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美酒河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李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中第一款第(八)项禁止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该行业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该商品的品质特点与该行业相关知名商品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23日,贵州美酒河公司提出第3858717号“李兴某LIXINGFA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3日。
2006年11月15日,李某以其父亲李兴某先生在茅台酒加工工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李兴某先生的姓名权并对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3390号《关于第3858717号“李兴某 LIXINGFA 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390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第339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李兴某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且因其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从而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从而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茅台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授予李兴某个人的获奖证书和其多次被其他单位聘请为顾问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兴某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某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9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州美酒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90号裁定。
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根据李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的父亲李兴某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李兴某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兴某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某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贵州美酒河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李兴某、茅台酒厂不存在任何联系、不具有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美酒河公司申请再审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兴某在酒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会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某本人或者茅台酒的工艺相联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根据李某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李兴某先生带头摸索提出茅台酒三种香型酒勾兑,对茅台酒质量作出了贡献,其在1980年至1992年期间多次受到贵州省政府、贵州省轻工厅、国务院、政协贵州省委员会等单位对其特殊贡献给予的表彰和奖励,同时基于茅台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证明李兴某先生在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李兴某”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某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李兴某”文字及图组成,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兴某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李兴某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某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鉴于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贵州美酒河公司再审申请。
◎ 案例评析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作为私权利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又与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中第一款第(八)项禁止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如何认定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贵州美酒河公司以曾对茅台酒加工工艺作出贡献的前茅台酒厂副厂长李兴某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是否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在该商标异议期间,李某以其父亲李兴某先生在茅台酒加工工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李兴某先生的姓名权并对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指的是在争议商标新申请日,仍然合法存续、权利人仍然在世的权利。本案中,李兴某先生已经过世,不再享有姓名权,以其姓名权遭到侵犯而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不会得到支持。但是,虽然李兴某先生已经过世不享有姓名权,但当其名誉受到侵害,其家属仍可以请求法院的保护。
本案中,以损害在先权利而申请商标撤销没有得到支持,但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支持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禁止混淆商标受保护的出发点,在认定商标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也要从是否造成混淆进行考虑。李兴某先生虽然已经过世,但其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曾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他的名字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类上,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某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因此,法院均认为,该商标的注册属于有不良影响的情况。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使用《商标法》概括式条款时,仍是从《商标法》的基本宗旨,即以防止混淆发生为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