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83729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地名具有第二含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在先注册使用是法定例外情况。其中,地名具有第二含义应理解为其不仅要求该地名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亦要求该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
◎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12日,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在第31类鲜水果上向我国国家商标局提出了第3483729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的ZC34837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为苹果的通用图形,不得作为苹果商品的商标注册专用,用作除“苹果”以外的鲜水果上则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WASHINGTON”(译为“华盛顿”),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禁用作商标。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不服,于2003年10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6年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064号决定书,驳回第3483729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由该规定可知,对于地名,我国商标法规定其不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此基础上,对于该条规定但书条款中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其不仅要求该地名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亦要求该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本案中,申请商标由“WASHINGTON”及图形组成,其中的文字部分“WASHINGTON”为主要认读部分。因“WASHINGTON”是我国公众知晓的美国地名,故判断其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其他含义。“WASHINGTON”虽除是美国地名外,亦是普通英文姓氏及美国首位总统姓名,但鉴于相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其更容易被理解为美国地名,故该标志不应认定为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含义。据此,申请商标并无其他含义,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作为注册商标并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除非原告能够证明申请商标亦具有其他含义,否则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无论其是否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亦不考虑其使用是否会导致产源误认。
商标法的地域性决定了各国均按照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确定某一商标是否应被准许注册或使用。《巴黎公约》对此问题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本联盟各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决定。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依据我国商标法予以确定,至于其是否在美国已获注册在所不论。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采取个案审查的原则,虽然对不同申请商标的审查采用的审查标准一致,但鉴于各个申请商标之间存在个案差别,且某个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注册对其他商标的核准并无约束力,故其他地名商标已被注册不能必然导致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064号决定书。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该条规定但书条款中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其不仅要求该地名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亦要求该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构成商标的某一词语可能具有多重含义,但相关公众对商标含义的理解应以其首要的、最常见的含义为准。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WASHINGTON”一词作为美国首都的含义,应强于该词作为英语国家人名姓氏的含义。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从申请商标看,其由文字和苹果图形组合而成,但这种组合并没有形成区别于原有含义的新的含义,且苹果图形对于鲜水果等商品具有描述性,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是文字“WASHINGTON”,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因此,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应依据我国商标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 案例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被称为商标注册绝对禁止规则,法条中规定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提供者,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供指示作用。要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则要求商标具有显著性。将县级以上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且法条中规定的地名属于公共资源,不适宜将其垄断使用权授予他人。但该禁止规则并非绝对,法条中规定了但书条款。地理标志中的地名范围大至国家,小至省、市、乡、村,地理标志允许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这种商标中含有地名具有正当性;若地名含有第二含义,则将其注册为商标也被允许。此处法条虽未作进一步解释,但应当将其理解为,该第二含义强于地名含义。当相关公众面对该名词时,首先想到的是非地名含义,其次才是地名含义,法条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公众知晓”这一限定的原因也在于此。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公众知晓程度低,即使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只有小范围公众会将其视为地名,因此产生误认误导的概率更小。同样,若地名的第二含义强于地名含义,则相关公众因地名而产生错误理解的概率小,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亦小,在这种情况下才能符合但书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WASHINGTON”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其虽然含有第二含义,但对于中国公众,其最强含义仍为地名,因此不符合但书的要求。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地名具有第二含义应理解为其不仅要求该地名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亦要求该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