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崇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您免费提供石家庄商标注册,河北商标代理,石家庄商标申请注册,石家庄高新企业认定等相关信息发布和资讯展示,敬请关注!
电话图片
新闻详情

案例解析 证明驰名商标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难以认定商标驰名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343

案例解析 证明驰名商标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难以认定商标驰名

——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第7985963号“康之味KANGZHIWEI”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以上因素并非需要完全考虑,若要求驰名商标保护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即使还有其他辅助证据,也难以认定构成驰名。

◎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为第7985963号“康之味KANGZHIWEI”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1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为第5067188号“康之味”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9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康之味公司。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

2012年6月5日,康之味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康之味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康之味公司主体资格及厂房厂貌照片。

2. 康之味公司及其品牌证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函、证书及赞助体育赛事证明。

3. 引证商标使用证据、产品图片、销售网络图、客户名单、销售合同、发票。

4. 引证商标广告宣传情况介绍、2007-2011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发布情况。

5.2007-2011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其他证明。其中,《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7-2009年康之味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1383万元、33516万元、51236万元,净利润分别为2566万元、3455万元、5478万元;《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7-2009年的广告费用分别为655.4万元、993.89万元、1773.12万元;《涉税证明》显示,2007-2009年康之味公司的纳税额分别为756.82万元、1168.52万 元、1584.63万元。

6. 引证商标维权打假记录。

2013年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0045号裁定,认为:一、康之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康之味公司及其产品在公司信誉、经营规模、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方面获得较高荣誉,引证商标为无酒精果汁饮料、汽水、水(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饭店管理等服务上,两者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方面存在一定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康之味公司依据其他条款所提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漳州市万事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万事顺公司补充提交了康之味公司工商档案2007-2009年年检报告书,显示康之味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477.4万元、824.4万元、1293.2万元,净利润分别为-26.5万元、-105万元、-227.2万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不持异议,但对数据是否如实反映康之味公司的情况持有异议;康之味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不持异议,其认为有关数据应当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准,但其不能对该数据与审计报告、《涉税证明》的矛盾之处做出合理解释。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康之味公司所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事务所制作,其中所附的材料为康之味公司自行编制,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随意性较大,《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相关数据与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报告中的数据严重不符,《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的数据也明显与上述年检报告中的数据相抵触,故对上述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康之味公司提交的《涉税证明》的数据也未能充分显示与工商年检报告之间的相关关系。虽然康之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如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证据、赞助证据、荣誉证书、协会证明、受保护记录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具有一定规模的事实,但是在作为主要证据之一的《审计报告》等经济指标数据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况下,第00045号裁定的结论缺乏主要的证据支撑,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综合考虑全部在案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00045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00045号裁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新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康之味公司所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系康之味公司自行委托事务所制作,其中所附的材料为其自行编制,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随意性较大,《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相关数据与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报告中的数据严重不符,《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的数据也明显与上述年检报告中的数据相抵触,原审法院对上述审计报告不予采信正确。康之味公司提交的《涉税证明》的数据也未能充分显示与工商年检报告之间的关系。虽然康之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荣誉证书、协会证明、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作为主要证据之一的《审计报告》等经济指标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康之味公司亦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第00045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依据缺乏主要证据支撑,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考虑全部在案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裁定,理由正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更高的知名度,其上承载着更高的商誉,因此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因此,驰名商标也更容易遭到他人的摹仿、复制,大量的驰名商标仿冒行为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为了维护驰名商标使用人的利益,我国为驰名商标提供了范围更大、力度更强的保护,其主要体现在驰名商标的禁止权可以扩展到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当事人要求驰名商标保护,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于驰名商标的判断,《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通过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判断商标驰名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当事人可以从多个角度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商标的知名度,但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有大小之分。若主要证据不被采纳,则商标的知名程度难以被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康之味公司所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对该商标宣传工作的程度,但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且其上记载的数据明显与年检报告中的数据相抵触,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康之味公司提交的《涉税证明》的数据也未能充分显示与工商年检报告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康之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还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荣誉证书、协会证明、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其中的数据有造假痕迹而康之味公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法院因此认定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当事人无须面面俱到提出证据,如果能够就其中一点或几点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即可证明商标的知名度。如果主要证据被法院否定,即使有其他辅助证据,也难以认定驰名。

服务项目推荐
  • 驰名商标认定
  • 地理标志认定
  • 商标注销
  • 无效宣告
  • 商标撤三答辩
  • 商标无效宣告
  • 商标驳回复审
  • 商标异议申请
  • 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
  • 商标转让
  • 商标变更
  • 申请商标续展的重要性
  • 商标续展权
  • 申请商标续展的注意事项
  • 申请商标续展的办理途径
  • 商标续展的申请步骤
  • 商标续展
  • 商标新申请
  • 专家顾问
  • 高新企业认定公司
  • 高新认定
  • 知识产权贯标
  • 河北专利代理公司
  • 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 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 专利代理
  • 专利申请机构
  • 石家庄商标转让
  • 石家庄商标申请注册
  • 石家庄商标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