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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将财务审计报告作为商标驰名证据应当保证其真实性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361

案例解析 将财务审计报告作为商标驰名证据应当保证其真实性

——姚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泉州龙鹏集团有限公司第8300061号“龙豪鹏LONG HAO PENG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信息与经营状况,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商标使用、宣传工作的程度等情况。企业财务报告若真实全面,则是证明商标驰名的有力证据;若提交为证据的审计报告弄虚作假,即使申请保护人仍提交其他辅助证据,也难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7日,姚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300061号“龙豪鹏LONG HAO PENG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水龙头;水暖装置;压力水箱;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冲水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2003年3月17日,福建省泉州龙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488052号“龙鹏LONGPE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贵重金属餐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清洁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理由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姚某在相关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上述驰名商标的行为,同时误导公众,将致使龙鹏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 龙鹏公司简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的龙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龙鹏公司的企业照片,龙鹏公司许可龙峰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许可合同,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及该商标的构思、含义说明,龙鹏公司产品照片,龙鹏公司第8804089号“龙鹏艺瓷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的国际注册证书。

2. 中国陶瓷工业协会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其记载:龙鹏公司生产的“龙鹏LONGPENG”牌及图形的陶瓷工艺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声誉,先后获得“中国陶瓷行业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和“福建名牌产品”等荣誉,该公司的产量、产值、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等各项经济指标在国内艺术瓷行业于2008年、2009年排名第七,2010年排名第六。

3. 泉州市维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泉维会所审字[2009]第Q02090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记载:龙鹏公司2008年度主营业收入为2.06亿元,主营业务利润为4220万元,营业利润为2376万元,利润总额为2357万元,净利润为1768万元。出具该份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为蔡某、梁某。

泉州丰泽诚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丰泽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2010]闽泉诚源审字07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记载:龙鹏公司2009年度主营业收入为2.16亿元,主营业务利润为4167万元,营业利润为2561万元,利润总额为2555万元,净利润为1916万元。出具该份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为何某、梁某。

丰泽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2011]闽泉诚源审字03-274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记载:龙鹏公司2011年度主营业收入为2.34亿元,主营业务利润为4414万元,营业利润为2747万元,利润总额为2740万元,净利润为2080万元。出具该份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为何某、梁某。

4. 福建省德化县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证明》,其记载:龙鹏公司为该局管辖的纳税人,其2008年缴纳税款1150万元,2009年缴纳税款1350万元,2010年缴纳税款2121万元。

5. 龙鹏公司自行制作的国内部分客户名录及外国销售商名录;龙鹏公司与石某、唐某、程某等不同个人在2007-2009年签订的关于销售“龙鹏”系列产品的销售协议书共15份,销售地域包括湖南、四川、北京、江西、河南、上海、浙江、广西、重庆等。上述协议附有签订另一方的身份证,未附发票等履行证据。

6. 龙鹏公司开具给北京、大连、福州、昆明、泉州、厦门、莆田、深圳等地企业的40份2008-2010年度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大部分开具给福建地区的企业),上述发票上显示的商品为树脂工艺品、现代瓷制品、瓷器、陶制品、啤酒杯、咖啡杯、竹篮子等。上述发票未显示商品名称,其商品价格总额约310万元。

7. 龙鹏公司出具的35张福建省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上述发票的货物装运日期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出口国家包括马来西亚、荷兰、俄罗斯、澳大利亚、英国、法国、德国等,涉及的商品包括瓷制品、现代陶制品、树脂工艺品、现代瓷制品等,总金额约为75万美元。

8. 龙鹏公司产品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以及各种产品的检测报告。

9. 泉州联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泉联诚会审字[2011]第Z581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系对龙鹏公司2008-2010年度的广告费用支出情况所进行的专项审计,其记载:龙鹏公司2008年度的广告费用支出为1019万元,2009年度为1508万元,2010年度为1800万元,该报告中关于“宣传内容”列表中显示龙鹏公司广告宣传的地区主要位于福建省。出具该份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为肖某、赵某。

10. 龙鹏公司参加展会的4张照片,龙鹏公司及其产品发表在部分报纸、期刊上的广告及报道照片8张,龙鹏公司网站及网络报道照片6张,龙鹏公司户外广告照片2张,龙鹏公司与泉州正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等单位于2008-2010年所签订的12份广告合同及40余份广告费、展位费发票,发票总额金额约250万元。

11. 荣誉及资质证书,龙鹏公司产品的版权及专利证书。

2013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1672号《关于第8300061号“龙豪鹏LONG HAOPE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67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龙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截至本案争议商标新申请注册之时,经过龙鹏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龙鹏公司及其产品也由此分别在公司信誉、经营规模、销售额、利润总额、纳税等方面获得较高荣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使用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上述驰名商标所赖以驰名的非贵重金属餐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方式、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龙鹏公司提供,或认为姚某与龙鹏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据此,龙鹏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龙鹏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其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龙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原审诉讼阶段,姚某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加盖有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档案查询专用章的龙鹏公司2008-2010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其记载:龙鹏公司2008年度销售(营业)收入为7342万元,全年利润总额为95.5万元,营业费用为191万元;2009年度销售(营业)收入为5458万元,全年利润总额为14.3万元,营业费用为257万元;2010年度销售(营业)收入为5974万元,全年利润总额为45万元,营业费用为262万元。

2. 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网页打印件,其记载为龙鹏公司出具2008-2010年度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蔡某、梁某、何某等因出具其他审计报告出现违规而被给予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3. 加盖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的表格一份,该表格显示评审文号为PZ201171698的本案争议裁定书于2013年1月21日发文,收件人为姚某,在姚某的姓名后面有“陈某2013年4月15日(收)”的签字。

◎ 法院判决

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2008-2010年度企业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企业的财务信息并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将上述审计报告和姚某提交的龙鹏公司相应年度企业年检报告分别记载的经济数据指标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2008年的主营业收入相差约3倍,净利润相差约30倍;二者2009年主营业收入相差约4倍,净利润相差约300倍,且年检报告中龙鹏公司该年度净利润为负值;二者2010年主营业收入相差约4倍,净利润相差约100倍。一般而言,在不同的审计过程中存在因财务报表、审计基础等不一致而造成审计结果具有差异的情况,但上述差异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不能过于偏离企业财务的客观状况。本案中,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审计报告与其企业年检报告中的经济指标数字差异过于巨大,有些差异达到上百倍,且龙鹏公司未对上述差异作出任何解释,而工商年检报告作为企业向主管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的资料,其中记载的数字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姚某提交了来源于中国注册会计师管理系统的网页打印件。上述打印件显示,为龙鹏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蔡某、梁某、何某等人均因其出具的其他审计报告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上述注册会计师受到相应处分的原因虽并非源于本案中的龙鹏公司审计报告,但上述注册会计师受到过多次处分的事实已足以使他人对于其在本案中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结合龙鹏公司审计报告所载经济指标数字与其工商年检报告所载数据存在巨大差异的事实,龙鹏公司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亦无法予以确认。

即使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的经济指标数字是其企业真实经营状况的反映,但龙鹏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系一家多元化经营的企业,除了制造、销售陶瓷、树脂、塑料、竹木等工艺品或用品,该公司还从事普通机械及日用电器、电子产品、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等其他多种商品的销售或服务,而审计报告中对于该企业的营业收入并未作出具体划分,从上述审计报告中无法得出其营业收入均是其经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陶器、玻璃艺术品、装饰品等商品所带来的,而在案证据亦无法确认龙鹏公司仅注册有引证商标。因此,即使龙鹏公司审计报告的经济指标数字真实,该审计报告亦无法直接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或知名度情况。

龙鹏公司虽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龙峰公司的审计报告,但龙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并未显示龙峰公司曾实际使用过引证商标,故在案证据无法佐证龙峰公司审计报告系指向引证商标,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事实。

综上所述,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所载经济指标数字缺乏真实性,该审计报告本身无法直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陶瓷协会《证明》系证人证言,其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龙鹏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提交其他证明其企业排名的相关证据,其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亦存在如前所述的重大瑕疵,无法与上述《证明》相互印证。

广告支出费用为公司年度总支出费用的一个分支,广告支出费用应当小于企业的年度总支出。将龙鹏公司上述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中所载数字与其工商年检报告中所载企业年度营业支出费用数额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龙鹏公司2008-2010年度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广告宣传费用均远高于其相应年度企业营业总支出费用:2008年度广告费高出企业支出约4倍,2009年度高出约5倍,2010年度高出约6倍。上述巨大差异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龙鹏公司未作出任何说明或解释。因此,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姚某提交的处罚记录表明,为龙鹏公司出具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肖某和赵某曾经均因出具不实报告而受到过行业惩戒或处罚,其被处罚虽并非源于本案的审计报告,但上述处罚的存在已足以使他人对该份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产生怀疑。

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0为广告宣传照片及合同、发票。上述照片总数约20张,广告合同为12份,发票约40份,总额约250万元。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龙鹏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有限的广告宣传,其合同显示的地域基本限于福建地区,其发票数额与审计报告所载亦差异巨大。因此龙鹏公司提交的证据9数量过少,无法佐证其专项审计报告中数字的真实性。

即使龙鹏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数字具备真实性,但该审计报告中明确显示,龙鹏公司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所涉及的地区大部分位于福建省境内,仅有少部分的广告支出涉及其他省市。龙鹏公司未提交上述审计报告中所列明的绝大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无法显示上述广告宣传支出均用于宣传引证商标。因此,凭借审计报告本身记载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综上所述,龙鹏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和证据10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具有极高知名度。

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15份销售协议虽附有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附发票等履行证据,因此上述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难以确认。此外,上述协议总量十分有限,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大量的实际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

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40份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具体商标,上述发票无法直接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即使上述发票所涉及的商标均为引证商标,但上述发票涉及的商品交易总额仅为300余万元,其销售金额过低,无法证明引证商标通过实际销售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35份出口发票未显示商标,无法直接与引证商标相关联,且上述出口发票的总金额仅为75万美元,且其指向的销售区域均为中国境外,亦无法直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所述,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各种销售协议和发票数量过低,且无法与引证商标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引证商标通过销售在我国国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亦无法与龙鹏公司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系其企业简介、商标注册情况和引证商标含义介绍及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其中的企业简介系其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营业执照、企业及产品照片、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和引证商标含义介绍或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无法反映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故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龙峰公司可以使用该商标,但不能直接反映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法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证据3为报纸广告,仅能证明其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一定宣传,但尚不能证明该商标具备极高知名度。证据4为龙鹏公司纳税证明,但该证明为龙鹏公司所有经营的纳税总额,其中无法显示龙鹏公司因实际销售、使用引证商标产品的纳税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8为龙鹏公司产品的质量证书或检测报告,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事实无关。证据10为龙鹏公司所获的各种荣誉,其中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私营企业100强证书为企业所获荣誉,其中的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为产品质量荣誉,均与引证商标知名度事实无关;其中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企业知名字号证书、福建名牌产品证书虽明确显示了引证商标或龙鹏公司的“龙鹏”字号,但上述荣誉均为福建省的省级荣誉,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该省享有较高知名度,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的中国陶瓷行业名牌产品证书虽为全国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但上述荣誉均仅指向了龙鹏公司的某一具体产品,无法证明使用引证商标的所有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极高知名度。证据11为领导参观龙鹏公司的照片,该证据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无关。证据12为龙鹏公司产品的版权或专利证书,与引证商标的具体使用无关。因此,龙鹏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大量和广泛的使用,从而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所述,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综合上述证据的整体证明力,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在福建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宣传及推广,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第1672号裁定中关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该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判决:一、撤销第1672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672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龙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经龙鹏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龙鹏公司及其产品也由此分别在公司信誉、经营规模、销售额、利润总额、纳税等方面获得了较高荣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使用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龙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宣传及推广,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原审判决在充分分析了龙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第1672号裁定中关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龙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驰名商标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驰名商标上积累了较高的商誉,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因此,驰名商标更容易遭到仿冒、复制,《商标法》为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为其提供了范围更大、力度更强的保护。

申请驰名商标保护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享有较高证明度,在判断时间点上,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商标侵权纠纷为纠纷发生之日。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龙鹏公司申请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适用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其提出的主要证据为龙鹏公司2008-2010年度企业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龙鹏公司及其产品也由此分别在公司信誉、经营规模、销售额、利润总额,纳税等方面获得较高荣誉,从而认定引证商标为使用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然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姚某提交了加盖有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档案查询专用章的龙鹏公司2008-2010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两份报告书中的主营业收入、净利润等关键数据存在超出合理范围的巨大差异,且龙鹏公司未对这种差异作出合理解释。工商年检报告作为企业向主管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的资料,其可信度高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因此龙鹏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另外,根据姚某提交的来源于中国注册会计师管理系统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为龙鹏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蔡某、梁某、何某等人均因其出具的其他审计报告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由于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的不良从业记录,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进一步遭到质疑。

本案中,除去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其内容也无法直接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审计报告中的经济指标数字应当是企业真实经营状况的反映,应当紧扣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突出显示企业因销售使用要求保护商标的营业额、利润,推广宣传所支出的费用等方面,才能起到证明商标知名度的作用。龙鹏公司系一家多元化经营的企业,审计报告中对于该企业的营业收入并未作出具体划分,从审计报告的内容难以认定使用请求保护的商标商品为企业收入作出的贡献比例,因此即使龙鹏公司审计报告的经济指标数字真实,该审计报告亦无法直接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或知名度情况。龙鹏公司的广告费支出一项,其真实性依然受到怀疑,其提供的其他发票、广告合同等证据无法佐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除审计报告之外,龙鹏公司还提供了15份销售协议,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的发票,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履行,且法院认为其提交的协议总量十分有限,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大量的实际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龙鹏公司还提交了40份销售发票、35份出口发票,均未明确标明商标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存在真实交易,其销售金额较低,无法直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最终,法院推翻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是证明驰名商标的有力证据之一,要发挥其证明作用,在保证其真实性、全面性之外,还要紧扣驰名商标认定要素,突出审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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