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罗酒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第313758号“三得利SD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为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可以对公司现有财产进行处置,能够对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 案情简介
1987年7月22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三得利SDL及图”商标,1988年5月10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1375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5月9日。2010年4月,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于金盎商行。2011年11月,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于保罗公司。
2005年10月8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因连续两年未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活动,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者清算组负责清算。
2008年5月18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临海市碧水龙潭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龙潭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者许可后者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在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2008年9月28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成立破产清算小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008年10月14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金盎商行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前者将涉案商标有偿转让给后者。
2008年10月31日,三得利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使用证据:1.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2.碧水龙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三得利饮料的瓶贴标签原件3张;4.三得利饮料实物照片3张;5.三得利饮料销售发票两张和三得利饮料标签印刷发票一张;6.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企业基本情况查询单;7.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股东会决议;8.碧水龙潭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9.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金盎商行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商标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撤销200802819号《关于第313758号“三得利SDL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理由,决定:涉案商标继续有效。
三得利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1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杭工商江处(2005)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七份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
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向涉案商标受让人金盎商行寄送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故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金盎商行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又向涉案商标受让人保罗公司寄送答辩通知及相关证据材料,保罗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亦未予答辩。
2012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2005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是否在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商品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向商标局提交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碧水龙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企业基本情况查询单、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股东会决议、碧水龙潭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金盎商行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仅能证明其具有转让或许可涉案商标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向商标局提交的三得利饮料的瓶贴标签未显示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向商标局提交的三得利饮料标签印刷发票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向商标局提交的两张三得利饮料销售发票虽显示2008年8月25日及2008年9月21日,碧水龙潭公司曾销售三得利饮用水。但在2005年10月8日至2008年9月28日期间,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因连续两年未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存续状态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虽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依法应停止经营活动。因此,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碧水龙潭公司于2008年5月18日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后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进而碧水龙潭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亦不属于合法使用行为,且其使用的饮用水商品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合法商业使用。2008年9月28日之后,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成立破产清算小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确实具有涉案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是,2008年10月14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即与金盎商行签订复审商标转让合同。2010年4月,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至金盎商行。2011年11月,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至保罗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向两受让人寄送涉案商标答辩通知及相关证据材料,至本案审理时,两受让人在合理期限内皆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涉案商标使用证据。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具有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涉案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情形。三得利株式会社关于涉案商标与其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62340号“三得利”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涉案商标与三得利株式会社商标共存已经造成权利间的严重冲突和市场混乱,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得利株式会社可另行提出争议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涉案商标予以撤销。
保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的两张三得利饮料销售发票均经过公证书公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项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在三年期限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合法并且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涉案商标在争议三年期限内具有未能实际使用的正当理由,且金盎商行在复审商标可以使用后的合理期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情形,该认定有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相应的争议三年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于2008年5月18日,与碧水龙潭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后者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使用涉案商标。在案的两张三得利饮料销售发票显示2008年8月25日及2008年9月21日,碧水龙潭公司曾销售三得利饮用水。且饮用水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视为涉案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企业法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可以对公司现有财产进行处置,故本案中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碧水龙潭公司于2008年5月18日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后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进而碧水龙潭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亦属于合法有效的使用行为。综上所述,该项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在争议三年期限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合法并且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得利株式会社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三年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及涉案商标在三年期限内不具备未能实际使用的正当理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商标法》修订后在原法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没有正当理由”这一限制条件,更加符合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宗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中规定了属于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该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以上条款共同构成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该制度设置的宗旨不是为了惩罚商标权人,而是为了督促权利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盘活商标资源,以免公共资源被不当占用。同时,商标专用权是私权,注册商标一旦被撤销,商标专用权即告消灭,对当事人的权利有较大影响,所以法院在审查是否符合三年不使用撤销条款的规定时,要结合该制度的设立宗旨进行考量。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使用”指的是商标性使用,即在商业活动中以发挥商标识别、区分作用的方式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另外,关于使用量的问题,因为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不以惩罚权利人为目的,仅为鼓励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因此在判断使用商标的事实时,不宜要求其大量使用,在法定期间内有使用的事实即可认为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虽然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其法人资格仍在,其可以对其资产进行处置,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法院认定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在争议三年期限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合法并且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