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标权人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不当扩大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属于不规范使用,若侵入他人的权利范围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金某取得第1754992号“巴拿米PANAMI”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寄宿预订”,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2011年12月19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2010年7月1日,商标局发文受理了巴拿米餐饮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金某第1754992号注册商标的申请。金某主张其2006年12月25日签署授权书,授权巴拿米食品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进行巴拿米食品连锁店加盟业务,授权该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并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第1754992号注册商标。此后,巴拿米食品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发展了多家加盟商。该授权关系持续至今。
2005年4月21日,金某与江某分别签订《PANAMIE经营协议书》、《使用PANAMIE商标(服务)合同书》及《附加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江某向金某交纳加盟费,成为金某的加盟商,金某授权江某使用“巴拿米/PANAMIE”服务类商标等。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履行一年左右后未再实际履行,实际已终止。2005年7月8日,巴拿米餐饮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江某, 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4号建外SOHO北办公楼A座1-2层010室”,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对餐饮企业进行管理;制售面包、糕点(含裱花)、销售定型包装食品”。
2005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承某注册取得第3684189号“巴拿米PANAMI”及“P+dupuis+1921”双线椭圆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月饼;谷类制品;元宵;米果;面粉制品;冰淇淋;甜食;可可制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06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江某。2006年12月16日,江某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排他性使用权授予巴拿米餐饮公司。2006年2月27日,金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巴拿米食品公司以第42类的“巴拿米PANAMI”商标为引证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684189号商标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7948号《关于第3684189号“巴拿米PANAM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争议商标。江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25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794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巴拿米食品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8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17948号重审第00794号《关于第3684189号“巴拿米PANAM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巴拿米食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4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裁定书。
2005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承某注册取得第3684188号“巴拿米PANAMI”及“P+dupuis+1921”双线椭圆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市场研究;广告设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2006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江某。2006年12月16日,江某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性使用权授予巴拿米餐饮公司。2006年2月27日,巴拿米食品公司以第42类的“巴拿米PANAMI”商标为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684188号商标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7947号《关于第3684188号“巴拿米PANAM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争议商标在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服务项目上予以撤销。江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26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794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巴拿米食品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巴拿米食品公司未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7月4日,巴拿米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登录网址为http://www.mofcom.gov.cn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到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特许人备案公告表》,其中记载巴拿米餐饮公司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6年7月11日,其加盟店分布区域为天津市(1)、河北省(1)、山西省(1)、辽宁省(1)、上海市(2)、江苏省(4)、浙江省(3)、安徽省(1)、福建省(1)、重庆市(1)、贵州省(1)。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
2011年8月9日,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4号建外SOHO-8号楼商铺一层标识为‘巴拿米’的店铺”,在该店购买了食品,并取得购物小票两张、优惠券二张、宣传册二份,购物袋一个。在对该店外观和内设拍摄的照片中显现该店在店面照片上使用了“PANAMI”、“Cake House 巴拿米 depuis1921”及“P+dupuis+1921”双线椭圆图形标识;店内橱窗玻璃上有“韩国最大面包连锁企业”字样;店内商品柜台上有“PANAMI”标识;产品宣传册上有“时尚的巴拿米,源自法国并融合日韩工艺……巴拿米 美味皆享受”文字,并标注有巴拿米餐饮公司的企业名称、网址(www.panamie.com.cn)及总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4号SOHO-8号楼商铺3层8304”)。优惠券上标注“此券为巴拿米生日蛋糕及月饼礼品盒系列代金券,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巴拿米保留对此券的最终解释权”。上述过程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巴拿米餐饮公司对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实际经营地址不符。2012年2月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上述公证书中,“实际公证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达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4号建外SOHO北办公楼A座一层门口标识为“巴拿米”的商铺’”。
同日,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南站换乘层F区118号门口标识为‘巴拿米’的店铺”,在该店购买了饮料两杯,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宣传册一份,购物袋一个,餐巾纸一张。在对该店外观和内设拍摄的照片中显现该店店面招牌、宣传画、餐巾纸上均使用了“PANAMI ”标识。在外侧玻璃窗显著位置使用了“PANAMIE”及“P+dupuis+1921”双线椭圆图形标识。在宣传册、购物袋、店内玻璃门上及悬挂的产品宣传画中均使用了“Panami”标识。宣传册上标注有“巴拿米北京旗舰店”等字样。巴拿米餐饮公司提交了其与陈某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加盟意向协议书》,并主张当时陈某选定了北京南站店的位置,但是其未与陈某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对于北京南站店实际的经营主体不能确定。经法院释明后,巴拿米餐饮公司表示,不能就北京南站店的实际经营主体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金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永安里分店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营业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0号东长安饭店3号101、102室”,经营范围为“制售面包、糕点;销售定型包装食品”。2011年8月9日,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长安街东长安饭店一层门口标识为‘巴拿米’的店铺”,在该店购买了食品,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宣传卡两张,宣传册一份。购物小票上盖有“PANAMIE TEL:65686766 永安里店”的椭圆形章。在对该店外观和内设拍摄的照片中显现该店店面招牌使用了“PANAMI”、“巴拿米”和“P+dupuis+1921”双线椭圆图形标识,店内设置了桌椅,供消费者休息和消费。宣传卡显示该店除蛋糕外,还提供鲜榨果汁、冰品、茶和咖啡。产品宣传册上有“时尚的巴拿米,源自法国并融合日韩工艺……巴拿米 美味皆享受”的文字。其产品包装盒、宣传册、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 PANAMI”标识以及“PANAMIE传承了欧洲国家的西点技术与文化”等文字。永安里分店认可其系该店铺的经营者。
鸿玉龙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其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10号1层商业01-005B”,经营范围为“单纯烤制面包、蛋糕、不含凉菜、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2011年8月9日,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西街新一城一层门口标识为‘巴拿米’的店铺”,在该店购买了食品,并取得名片一张、发票一张、宣传册一份,购物袋一个。名片上标注“北京鸿玉龙食品有限公司 巴拿米北京望京店”, 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10号新一城购物中心第一层第01-005B”,其上使用了“PANAMI”和“P+dupuis+1921”双线椭圆图形标识。发票上盖有鸿玉龙食品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宣传册上标注的“店铺信息”中包括“北京南站店”,标注有“巴拿米北京望京第一新城”字样。在对该店外观和内设拍摄的照片中显示,该店并非独立的门店,而是在商场中承租一定的店面经营,该店面门头显著位置使用了“PANAMI”、“巴拿米”与“P+dupuis+1921”双线椭圆图形标识。经营区域内设置了沙发和桌椅供消费者休息和消费。商场过道上方悬挂了标有“PANAMI ”标识的牌子,墙上贴有“PANAMI”标识的宣传画。产品包装盒的文字介绍中有“PANAMIE传承了欧洲国家的西点技术与文化”等文字。宣传册等上使用了“PANAMIE”标识。鸿玉龙食品公司认可该店系其经营。
2011年8月12日,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http://www.panamie.com.cn”的网站,分别点击网页上“品牌专区”栏目下的“巴拿米” “公司简介” “加盟天地”栏目下的“关于加盟” “门店介绍”栏目下的“门店搜索”等栏目,“门店搜索”地图中的北京市下拉菜单中出现“永安里分店” “南站火车站分店” “建外SOHO店” “望京沃尔玛分店”;在“门店搜索”地图中的广东省下拉菜单中出现“学府分店” “福明分店”;“门店搜索”地图中的浙江省及下拉菜单中出现“宁波市万达分店” “宁波市奥特莱斯分店”;“门店搜索”地图中山东省下拉菜单中出现“烟台家世界分店”;“门店搜索”地图中的云南省及其下拉菜单中出现“玉溪分店”;“门店搜索”地图中的四川省及其下拉菜单中出现“成都店”;“门店搜索”地图中的福建省下拉菜单中出现“三明市分店”;“门店搜索”地图中的江苏省及其下拉菜单中出现“苏州市十全分店” “南京店”;“门店搜索”地图中的天津市下拉菜单中出现“嘉贸购物中心分店”;“门店搜索”地图中的陕西省及其下拉菜单中出现“正元分店” “汉中分店”;“门店搜索”地图中的辽宁省下拉菜单中出现“沈阳市西塔街韩百店” “沈阳市百联家乐分店”。金某主张其中深圳市学府分店、山东省烟台市家世界分店、云南省玉溪分店、四川省成都店、福建省三明市分店等均为巴拿米食品公司发展的加盟店,巴拿米餐饮公司对此未做合理解释。该网站上多次显示有“巴拿米文化” “认同巴拿米的企业文化及具有接受企业严格管理的思想” “巴拿米中秋月饼神盒系列团购预定中” “巴拿米展位号”等字样。相关页面中使用了“PANAMI” “PAMAMIE”和“巴拿米”标识。
另查,巴拿米餐饮公司自2006年7月起发展特许经营,2009年1月1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向巴拿米餐饮公司颁发《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证书》。金某亦通过巴拿米食品公司发展特许经营。双方曾在全国多地法院互相起诉对方及其加盟商侵犯商标权,并各有胜负。
巴拿米食品公司曾于2008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巴拿米餐饮公司、北京金麦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洲公司)、北京玉雨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雨坊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巴拿米食品公司在该案中指控巴拿米餐饮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建外SOHO-A座0101号糕点店店面招牌上使用了“PANAMIE”、“巴拿米”及“P+dupuis+1921”双线椭圆图形、购物袋上印有“PANAMIE”字样及双线椭圆图形、宣传材料上印有“PANAMIE”字样;指控金麦洲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5号楼巴拿米点心店店面招牌等使用“PANAMIE”、“巴拿米”等标识;指控玉雨坊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一层1102号糕点店的店面招牌等上使用“巴拿米”等标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59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家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过程中分别在店面招牌、宣传材料、商品柜台及包装材料上使用‘PANAMIE’ ‘巴拿米’字样,该使用方式为服务性质的使用,属于与注册商标同类的服务”,且相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据此判令巴拿米餐饮公司、金麦洲公司和玉雨坊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巴拿米餐饮公司、金麦洲公司和玉雨坊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巴拿米餐饮公司于2010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6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巴拿米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8)高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巴拿米餐饮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其加盟商发出《关于授权使用商标的确认函》,要求加盟商规范使用第3684188、3684189号注册商标。在2009年9月21日,2010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6日,2011年8月1日的《第一财经周刊》;2009年9月、10月、11月的《报林》;2010年12月3日的《环球时报》以及《生活元素》上登载的巴拿米餐饮公司广告宣传中,及巴拿米餐饮公司提供的部分商品包装、蛋糕预订单上均规范使用了“PANAMI巴拿米”及“P+dupuis+1921”双线椭圆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巴拿米餐饮公司主张其自2009年起,在广告宣传、商品包装上已经规范使用了上述商标。
再查,金某曾系专利号为ZL200430114596.5和ZL200630013998.5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2月17日和8月4日,上述两项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2011年5月26日,ZL200630013998.5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承某曾于2003年8月29日申请、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03284894.3,名称为“一种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3月31日,该专利转让给江某。同年12月18日,江某将该专利许可巴拿米餐饮公司实施,巴拿米餐饮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为该专利缴纳年费2000元。
巴拿米餐饮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取得第7268044号“GARTEN”及火焰图形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餐馆;茶馆;提供营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巴拿米餐饮公司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取得第6705639号“Garten Beer 街乐庭”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厅;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快餐馆”,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巴拿米餐饮公司主张其在价目表、饮料杯、广告宣传、制服上使用了上述商标。
◎ 法院判决
金某对其注册的涉案第1754992号“巴拿米PANAMI”文字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项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巴拿米食品公司曾于2008年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巴拿米餐饮公司在其建外SOHO店、巴拿米餐饮公司的两家加盟商在其店中使用“PANAMIE”等标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院已就该争议进行了审理。但该案与本案的第二、第三主体不相同、指控巴拿米餐饮公司的侵权行为亦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巴拿米餐饮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相关争议不予审理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金某指控巴拿米餐饮公司在其建外SOHO店、北京南站店及其网站上实施了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巴拿米餐饮公司主张北京南站店系其加盟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网站在介绍店铺情况时介绍了北京南站店,鸿玉龙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店铺信息中亦标明了北京南站店,其中均未标明北京南站店属于直营店抑或加盟店。在此情况下,巴拿米餐饮公司应就其关于该店铺系其加盟店而非直营店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法院多次释明后,巴拿米餐饮公司未就该店铺系加盟店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该店铺系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直营店。
巴拿米餐饮公司、永安里分店、鸿玉龙食品公司分别在建外SOHO店、永安里分店、望京店、北京南站店的店面照片、橱窗、柜台、产品包装材料、产品宣传册、宣传卡、优惠券、名片等上,以及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网站上均使用了“PANAMI” “PANAMIE” “巴拿米”等商标,虽然巴拿米餐饮公司在第30类“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巴拿米餐饮公司、永安里分店、鸿玉龙食品公司使用相关商标的方式仍为服务性质的使用,并非对于巴拿米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规范性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与其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故巴拿米餐饮公司、永安里分店、鸿玉龙食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巴拿米餐饮公司通过签订《加盟合同》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相关标识开办连锁店并获取收益,该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巴拿米餐饮公司亦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此外,巴拿米餐饮公司和永安里分店在企业名称中将“巴拿米”作为字号并在宣传册、网站宣传等中进行了突出使用,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金某通过将其涉案注册商标许可巴拿米食品公司使用的方式参与制售蛋糕等市场经营,与巴拿米餐饮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巴拿米餐饮公司在其网站中将并非由其发展的加盟店列为自己的加盟店,并在店铺装潢等中进行其系“韩国最大面包连锁企业”等相关宣传,巴拿米餐饮公司不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巴拿米餐饮公司系于2005年7月登记注册,迄今已经超过5年。金某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却未在巴拿米餐饮公司注册5年内及时主张相关权利,甚至在2008年通过巴拿米食品公司向巴拿米餐饮公司提起相关侵害商标权诉讼时同样未就此进行主张,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巴拿米餐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巴拿米”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安里分店虽系于2009年登记注册,但作为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直营店,永安里分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巴拿米”只是为了说明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的关联关系,在巴拿米餐饮公司不需要承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巴拿米”字样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永安里分店同样无须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巴拿米”字样。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金某关于永安里分店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巴拿米”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拿米餐饮公司、永安里分店、鸿玉龙食品公司应就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金某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三者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情节、三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因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
巴拿米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对其注册的涉案第1754992号“巴拿米PANAMI”文字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项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金某指控巴拿米餐饮公司在其建外SOHO店、北京南站店及其网站上实施了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巴拿米餐饮公司主张北京南站店系其加盟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网站在介绍店铺情况时介绍了北京南站店,鸿玉龙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店铺信息中亦标明了北京南站店,其中均未标明北京南站店属于直营店抑或加盟店,在此情况下,巴拿米餐饮公司应就其关于该店铺系其加盟店而非直营店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巴拿米餐饮公司未就该店铺系加盟店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站分店系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直营店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时,巴拿米餐饮公司当庭提交的“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虽载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F-118糕点店(北京南站分店地址)系案外人经营,但该打印件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北京南站分店系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直营店。巴拿马餐饮公司关于北京南站店不是其直营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某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巴拿米餐饮公司、永安里分店、鸿玉龙食品公司分别在建外SOHO店、永安里分店、望京店、北京南站店的店面照片、橱窗、柜台、产品包装材料、产品宣传册、宣传卡、优惠券、名片等上,巴拿米餐饮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PANAMI” “PANAMIE” “巴拿米”等商标。以上情形不是对巴拿米餐饮公司所享有的第3684189号商标的规范使用,特别是其在相关店面牌匾上对“巴拿米”等标识的突出使用,明显系服务商标性质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店面与金某所享有的涉案第1754992号“巴拿米PANAMI”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故巴拿米餐饮公司、永安里分店、鸿玉龙食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巴拿米餐饮公司通过签订《加盟合同》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相关标识开办连锁店并获取收益,该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巴拿米餐饮公司亦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此外,巴拿米餐饮公司和永安里分店将“巴拿米”作为企业字号在宣传册、网站宣传等中进行了突出使用,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巴拿米餐饮公司关于其对涉案标志的使用均属于在第30类商品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巴拿米餐饮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0号公证书提出质疑,认为该公证书载明的取证地址与建外SOHO店的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情况说明》,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巴拿米餐饮公司关于金某指控其建外SOHO店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金某通过将其涉案注册商标许可巴拿米食品公司使用的方式参与制售蛋糕等市场经营,与巴拿米餐饮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巴拿米餐饮公司在其网站中将并非由其发展的加盟店列为自己的加盟店,并在店铺装潢等中进行其系“韩国最大面包连锁企业”等相关宣传,巴拿米餐饮公司不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巴拿米餐饮公司上诉还认为原审判决限制营业自由,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该院认为,巴拿米餐饮公司在30类糕点商品上享有“PANAMI巴拿米”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在注册商品范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不得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本案事实表明,巴拿米餐饮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对“巴拿米”商标的使用不规范,在很多场合作了服务商标性质的使用,侵害了金某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等责任,理由正当,并没有限制其营业自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权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也不得将其使用范围超出核定商品、服务以外。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与识别不同的商品、服务提供者,《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四种。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属于同性质的商标,仅使用的对象不同,《商标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都适用于服务商标。根据法条的规定,对于商品商标,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比较多样,即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等。对于服务商标,其商标使用的常见方式为将商标使用在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中的物品上以及招牌中。若将注册在商品上的商标在相关服务上进行商标性使用,则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若该使用行为侵入了他人的权利范围,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具体到本案中,金某对其注册的涉案第1754992号“巴拿米PANAMI”文字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项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金某指控巴拿米餐饮公司在其建外SOHO店、北京南站店及其网站上实施了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巴拿米餐饮公司主张北京南站店系其加盟店。“巴拿米”是巴拿米餐饮公司的企业名称,北京南站店作为其直营店,为了显示其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的关系,有权在牌匾中使用“巴拿米”字样,因此法院一再释明巴拿米餐饮公司应就其关于该店铺系其加盟店而非直营店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巴拿米餐饮公司、永安里分店、鸿玉龙食品公司分别在建外SOHO店、永安里分店、望京店、北京南站店的店面照片、橱窗、柜台、产品包装材料、产品宣传册、宣传卡、优惠券、名片等上,以及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网站上均使用了“PANAMI” “PANAMIE” “巴拿米”等商标。以上的使用方式属于典型的服务商标使用方式,已经起到区分该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已经大大超出了对巴拿米餐饮公司所享有的第3684189号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即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使用,其使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巴拿米餐饮公司和永安里分店将“巴拿米”作为企业字号在宣传册、网站宣传等中进行了突出使用,该行为也超出了对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范围,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认定该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应当以规范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或将其使用在核定类别以外的商品、服务上。对于企业名称,其关联企业、集团企业为表明其与总公司的关系而使用企业名称,具有其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