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专用权为私权,当事人可以对其依法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公共利益,则该约定可以认定有效,约定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该约定。法院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约定。
◎ 案情简介
史某、朱某、李某、王某源、王某泉、韩某、王某忠七人自1997年5月24日起在山东和北京合作开办和经营良子洗脚店,1997年9月23日,该七人共同签订良子集体发展决议,责成朱某以济南良子店名义申请注册良子商标,为全体股东共同创立和拥有。1997年10月31日,朱某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截至2008年12月27日,商品注册号为第1235891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推拿,类似群组为4204。后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修订,按摩、推拿服务由第42类调整为第44类。
1998年2月1日,史某、朱某、李某、王某源、王某泉、韩某、王某忠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经所有协议人商定,自1998年2月1日起,将原共同合作经营的洗脚店按原投资分配比例分割给个人经营,朱某、李某分到北京知春里店、国贸金之桥店。史某、韩某分到济南解放桥良子总店、北园路分店。以上店的所有协议人共同使用良子商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由发展。该协议书于1998年10月7日经过了济南市公证处的公证。
1998年12月27日,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以恶意抢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0年2月17日,山东良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截至2011年4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1551944,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保健、理疗、整形外科、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类似群组为4203、4211-4212。后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修订,保健、理疗服务由第42类调整为第44类。
2001年8月27日,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在商标局的主持下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共存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代表人史某;乙方为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某。甲乙双方由于对“良子”和“华夏良子”商标在第42类4204组注册问题,从1998年发生争议,经长时间协商,于2000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持调解,本着公平、公正、共同发展的原则,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利益,形成第42类4204组“良子”商标由乙方注册,并拥有所有权,甲方具有无偿使用权的意见。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第42类4204组申请注册“良子”商标,同时撤销对此商标注册申请提出的异议。二、乙方同意甲方在第42类4204组申请注册“华夏良子”商标,同时撤销对此商标新申请提出的异议……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对乙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乙方也不得再对甲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九、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适用于双方代表人控股、参股、参与经营和特许经营的企业与店铺。协议上由史某、朱某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字。该协议书于2001年经过了济南市公证处的公证。
2002年2月,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转让给北京良子公司。
2002年12月31日,北京良子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北京良子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理疗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推拿应属类似服务。北京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于1997年7月开办了济南市历下区良子洗脚城,山东良子公司也位于济南,同样提供保健服务,不可能不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抄袭的主观恶意。
2008年6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099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理疗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按摩、推拿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服务项目是否类似,应视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的共性,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理疗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推拿服务在商品与服务分类表中虽然归属于不同类群组,但根据二者的服务特点及其共性,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故应认定为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在其余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相差较远,未构成类似,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解决商标纠纷的协议等在案证据,因不涉及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审理范围,对此证据不予评述。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在保健、理疗服务上的注册,维持在其余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山东良子公司不服第6099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引证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取得,应当另行启动商标撤销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相关事实、理由、请求进行评审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断,其与本案中争议商标是否因构成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系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从而无法获准注册的判断无关。同样,山东良子公司对“良子”商标享有何种权利也不影响对争议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判断。争议商标的撤销程序虽然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但争议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相关事实、理由、请求进行评审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裁断,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断。山东良子公司与北京良子公司之间关于放弃对对方申请注册的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的约定,不能排除商标法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商标法并未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对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撤销请求人的身份作出任何限定,因此北京良子公司是否享有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请求权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争议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时的审理范围。山东良子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照合同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请求获得救济。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理疗”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系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6099号裁定。
山东良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权是私权,可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约定。如果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的共存协议是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在商标局的主持下达成的,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共存协议,相关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共存协议第四条规定,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均放弃对对方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由于共存协议签订时,争议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因此,共存协议第四条中所指的“良子字样的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北京良子公司亦应当遵守共存协议的约定,不应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本案中,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放弃对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抢注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对引证商标提出争议申请是基于对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信赖和对共存协议的履行。在此情形之下,北京良子公司违反共存协议的约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应当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考虑商标局主持相关当事人达成共存协议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符合法律价值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有着特定的历史过程,在处理时必须予以充分考虑,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良子”商标为朱某、史某等七人共同创立,按照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集体发展协议,申请注册的“良子”商标本应为全体股东拥有。但朱某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将“良子”商标注册到自己成立的新疆良子公司名下,导致后续一系列纠纷的发生。为了解决纠纷,划定双方的商标权利,新疆良子公司与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签订共存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均放弃对对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在共存协议签订时,本案的争议商标已经过初审公告后获准注册,作为协议签订一方的新疆良子公司理应知晓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这一事实,在此基础上仍签订共存协议,应视为新疆良子公司同意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受到共存协议第四条的拘束。按照共存协议的约定,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放弃了对新疆良子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从而获准注册,然而新疆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成立的北京良子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以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北京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共存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撤销争议商标的结果,显然打破了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来形成的市场格局,对山东良子公司明显不公平。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099号裁定并无不妥。北京良子公司关于共存协议第四条“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不包括争议商标,二审判决断章取义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案例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如果当事人在先约定,互相放弃对对方含有固定元素的商标进行异议,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应该将当事人商标共存协议的内容加以考虑,不宜直接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契约自由是民商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不损害公共秩序,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订立契约解决纠纷,公权力不应擅自加以干涉。对于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乎法律规范的契约,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善意加以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遵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商标法》是民商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虽然与公共利益联系紧密,但商标专用权究其根本是私权,权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其权利。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是商标权人限制其商标专用权的典型表现,为了平息争议、明确市场划分与权利界限,商标权人通过订立协议对自己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方式等进行一定的限制。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置,公权力应当尊重这种自发建立起来的秩序,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尊重在先协议的内容。
本案的纠纷就有着深刻的历史因由,新疆良子公司与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为解决之间的商标权纠纷,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均放弃对对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在共存协议签订时,本案的争议商标已经过初审公告后获准注册,新疆良子公司理应知晓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这一事实,争议商标受到共存协议第四条的拘束。然而新疆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成立的北京良子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以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之间关于放弃对对方申请注册的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的约定,不能排除商标法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新疆良子公司与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之间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是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况;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消费者以及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当受协议内容约束,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协议。北京良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共存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也对山东良子公司不公平。当事人是为了解决其间一直存在的商标纠纷才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二者根据协议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划分与利益平衡,法院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内容,尊重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
北京良子公司不遵守协议的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先,且争议商标经过山东良子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撤销的结果将会对山东良子公司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倡导诚实信用的精神。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可合法真实的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违反协议约定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