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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有碍于宗教情感的商标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380

案例解析 有碍于宗教情感的商标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

——(美国)古露丹宁公司(Guru Denim Inc.)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504544号“TRUE RELIG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禁止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将有悖于宗教的严肃性、认真性、保守性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容易伤害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

◎ 案情简介

古露丹宁公司于2005年2月7日提出第4504544号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游泳帽、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上穿的衣服、滑雪靴、新娘婚纱、裤子、宽松裤、牛仔装、短裤、工作服、衬衫、T恤衫、女士衬衫、背心(马甲)、裙子、夹克(服装)、外套、绒衣、运动衫、运动裤、便帽、袜商品。商标档案“意译”一栏载明“真实的宗教信仰”。

2008年6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该商标中包含了宗教人士的形象,且“TRUE RELIGION”译作“真实的宗教信仰”,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有伤宗教信仰,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古露丹宁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第193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TRUE RELIGION”及图组成,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其中英文部分的中文含义为“真实的宗教信仰”,图形部分为宗教人士形象,整体作为商标使用,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故对于古露丹宁公司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予评述。古露丹宁公司称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在美国等国家取得版权登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必然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局已核准了很多类似商标的情形,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此不予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古露丹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新英汉词典》关于“true”的中文释义为:真实的、正确的、准确的、忠实的、坚定的。“religion”的中文释义为:宗教、宗教信仰、信仰、宗教生活、有关良心的事。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TRUE RELIGION”,其“意译”为“真实的宗教信仰”,其含义应理解为信众对待宗教的严肃性、认真性、保守性。但其图形部分却是一个开怀大笑的佛教人物形象,其胸口袒露,左手怀抱吉他,右臂伸直,右手伸出大拇指。该图形部分体现出的人物特性与信众对待宗教的严肃性、认真性、保守性相矛盾。且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游泳帽、游泳衣、化装舞会上穿的衣服、新娘婚纱、牛仔装、裙子等商品亦与佛教信众所遵守的戒律相悖。因此,申请商标有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193号决定。

古露丹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93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中的人物形象并非特定宗教人物,未违背宗教原则;“TRUE RELIGION”系申请人独创的词组,更多地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真实信仰”,与宗教的严肃性、认真性和保守性无关;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许多与宗教有关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

二审期间,古露丹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决定书、中国商标网与宗教有关的注册商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包括佛教盛行的国家在内的很多国家、地区都已获准注册,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且商标局已核准许多其他与宗教有关的商标,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鉴于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其他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情况均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理由,相关行政决定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TRUE RELIGION”,图形部分为宗教人物形象,其胸口袒露,左手怀抱吉他,右臂伸直,右手伸出大拇指。虽然古露丹宁公司主张“TRUE RELIGION”应被译为“真实信仰”,但根据该商标的档案,其“意译”栏记载为“真实的宗教信仰”,由此可见“真实的宗教信仰”亦为其所认可。因此,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的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法院应予维持。古露丹宁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中的人物形象并非特定宗教人物,其图形未违背宗教原则,“TRUE RELIGION”系申请人独创的词组,更多地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真实信仰”,与宗教的严肃性、认真性和保守性无关,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理由,法院对古露丹宁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其他与宗教有关的商标在中国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古露丹宁公司据此提出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古露丹宁公司主张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与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无必然联系,且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商标功能的实现有赖于经营活动中真实、公开的使用,因此,商标的使用、注册与管理和公共利益紧密相连,若允许有碍公共利益的商标进入市场中流通使用,则会对正常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巨大的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规则,即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其中,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关于如何判断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TRUE RELIGION”,图形部分为宗教人物形象,其胸口袒露,左手怀抱吉他,右臂伸直,右手伸出大拇指。虽然商标新申请人主张该文字应被译为“真实信仰”,但相关证据显示“真实的宗教信仰”亦是其认可的含义。且按照国内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也容易将其译读为“真实的宗教信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宗教的严肃性、认真性和保守性相悖,且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游泳帽、游泳衣、化装舞会上穿的衣服、新娘婚纱、牛仔装、裙子等商品亦容易使人产生不严肃的联想,宗教信众在面对该商标时,其宗教情感容易受到损伤。因此,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碍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的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同时,虽然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该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准注册,但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该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的情况不影响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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