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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真实有效的授权书能够作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合法性依据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336

案例解析 真实有效的授权书能够作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合法性依据

——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艾佩斯(苏州)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杭州海龙电子工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非一定要采取签订许可合同这一形式,真实有效的授权书也可以作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合法性依据。

◎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4日,浙江浙大中控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APC”商标,注册号为第138434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车辆自动转向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车辆驾驶和控制模拟器。商标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2003年10月21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了中控公司。

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是依据美国马萨诸塞州法律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要从事开发、制造、营销电力控制用的电子设备,其在公司官方网站中详细介绍了产品信息,其中“不间断电源”(UPS)和“UPS网络管理卡”是其产品之一。

2005年3月31日和9月21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登录www.apcc.com即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网站查阅,发现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作为产品注册商标,其中包括了UPS产品和UPS网络管理卡及软件。2005年4月7日,中控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网站上指定的经销商海龙公司,购买了标注有“APC”注册商标的不间断电源一台。经查看,该产品包装盒上六面左上角显著位置均标有“APC”注册商标,包装盒上同时标注了艾佩斯公司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不间断电源一台,上面贴有“APC”注册商标,标明制造商为艾佩斯公司,另有产品说明书一份和艾佩斯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一份。2005年9月26日,中控公司委托代理人又在杭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在杭州市学院路华门世家A座3单元902室“科通电子”处购买了标注有“APC”、型号为AP9619的网络管理卡一套(价格3200元),包括网络管理卡、软件光盘、电源线。根据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网站中介绍的内容显示,产品型号为AP9619的网络管理卡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生产销售的网络管理卡产品之一。

艾佩斯公司是1998年2月17日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依据中国法律投资800万美元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原为生产、销售不间断电源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后变更为设计、开发、生产、加工并销售电源保护及软件管理产品、零件及其他相关产品,为本公司和APC及其附属机构生产的产品,向中国客户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AMERICAN POWER CONVERSION EUROPE SOCIETE A RESPONSABILITE LIMITEE)是依据法国法律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其于1995年3月23日获得“APC”商标的国际注册,国际注册号:G633466,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被准予延伸到中国大陆,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05年6月11日,由Peter Wexler出具授权书说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已经授权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国际注册商标“APC”。Peter Wexler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的副总法律顾问,同时也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的副总法律顾问。

2005年5月13日,中控公司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共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共同赔偿中控公司损失人民币2500万元;3.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为中控公司消除影响。

◎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注册号为1384343的“APC”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控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作为一项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UPS产品和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相关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网站宣传页上使用“APC”商标侵犯了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龙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销售侵犯中控公司“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PS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指定的特约经销商,销售的UPS产品是从艾佩斯公司合法取得,而中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龙公司明知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海龙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控公司提出要求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要求海龙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艾佩斯公司持有侵权期间所获利益的证据但拒不提供,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及范围以及侵权行为人所获利润等方面确定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共同赔偿中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综上所述,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侵犯了中控公司享有的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不间断电源(UPS)产品和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以及在相关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网站宣传页上使用侵犯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PC”商标标识。2.海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生产的不间断电源(UPS)产品。3.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共同赔偿中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4.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登报为中控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5.驳回中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10元,由中控公司负担44105元,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共同负担90905元。

中控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中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认定予以认可,综合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中控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APC-suite先进控制系列软件等商品上的“APC”商标在2007年12月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2007年4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转让给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同时,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与艾佩斯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艾佩斯公司有权使用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而根据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在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商标许可确认函,在第G633466号商标转让之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与艾佩斯公司已经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同时可以代表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采取法律措施,追究侵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第G633466号商标合法权利和权益的任何违法行为。3.根据中控公司向二审法院所作陈述,其并不生产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同时,中控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艾佩斯公司生产。4.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商标、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第G633466号“APC”商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PC”商标并不完全相同。5.中国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函字[2009]第113号复函中认为,UPS为“Unintrerruptapple Power Supply”的缩写,中文含义是“不间断电源”。“不间断电源”是一种能够提供持续、稳定、不间断电源供应的外部电力设备,根据其工作原理和功能,其实质属于电的处理、转换、控制装置,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控公司对其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中控公司许可,不能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中使用与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从查明事实看,艾佩斯公司生产、销售的UPS,从功能上分析,其属于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而与计算机周边设备在生产厂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同类和类似商品。因此,艾佩斯生产、销售UPS的行为不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艾佩斯生产、销售涉案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的行为,虽然该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属于UPS的附属设备,但其在性质上还是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类似商品,且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因此,该行为构成对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并未从事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也与艾佩斯公司无共同侵权故意,涉案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亦不是从海龙公司购买,故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海龙公司均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杭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艾佩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上使用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PC”商标标识。3.艾佩斯公司赔偿中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4.艾佩斯公司于二审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登报为中控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5.驳回中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10元,由中控公司负担66695元,艾佩斯公司负担68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10元,由中控公司负担101257元,艾佩斯公司负担33753元。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对不间断电源(UPS)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不构成侵犯中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无争议,且对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受让第G633466号之后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国际注册商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受让第G633466号之前是否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国际注册商标;2.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APC”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3.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受让第G633466号之前是否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国际注册商标的问题

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系第G63346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副总法律顾问Peter Wexler签署的《授权书》载明:“我公司[即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特此确认,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苏州)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已经我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国际注册商标 ‘APC’(国际注册号G633466),而且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被委托代表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采取法律措施,追究对我公司所述商标的合法权利和权益构成假冒、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任何违法行为。”该授权书对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已授权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其第G633466号“APC”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Peter Wexler既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的副总法律顾问,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签署授权书,故Peter Wexler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的名义就第G633466号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予以确认的授权书对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从该授权书的内容看,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在2007年4月5日之前已经许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其第G633466号 “APC” 商标。2008年3月14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签署的《商标许可确认函》载明,在2007年4月5日商标转让之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已经经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G633466“APC”商标。虽然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在签署该确认函时已不是第G633466“APC”商标的商标权人,但该公司在确认函中确认的是2007年4月5日转让商标之前的事实,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在商标转让日之前享有第G633466“APC”商标的商标权利,其确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鉴于中控公司对上述《授权书》和《商标许可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作为第G633466号国际注册商标的原商标权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前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其享有的第G633466“APC”商标,应予认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G633466号商标并无不当,中控公司称Peter Wexler超越其授权范围签署《授权书》、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转让其商标权后的商标许可确认行为无效、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前无权使用第G633466“APC”商标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APC”商标、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艾佩斯公司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获得许可使用其第G633466号国际注册商标的权利,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中控公司的第1384343号“AP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车辆自动转向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车辆驾驶和控制模拟器。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的“APC”商标与中控公司的第1384343号“APC”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要判断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APC”商标是对第G633466号商标的合法使用还是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要界定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属于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还是属于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或计算机软件。

关于UPS网络管理卡。UPS既可以为单个计算机提供供电保护,也可以与计算机网络系统连接为整个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供电保护。UPS网络管理卡是对UPS进行远程监控和管理的网络管理产品,以达到为整个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供电保护的目的。UPS网络管理卡通过安装到UPS机箱的插槽或者扩展槽中使用,不能离开UPS而单独与计算机或网络连接使用;UPS网络管理卡围绕UPS工作,通过专用的IP地址将UPS直接连接到网络,其功能是对UPS系统进行管理,并在无人值守的状态下对计算机进行设备和数据保护;UPS网络管理卡是为UPS增强功能而开发、专门对UPS实施管理、必须与UPS配套使用的智能化部件,UPS网络管理卡离开UPS就没有使用意义和存在的价值。UPS网络管理卡与UPS产品的生产厂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都具有一致性,即便二者可以单独销售,也不影响对UPS网络管理卡作为UPS产品的附属设备属于UPS的组成部分的认定,UPS网络管理卡的性质同UPS产品一样,都属于供电保护装置,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

关于UPS网络管理卡的配套软件。UPS网络管理卡的配套软件主要包含UPS网络管理卡的驱动程序,其中包含有关UPS网络管理卡的信息、UPS厂商服务器与用户UPS进行通信的界面、UPS用户在个人电脑上远程操控UPS的通信界面。有了此信息和通信界面,UPS厂商及UPS用户才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对UPS及其网络管理卡进行远程管理、维护。如果没有配套软件,用户将无法使用UPS网络管理卡。UPS网络管理卡的配套软件通常不作为独立的产品进行销售,而是在销售UPS网络管理卡后予以赠送或由官方网站提供免费下载和更新,故UPS网络管理卡配套软件与UPS网络管理卡是一体的,均为UPS的组成部分,属于供电保护装置。

综上所述,艾佩斯公司生产的UPS网络管理卡属于UPS的附属设备,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类似商品,应当涵盖于第G633466号“APC”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供电保护装置中;UPS网络管理卡的配套软件不是独立的商品,而是UPS网络管理卡的一部分,也属于第G633466号“APC”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供电保护装置。二审法院认定UPS 为供电保护装置,却将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与UPS分割开将其划入计算机周边设备或计算机软件,存在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纠正。

鉴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已授权艾佩斯公司使用其合法注册的第G633466号“APC”国际注册商标,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属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供电保护装置,因此,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APC”商标属于对第G633466号“APC”国际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因此,艾佩斯公司关于其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APC”商标不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UPS、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均属于供电保护装置,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从商标权人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获得了许可使用第G633466号“APC”国际注册商标的权利,其在网站上使用“APC”商标宣传UPS、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属于对第G633466号“APC”国际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而且,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的英文字号的简称为“APC”,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亦系对其企业名称简称的合理使用。因此,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中控公司关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控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艾佩斯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使用“APC”商标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艾佩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杭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浙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0020元,由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案例评析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处分其商标。因为商标的使用、管理与公共利益紧密联系,《商标法》对于商标的转让与许可作出了相关规定。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受让人从而成为新的商标权人。商标转让是继受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重要途径。由于商标转让意味着商标使用者、所有者的变化,而商标又是起到识别区分商品、服务提供者的标志,因此商标转让必须通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来进行,并经过商标局的核准以及公告。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从法条中可以看出,为了防止消费者利益受损,商标受让人有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商标局需审查转让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有其他不良影响;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以及联合商标必须一同转让,以免发生混淆。

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典型的使用注册商标行为,因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因此无须商标局审查核准,仅需进行备案即可,但被许可人仍需保证商品质量并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以免发生混淆。《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从法条中可以看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并非必须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这一种方式,但许可人应当履行备案手续,监督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等。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2007年4月5日之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是否有权使用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问题。在2007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核准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转让给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也与艾佩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艾佩斯公司使用该商标,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从2007年4月5日起,有权在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而在此之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副总法律顾问Peter Wexler于2005年7月11日签署的授权书,其中载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已经我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国际注册商标“APC”……同时,在二审中,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又提供了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的《商标许可确认函》,作为佐证。由此,法院认定2007年4月5日之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有权使用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

从本案可以看出,虽然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唯一方式,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仍可以作为使用注册商标的合法依据,但是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属于对商标专用权较为重大的使用处分行为,因此,采取签订形式上更为正式、内容上更为完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更加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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