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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市场经营单位帮助侵权行为认定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348

案例解析 市场经营单位帮助侵权行为认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与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其中,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市场经营单位对于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若市场经营单位在受到过数次权利人关于其商户侵犯商标权的警告函后仍然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视为“提供便利条件”。

◎ 案情简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公司取得了第241019号“ ”商标专用权,第241081号“ ”商标专用权,第241012号“ ”商标专用权,第3226108号“ ”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钱包等商品上,且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北京市工商局)发布通告,从即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均一律不得经销带有“路易威登”、“ ”、“ ”及“ ”等商标标志的商品。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关于第1546334号“LOUIS 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19号“ ”商标在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目前,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等主要城市设立了多家专卖店。路易威登公司仅通过其网站(www.louisvuitton.com)以及专卖店销售产品。

秀水街市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承办北京秀水街市场等。

2010年1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致函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张永平先生,告知其地下一层及五层一些商户存在售假行为。2010年2月2日,张永平先生函复称,秀水街市场已经杜绝48种品牌公开摆售。

2010年8月13日,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致函秀水街市场公司,称最近在秀水街市场内的多个摊位购买到了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要求秀水街市场公司及时予以制止。2010年8月20日,秀水街市场公司回函称,在收到信函后,对市场进行了突击检查,但并未发现警告函中反映的问题,同时已对相关商户作出警告,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

2010年11月5日,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秀水街市场内五层E5011商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标有“ ”的钱包2个。

另查,2007-2009年,路易威登公司曾向有关执法机关投诉秀水街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商户做出处罚决定。2008年10月9日、2009年5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致函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其有关商户存在售假行为。

2005年9月,路易威登公司将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售假商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售假商户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公司损失。2008年,路易威登公司又将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售假商铺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路易威登公司与秀水街市场公司达成了和解,约定采取为期半年“由商标权人提供侵权线索,由市场开办者进行处理”的模式,督促秀水街市场公司履行其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 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1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2 01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皮革、钱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的涉案“ ”“ ”“ ”“ ”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秀水街市场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皮革、钱包等。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均为钱包,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远低于路易威登公司同类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是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服装、箱包、电子产品等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作为市场经营单位,虽然秀水街市场公司制定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摄像监控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依法对商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但是,近几年来,秀水街市场内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仍时有发生,法院亦曾多次审理过路易威登公司起诉秀水街市场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案件。

本案中,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秀水街市场内仍有其他商户在实施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秀水街市场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路易威登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法院将结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路易威登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秀水街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秀水街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零一十元;三、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秀水街市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路易威登公司针对秀水街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 法院判决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皮革、钱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的涉案“ ” “ ”“ ”“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秀水街市场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就是承办秀水街市场,虽然其在原审庭审后提供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的声明作为其对秀水街大厦五层5011商户不存在经营管理关系的证据,但是仅凭该声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秀水街市场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路易威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主张秀水街市场公司也参与秀水街大厦五层的经营。因此应当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系对整个秀水街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作为市场经营单位,虽然秀水街市场公司制定了保护商标权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摄像监控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依法对商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客观上对其商户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但鉴于近年来秀水街市场内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仍时有发生,特别是本案路易威登公司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后曾函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此后,路易威登公司又再次在秀水街市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其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秀水街市场内的商户仍存在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这表明秀水街市场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路易威登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恰当的。秀水街市场公司有关其未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秀水街市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与侵权商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此次修订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新增加了第六项帮助侵权的内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规定了属于“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该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从法条可见,帮助侵权也被纳入商标侵权行为的范畴中,并且条文中限定了“故意”二字,即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以侵犯他人商标权为目的,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属于“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实施条例》中进行了规定,如何判断是否具有“故意”,则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

具体到本案中,秀水街市场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但其为侵权商户提供营业场所,系对整个秀水街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秀水街市场公司对于其商户的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本案中,秀水街虽然针对市场中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如安装摄像监控、制定相应规定等,并依法对商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但其商户仍然存在售假行为。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后曾函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此后,路易威登公司又再次在秀水街市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法院认为,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其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秀水街市场内的商户仍存在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这表明秀水街市场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路易威登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属于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而未采取积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属于法条中规定的,有侵权故意,为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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