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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特定类别商品或服务紧密相连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315

案例解析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特定类别商品或服务紧密相连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周某第3367354号“香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若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除非其为在先善意注册。但这种保护是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紧密联系的,若他人将该地理标志使用在其所指向的商品、服务以外的类别上,不构成对《商标法》规定的违反。

◎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02年11月13日提出第3367354号“香宾”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饭店、餐厅、快餐馆、自助餐厅、汽车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

2007年10月12日,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为:“CHAMPAGNE、香槟”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法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在中国依法应受保护,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CHAMPAGNE”已构成一项在先且驰名的知识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相关文件明令对“香槟 CHAMPAGNE”名称予以保护,商标局已作出的生效异议裁定也曾禁止他人在扬声器产品上将“CHAMPAGNE”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香宾”与“香槟”近似,并且也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MPAGNE”的对应中文翻译,已广为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源的误认,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作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中文翻译,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同时,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有关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介绍;2.“CHAMPAGNE”作为地理标志在世界知识产权局注册的文件;3.1989年8月2日商标局下发的《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4.1989年10月26日商标局下发的《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5.商标局作出的[1996]292号《关于依法制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行为的批复》;6.“CHAMPAGNE”商标异议裁定书;7.“香宾”作为“CHAMPAGNE”对应中文名称的网页公证件。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46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首先,“CHAMPAGNE”及“香槟”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争议商标为中文“香宾”二字,其与“香槟”在字形及外观上尚存在一定差别,且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香宾”已成为“CHAMPAGNE”的对应中文翻译,将其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并不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对其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是指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最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葡萄酒产品差别较大,并不易使消费者将二者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外,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提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31467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实践中存在将“CHAMPAGNE”翻译成“香宾”的情况,但无法证明“香宾”系“CHAMPAGNE”的通用的中文翻译,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香宾”对应到“CHAMPAGNE”这一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相关公众不会将“香宾”对应到“CHAMPAGNE”这一地名,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对产地的误认。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系咖啡馆等服务,相关公众亦不会认为该服务系来源于法国的CHAMPAGNE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有着严格的对应关系,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而并非葡萄酒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467号裁定。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CHAMPAGNE”及“香槟”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鉴于“香槟”与“香宾”的读音相同、形状、含义相近,结合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内容,现实中存在将“CHAMPAGNE”翻译成“香槟”或“香宾”的情况,因此,“CHAMPAGNE”及其对应中文译文“香槟”或“香宾”均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关于“香宾”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上所述,虽然存在相关公众会将“香宾”对应到“CHAMPAGNE”这一地名,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对“CHAMPAGNE”产地的误认,但该误认不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于地理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故为了避免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商标法》禁止在并非来源于所标示地区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含有该地理标志的商标。由此可知,地理标志仅对某种“特定”类别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具有标示作用,该标示作用并不延及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对于构成地理标志的标识,其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禁止该标志所示地区外的他人将该标志使用在该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上,但无权利禁止他人使用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香槟”及“CHAMPAGNE”系产于法国CHAMPAGN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该标志代表了这一地区出产的起泡白葡萄酒的特定质量及信誉。但该标志与除起泡白葡萄酒以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并无关联,因此,如果该地区外的他人将该标志使用或注册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这一行为并不会产生上述损害后果。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等,并非葡萄酒商品,因此,在该类服务上注册“香宾”,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所禁止的情形。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1467号《关于第3367354号“香宾”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96号行政判决;

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367354号“香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 案例评析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标志,指示着特定的地区、地域,其表示使用该地理标识的商品特定的来源地。地理标志中的地区范围大可至一个国家,小可至省、县、乡、村,是这一特定范围内某种商品、服务生产提供者可以共同使用的商业标志。地理标志不同于商标的特征在于其与商品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紧密相连,其独特的指示作用体现在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且这种特征是由其表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

由于地理标志的独特指示作用,《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在我国,地理标志可以申请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地理标志中必须真实,不得误导消费者;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不符合《商标法》中的规定,商标局在初步审定时应予驳回。

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法律规范旨在保证地理标志的真实性且符合地理标识的特征。因此,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特定商品、服务上,不能延及其他类别。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等,并非葡萄酒商品,因此,在该类服务上注册“香宾”,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所禁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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