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高丝(KOSE CORPORATION)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五环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纠纷案
案件要旨
在诉讼程序中认定驰名商标,我国采取个案认定、按需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不写入判决主文。认定商标是否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判断时间点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权利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具有较高知名度。
◎ 案情简介
1988年10月22日,高丝公司与杭州孔风春化妆品厂合资成立杭州春丝丽有限公司,负责高丝公司部分系列化妆品的生产,2003年9月1日,杭州春丝丽有限公司变更为高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始全面负责离丝公司在中国化妆品等产品的进出口销售等业务。1996年8月27日,高丝公司在中国上海成立独资公司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5年8月27日该公司注销。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9日。
1998年8月6日,五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商标系由中文“高丝”和字母“GAOSI”构成的文字商标。2000年1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梳子、刷子、牙签、画眉笔、梳妆盒、带镜化妆盒、隔热瓶、清洁用钢丝绒等商品上。2004年8月10日,高丝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该裁定认为:1.高丝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KOSE” “高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化妆品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KOSE” “高丝”商标经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其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高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丝”商标在牙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高丝公司商号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高丝公司“高丝”商号使用的化妆品行业具有紧密关联。且由于该商号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在化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高丝公司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侵犯了该公司的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五环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丝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时并未提交证明其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定高丝公司的商号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在化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30976号关于第1350614号“高丝GAOSI”商标争议裁定。高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驳回高丝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高丝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五环公司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高丝公司的商号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高丝公司于1996年8月27日在中国上海成立独资公司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将高丝公司的化妆品等商品向中国进口、分销、物流和市场流通等业务,高丝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高丝公司虽然提供了“株式会社高丝”、“杭州春丝丽有限公司”、“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高丝化妆品有限公司”获取相关荣誉的证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高丝牌化妆品具有一定市场声誉,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1998年8月6日前,其“高丝”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此外,高丝公司虽然注册成立了高丝化妆品有限公司、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但其均成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即使该相关公司商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也难以认定其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法存在的在先权利。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コ-セ-”与汉字“高丝”并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侵犯高丝公司商号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株式会社高丝(KOSE CORPORATION)的再审申请。
◎ 案例评析
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更高的知名度,其上积累了较高商誉。驰名商标潜在的巨大经济价值,使其更加容易遭受仿冒、假冒,从而使其品牌价值受到减损。商标权人为了提高其商标知名度,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为了保护其劳动成果,维护消费者相关权益,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为驰名商标提供了范围更大、力度更强的保护。
为了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制度,在诉讼程序中认定驰名商标,应采取个案认定、按需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部分,不写入判决主文。驰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的含义为,要针对个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判断是否驰名的时间点,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规定,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为要件。当事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则上应当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因此,权利人在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交的证据应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者该证据形成于申请日后然而能够证明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情况。本案中,高丝公司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然而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1998年8月6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其商标权受到侵害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