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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349

案例解析 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对驰名商标提供力度更强的保护,主张保护的当事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发生时,其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 案情简介

1978年3月24日,日产株式会社提出第99443号“日产”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并于197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等商品上。1993年9月8日,日产株式会社提出第739763号“NISSA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4月13日。

2000年3月23日,华夏长城公司申请注册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争议商标),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

2006年4月20日,日产株式会社以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9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1726号《关于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1726号裁定),认定日产株式会社的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华夏长城公司不服第1172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涉及两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事实,日产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在中国关联公司的相关文件与我国国内媒体相关报道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证明:日产株式会社创办于1933年,是世界十大汽车制造商之一及日本第二大汽车公司,在汽车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其多年来致力于汽车技术的研发,已经成为行业内居于领先地位的知名企业。引证商标一、二早在1979年11月28日和1995年4月14日即已分别在汽车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并持续使用。而“日产”作为日产株式会社的商号和汽车品牌也早已成为其标志和象征。日产株式会社是日本第二大出口汽车公司,其汽车商品早在1972年就进入中国汽车市场,并先后在中国建立了若干合资公司。在争议商标新申请注册日之前,日产株式会社已经对其“日产”、“NISSAN及图”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而且国内的汽车类媒体及非汽车类媒体均对日产株式会社及其与引证商标相关的商品进行了大量报道,同时在上述报道标题及内容中频繁出现用“日产汽车”、“日产轿车”等指代日产株式会社汽车商品的用法,并且反复出现引证商标二的标识,其中一篇报道还专门就两引证商标彼此的对应关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据此认为两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经形成了直接对应关系。对于有关日产汽车1998年至2001年在中国的年销售量以及日产株式会社1993年至2002年间共向中国出口汽车241 491辆的证据,多为日产株式会社或者其关联公司的统计资料或者日产株式会社的自述,如作为孤证,其证明效力应当低于上述与本案无关联性主体产生的证据;但在本案中将这些进口销售量证据与上述其他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相结合,整体上可以起到佐证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明效力。

华夏长城公司对中信公证处为证明上述证据中国内媒体报道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格式提出异议。此类证据均系国内正规出版发行的报刊杂志,如果华夏长城公司质疑其真实性,完全有能力查找到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华夏长城公司没有举出任何相关反证。在此情况下,华夏长城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否定公证书载明的相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词,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华夏长城公司还主张日产株式会社在其汽车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是NISSAN及图阳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不同。对此,首先上述证据本身已经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其次NISSAN及图阳文标志本身与引证商标二近似度很高,相关公众对于NISSAN及图阳文标志所形成的印象也会及于引证商标二,华夏长城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能影响对于引证商标二驰名的认定。华夏长城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阶段未将日产株式会社参加1998年中国汽车展策划案这一证据向其送达,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是通过2003年《日产汽车公司简介》等其他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日产株式会社参加过1996年、1997年、1998年北京国际汽车展,1998年中国汽车展策划案证据中的具体内容并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认定,该证据也并未作为商标评审委员据以作出第11726号裁定的依据,华夏长城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证据从引证商标使用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的知晓程度等方面,可以证明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我国已经成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且彼此具有直接对应关系,华夏长城公司的上述质疑均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构图设计上均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由文字与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日产嘉禾”与引证商标一“日产”近似,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构图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从整体上构成了对于两引证商标的摹仿。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日产株式会社商标广泛使用并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有较强关联性,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使用更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而且,争议商标的被许可人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嘉禾公司)在对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中,在其商品外包装及网站宣传上使用了大量日文和“NISSAN JIAHE”字样,而日产嘉禾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与华夏长城公司原地址相同,出资人基本相同,以及该公司在润滑油等商品上还注册了丰田、本田HONDA、索纳塔、爱丽舍、帕杰罗、凯美瑞等众多知名汽车品牌,还在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事实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在有意扩大和利用上述争议商标与驰名的引证商标的近似度,从另一方面也直接证明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公众产生误导。

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日产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摹仿,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726号裁定。

华夏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726号裁定,并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前述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根据日产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日产株式会社创办于1933年,是世界十大汽车制造商之一及日本第二大汽车公司,在汽车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是行业内居于领先地位的知名企业。引证商标一、二早在1979年11月28日和1995年4月14日分别在中国注册在汽车等商品上;日产株式会社的汽车商品在1972年就进入中国汽车市场,并先后在中国建立了若干合资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日产株式会社已经对其“日产”、“NISSAN及图”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而且国内的汽车业类媒体及非汽车业类媒体均对日产株式会社及其与引证商标相关的商品进行了大量报道,同时在上述报道标题及内容中频繁出现用“日产汽车”、“日产轿车”等指代日产株式会社汽车商品的用法,并且反复出现引证商标二的标志,使得“日产”作为日产株式会社的商号和汽车品牌成为指代日产株式会社及其汽车产品的标志和象征。因此,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构成注册、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规则》(2005)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华夏长城公司仅对证据真实性有怀疑并不足以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日产株式会社提供证据原件或公证认证件,这符合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效率原则。在诉讼中,日产株式会社就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相应证据补充了原件或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虽然华夏长城公司主张公证书的有关表述等内容不符合相应的规定,但仅此并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华夏长城公司关于日产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日产株式会社确实使用过“NISSAN及图阳文标志”,但该标志与其引证商标二系互为阴阳文关系,两者的显著特征基本一致,这种使用亦可证明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日产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部分相关宣传证据虽然不是自己所做的宣传,但是这些证据均能够证明日产株式会社、“日产”企业字号以及两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认知度。日产株式会社进口到中国的汽车确有未使用引证商标而使用日产株式会社的其他诸如“公爵”、“英菲尼迪INFINITE”等商标的情形,但鉴于日产株式会社本身在汽车领域的知名度,这些使用其他商标的行为客观上也有助于提高日产株式会社及两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华夏长城公司关于日产株式会社实际使用的不全是引证商标、宣传并非日产株式会社所作、不能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长城公司关于在一个案件中不能认定两个商标驰名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726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对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商标为“日产嘉禾及图”,其中的“日产”系日产株式会社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中的构图与结构与引证商标二的构图与结构基本一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726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已经驰名的两引证商标的摹仿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日产株式会社的两引证商标广泛使用并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有较强关联性,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华夏长城公司与日产株式会社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华夏长城公司的关联企业日产嘉禾公司还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丰田、本田HONDA、索纳塔、爱丽舍、帕杰罗、凯美瑞等众多知名汽车品牌,在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还在其商品外包装及网站宣传上使用了大量日文和“NISSAN JIAHE”字样,因此足以认定华夏长城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意图不正当利用日产株式会社两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日产株式会社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726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726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华夏长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日产株式会社自己提供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日产株式会社提供了公司介绍、在中国的合资公司情况、销售数据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查明一些事实,比如日产株式会社成立于1933年,1972年向中国出口第一台公爵车,以及在香港设立日产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在国内设立合资公司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等。公司对自己的发展历程出具说明具有合理性,亦有大量第三方报道佐证,且没有相反证据,华夏长城公司主张仅由于是当事人自己出具的证据即一概不应采信没有依据。关于日产株式会社向中国出口产品数量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论述并无不当,即如果其是单独的证据,证明力较无关联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弱,但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起可以作为证明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据。

关于能否证明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华夏长城公司主张本案两引证商标未在汽车商品上实际使用即不可能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见,商标使用的概念十分广泛,只要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商标用于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关联的场合,使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其是该商品的商标即可。故华夏长城公司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日产”同时是日产株式会社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由于汽车商品的特殊性,通常会同时使用公司的名称(商标)和具体车型名称(可能也是商标),对于日产株式会社生产的各种汽车而言,“日产汽车”是其统一的称谓,这一点在日产株式会社所提交宣传广告或者媒体报道中均可得到证实,故引证商标一“日产”作为日产株式会社的字号和汽车品牌,得到广泛的使用,“日产汽车”的使用方式具有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其成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关于引证商标二,日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宣传报道中,引证商标二经常与“日产汽车”一起使用,由于引证商标二中的“NISSAN”文字实际上是日文中“日产”对应的英文字母表现形式,二者存在对应关系。而且,华夏长城公司所称日产株式会社实际使用的 NISSAN及图环状标识,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特征基本一致,结合其在汽车这种特定商品上的使用方式,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标识的使用所带来的知名度会及于引证商标二的论述并无明显不当。综合本案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二亦构成驰名商标的结论并无不当。

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其所承载的商誉也更高,相关公众看到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更容易与其商标所有人产生联系,所以法律对驰名商标提供较普通注册商标更宽的保护。当事人为了在具体案件中达到受保护的目的,提供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需要证明的是通过其使用、宣传等行为,相关公众对其商标有了广泛的认知。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是对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本案中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引证商标一“日产”同时为日产株式会社的企业字号,引证商标二中的“NISSAN”文字与日产具有对应关系,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会特别关注生产厂商,所以,日产株式会社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所生产各种车型的汽车的销售维修等情况,均有助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华夏长城公司过于机械地理解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夏长城公司另主张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消费者不会混淆,不应轻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确实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但这种使用应该是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使用,且对其使用状况有较高的证据要求。本案中,华夏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已经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程度,而且从其实际使用状况明显看出其仍然在刻意造成与日产株式会社的联系,而不是通过使用消除这种联系,形成自身商标的区别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夏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 案例评析

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更高的知名度,其上积累的商誉使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正因如此,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更易遭到模仿、复制,我国为驰名商标提供范围更大,力度更强的保护。这种扩大保护集中体现在驰名商标的禁止权范围可以扩展到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发生时,其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于驰名商标的使用,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一条规则,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对于主张驰名商标保护应当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日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除了质疑日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在公证认证格式方面存在瑕疵以外,再审申请人华夏长城公司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日产株式会社没有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其宣传、使用的为其企业名称;其二,华夏长城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消费者不会混淆,不应轻易撤销。

对于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使用在经营活动中,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虽然日产株式会社没有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但引证商标一与日产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相同;与日产株式会社企业名称一同使用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二仅存在阴阳文的细微差异,因此,法院认定,日产株式会社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宣传,其上积累的商誉可以及于引证商标一、二,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

对于认定驰名商标时对证据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对于华夏长城公司提出的第二点主张,即争议商标已经注册使用十年,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宜轻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虽然法院倾向于保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但是该市场秩序应当是建立在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意使用之上的。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的原则为遏制抢注,维护他人在先商标与在先权益,防止混淆。如果当事人存在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则这种建立在恶意之上的“市场秩序”有待扭转。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法院尊重已经建立的市场秩序,但使用人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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