧密的联系,并且“泰山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将其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有攀附他人商誉之嫌,可能在相关公众中引起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新修订的《商标法》,新增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使用的行为的法律依据,从而进一步明晰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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