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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零售不能作为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338

案例解析 零售不能作为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

——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德国)维拉股份公司(WELLAAKTIENGESELLSCHAFT)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 案情简介

金色倾城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2005年9月5日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了wella555.com(以下简称争议域名)。金色倾城公司使用争议域名建立了网站,从事销售“威娜”牌化妆品。

维拉股份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成立于1880年,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1978年4月15日,维拉股份公司的“WELLA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390号,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头发用化妆品(洗头剂除外),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8年4月14日。1998年9月7日,维拉股份公司的“WELLA威娜”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41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肥皂、洗涤剂、擦亮用品、洗发剂,其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1995年2月21日,维拉股份公司的“Wella”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811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和公共关系服务、有关企业组织及管理的咨询及顾问服务、工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成本价格分析、商业信息服务、统计服务、商业调查、商业指导、推销(代理他人)、市场调查、广告出版,有效期至2015年2月20日。2003年8月21日,维拉股份公司的“WELLA威娜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1795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发服务、美容院、理发店,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

2010年6月18日,维拉股份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以下简称北京秘书处)提交投诉书,北京秘书处经审理认为“WELLA”是维拉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金色倾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和利益,且金色倾城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故于2010年8月23日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维拉股份公司。

金色倾城公司表示对于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拥有“WELL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其为化妆品零售商,不是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或授权代理商,其已在争议域名网站的网页最下部注明由金色倾城公司享有版权,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与维拉股份公司有关,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民事权利。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域名由“wella555.com”构成,其中“555”为阿拉伯数字,与英文字母连用没有任何含义,故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wella”,而“wella”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778112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76390号、第1204152号、第2017951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WELLA”相同,故争议域名构成了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情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域名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为维拉股份公司的“威娜”系列商品,该网站中的“威娜历史”为维拉股份公司历史及其在中国发展的介绍,且该网站在其显著部分标有“威娜专卖”的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为维拉股份公司或其授权经销商所创立。虽然金色倾城公司为销售维拉股份公司“威娜”系列产品的零售商,但是这不能作为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合法理由。虽在该网站的网页下部注明有该公司享有版权的声明,但该声明位于最下方,不易引人注意,且即使有人看到,一般也易误认为金色倾城公司是获得维拉股份公司的授权。金色倾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已经获得足以与维拉股份公司“WELLA”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相关公众难以区别争议域名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存在由此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金色倾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色倾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维拉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色倾城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其使用方式是否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判断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似

判断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从而导致误认的判断方法与判断商标近似类似。本案中,法院认定,域名“wella555.com”中,“555”仅为阿拉伯数字,其与英文“wella”连用没有任何含义,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wella”,而“wella”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778112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76390号、第1204152号、第2017951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WELLA”相同,故争议域名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二、零售不能作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理由

本案中,虽然金色倾城公司为销售维拉股份公司“威娜”系列产品的零售商,但是这不能作为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合法理由。其网站中使用“威娜”字样的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色倾城公司与维拉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并且,金色倾城公司虽然在网站下方注明其公司名称,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纠纷发生前,该网站已经获得足以与维拉股份公司“WELLA”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且该网站从事“威娜——Wella”系列商品的相关电子商务,相关公众难以区别争议域名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因此,存在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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