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是否“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要结合销售者的经营范围、侵权商品与商标权商品的差异以及销售者是否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综合确定。
◎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乒乓球”,注册人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至2020年5月6日。经由多次转让,红双喜公司于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1999年2月14日,“DHS”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京客隆怀柔店成立于2008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饲料、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劳保用品、家具、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工艺美术品、花卉、服装、文具用品、电子产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维修通信器材等。2011年8月12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戴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京客隆怀柔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 “DHS”标识的一星乒乓球一盒,单价为11.4元;二星乒乓球一盒,单价为19.6元;三只装三星乒乓球二盒,单价为15.5元,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发票编号为03660351,加盖有“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店发票专用章”。涉案商品现场封存。2011年8月16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公证处对封存涉案商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商品系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鉴定之后,再次封存涉案商品。
原审诉讼中,当庭拆封封存的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均标有“红双喜” “DHS”标识,其中一星乒乓球条形码为6901295010320,二星乒乓球条形码为6901295010337,三星乒乓球条形码为6901295010504;一星、二星乒乓球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红双喜公司,三星乒乓球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红双喜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为涉案商品的包装质地、包装颜色以及球上的字体、表面涂层工艺与正品均不相同,京客隆怀柔店对此不予认可。
京客隆怀柔店为证明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长城文百供应站于2011年1月签订的《购销、代销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双方建立商品代销关系;2.长城文百供应站提供资信证明材料后,其商品方能进入京客隆怀柔店,资信证明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或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产品检验报告、授权委托书(供应商与生产厂家签订的代理合同、生产厂家签发的授权凭证或任何其他证明)、商标标识确认书等;3.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京客隆怀柔店还提供了长城文百供应站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城文百供应站获得的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上海红冠公司是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上海分公司,授权长城文百供应站为其经销商,销售红双喜体育用品,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此外,京客隆怀柔店还提供了上海红冠公司价格调整通知、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证、红双喜公司的四星级乒乓球拍和三星乒乓球的检验报告、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6月4日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的出库单、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6月2日京客隆怀柔店的入库单、长城文百供应站向京客隆怀柔店出具含有“红双喜乒乓球”货物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出库单、入库单显示京客隆怀柔店从长城文百供应站购进了红双喜一星、二星、三星乒乓球,出库单和入库单上标注的条形码与涉案商品包装上的条形码一致。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28类“红双喜”及“DHS”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商品被确认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京客隆怀柔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侵害了红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的“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涉案商品在显要位置使用“红双喜”及 “DHS”商标,销售商在进货时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商品,应审慎查验商品的来源及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京客隆怀柔店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和审查授权的相关情况,应认定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其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没有证据表明京客隆怀柔店的涉案行为对红双喜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红双喜公司要求其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客隆怀柔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红双喜” “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涉案行为;二、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红双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京客隆怀柔店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7062.2元,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免除京客隆怀柔店的赔偿责任欠妥。1.京客隆怀柔店对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主观过错;2.京客隆怀柔店提交的《购销、代销协议书》、授权书、价格调整通知、商标证、检验报告、入库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京客隆怀柔店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不支持红双喜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京客隆怀柔店是否应当对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之行为承担损害赔偿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京客隆怀柔店作为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客隆怀柔店通过提供与长城文百供货站的合同、长城文百供货站的出库单、京客隆怀柔店的入库单、长城文百供应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根据涉案商品包装上的条形码与出库单、入库单记载的条形码的对应性,可以认定京客隆怀柔店对于涉案商品系从长城文百供应站进货,进货渠道合法。红双喜公司虽持否定态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在京客隆怀柔店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前提下,该院认为京客隆怀柔店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要理由为:1.从经营范围来看,京客隆怀柔店是一家综合百货销售超市,而非专业的体育用品销售店,不具备乒乓球真伪的判断能力,且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不甚明显,需经专业人士鉴定而非普通相关公众即可判断。2.京客隆怀柔店通过合同约定,审查了长城文百供应站的经营资质、长城文百供应站获得的授权书、长城文百供应站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检验报告,且红双喜公司亦认可上海红冠公司与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此情况下,京客隆怀柔店有理由相信长城文百供应站提供的涉案商品为正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京客隆怀柔店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具有主观过错,可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红双喜公司要求京客隆怀柔店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红双喜公司要求京客隆怀柔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考虑到本案中红双喜公司主张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所保护的是商标所负载的商誉。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京客隆怀柔店的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消极、负面影响,故原审法院对红双喜公司要求京客隆怀柔店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红双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法条可知,要想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需具备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商标权以及能够证明合法的取得渠道两个构成要件。在认定销售者是否知道其销售产品的侵权事实时,要结合销售者的经营范围来衡量其所具有的识别能力。销售者在进货时在合理范围内负有对产品是否侵权的审查义务,当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一般销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能够发现侵权事实时,则销售者不能主张其“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与其经营范围有密切关系,作为某一类别商品的专营销售与超市、杂货铺等销售多种类别的销售者相比,专营销售应对该类别的商品有着更高程度的识别能力,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更高。对于非专营销售者,其对于某种特定商品的识别能力略低,在侵权商品与正品差异较为细微时,法院一般认定其不知道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是这不意味着作为非专营销售者较之专营销售者更容易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进货时对商品免于侵权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对进货方获得授权资质的审查上。若销售者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慎地审查了进货商的授权资质,则其有理由相信,其所购进的商品不是侵权商品。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京客隆怀柔店是否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商品,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认定,从经营范围来看,京客隆怀柔店作为综合百货超市性质的经营者,其不是专门销售体育器材的商店,虽然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不同之处,然而这种不同作为非专业销售者难以察觉,“需经专业人士鉴定而非普通相关公众即可判断”。上诉人提出,侵权商品在显著部位上使用注册商标,属于侵权事实明显,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注意。笔者认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应注意的“明显的侵权事实”,含义为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的差异,作为普通的经营者应当意识到该商品存在权利瑕疵,很可能是侵权商品,而非本案上诉人所述意义上的“侵权事实明显”。因为当侵权产品与正品差别细微销售者难以辨识,销售者在将侵权产品误认为正品的情况下,无论侵权商品如何显著地使用注册商标,都会被认为是合理的。
本案中,京客隆怀柔店通过合同约定,审查了长城文百供应站的经营资质、长城文百供应站获得的授权书、长城文百供应站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检验报告,且红双喜公司亦认可上海红冠公司与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京客隆怀柔店有理由相信长城文百供应站提供的涉案商品为正品。
由此案例可见,作为对特定商品是否侵权没有识别能力的销售者,在进货时要注意审查进货商的授权资质,并留下书面证据,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恶意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