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驰名商标权利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其撤销商标的请求。
◎ 案情简介
第3475589号“威士达玉兰”商标(争议商标)于2003年3月5日由威士达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花露水、去污剂、鞋油、研磨膏、化妆品用香料、洗衣剂、牙膏、芳香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05年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6日。第380392号“玉兰”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3类雪花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
第1684381号“玉兰油”商标(引证商标二)于1999年7月1日由宝洁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2月20日。
宝洁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就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第一,宝洁公司的“玉兰”商标在护肤和化妆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宝洁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玉兰”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威士达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1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6176号《关于第3475589号“威士达玉兰”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617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申请提起日期为2010年8月4日,已超出《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并且,宝洁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标新申请日前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是宝洁公司制作的有关媒体报道的简报,因并非报纸杂志的原始形式,无法判断时间及内容是否真实。宝洁公司提交的1995年、1996年等年份的销售排名情况及1992年等年份的获得荣誉情况,1996年的广告播放情况,时间距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过远,不足以证明宝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宝洁公司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玉兰”、“OLAY”商标在洁面、护肤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宝洁公司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宝洁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对宝洁公司有关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 法院判决
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宝洁公司提交了27份新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为中国公众广泛知晓、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以及证明威士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宝洁公司提交的27份新证据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36176号裁定合法性的依据,故该27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宝洁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为媒体的宣传报道,且多为简报形式,并非媒体报道的原始形式。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为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虽然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但距离争议商标申请日过远,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综合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宝洁公司的“玉兰”、“OLAY”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商标争议的法定期限为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本案争议商标于2005年1月7日获准注册,宝洁公司提起争议申请的日期为2010年8月4日,即宝洁公司在本案中的商标争议申请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定期限。鉴于宝洁公司在商标争议评审阶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威士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故本案不适用 “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例外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36176号裁定。
宝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6176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5年1月7日核准注册,而宝洁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因此,判断宝洁公司是否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争议申请,首先应当判断宝洁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宝洁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大多为反映引证商标二或者“OLAY玉兰油”知名度的证据。虽然宝洁公司放弃了引证商标二“玉兰油”中的“油”的专用权,但并不能因此将对于“玉兰油”的宣传和使用视为对“玉兰”即引证商标一的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二的知晓程度也不能当然等同于对引证商标一的知晓程度。因而,宝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经过大量使用,已经为成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第36176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宝洁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宝洁公司提交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威仕达公司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有攀附“玉兰油”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但宝洁公司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因而,其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届满后提起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36176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一、请求撤销恶意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限制
原《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时间距该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上诉人若想适用原《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不受五年时间限制宣告第三人注册商标无效,需要提出证据证明两点:一、第三人为恶意注册,企图攀附他人商誉;二、上诉人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审中,法院虽然认可第三人注册商标的确包含恶意,但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商标在第三人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驰名商标,因此不满足法律规定,无法适用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规定。
二、证明构成驰名商标的时间点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实行被动认定、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争取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据,其中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需要注意的是,证明以上事项的证据,需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只有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才得以证明权利人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证据的形成时间也不能离申请日太远,否则难以证明注册商标在申请日是否构成驰名。本案中,上诉人未能证明其“玉兰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提交的证据部分是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的,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但距离争议商标申请日过远,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的规定,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时间点即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因此,在诉讼中提交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应针对证明注册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驰名状态。
三、证明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需原始、真实
本案中,宝洁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为媒体的宣传报道,且多为简报形式,并非媒体报道的原始形式,因此证明力不强。宝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7份新证据,因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36176号裁定合法性的依据,故法院对于27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因此,无论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司法程序中,提交证据应尽量为原本或原本复印件,而非经过加工的“二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