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与国家威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同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所指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相似,指的是商标整体效果相同或相似,若使用人仅为指出商品所属国且该商标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宜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20日,劲牌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注册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申请商标)。2008年2月26日,商标局作出ZC495320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内含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宜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劲牌有限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体“劲”是劲牌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与“劲”字的字体、表现形式均不相同,“中国”在申请商标中仅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不在禁止注册的范围之列,劲牌有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2008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8028号《关于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8028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劲牌有限公司关于在其较有知名度的商标中加入“中国”就可当然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劲牌有限公司不服第2802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虽含有我国国名,但申请商标与我国国名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请求撤销第28028号决定。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劲”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三字,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商标新申请人的所属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028号决定仅以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为由,即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主要证据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28028号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本案申请商标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劲”字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三个字,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仅起商标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02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应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一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所以对包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可注册性作出严格规定,是由于:首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管理的规定,不仅要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还要承担维护国家尊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简称)与国旗、国徽等同为国家标志,与国家尊严紧密相连,为保证市场主体合理、正当地使用国家名称,避免可能出现的在商业使用中滥用国家标志的情况,历来对含有国名的商标进行严格审查,原则上禁止带有国名的商标注册已成为审查惯例。其次,“中国”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的组合易被作为企业名称简称识别,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中带有“中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中,亦应考虑企业名称法律法规中的限制性规定,避免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以商标形式出现。本案中,申请商标含有“中国”二字,且在视觉效果上已形成一个整体,“中国”二字成为商标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所指的与其他显著特征相对独立,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情况,而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劲牌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能够使用“中国”字样的公司,在商标标志中将“中国”与企业字号合用,已构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不当使用。原审法院未慎重考虑带有我国国家名称商标的特殊性,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对我国国家名称不加限制的注册和使用。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大量带有“中国”的商标注册造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滥用,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028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 “劲” “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相关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就本案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2802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 案例评析
商标作为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其不仅仅关乎个人利益,也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法条中规定的元素涉及国家尊严与公共秩序,因此不允许作为商标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因此《商标法》第十条也成为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条款。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013年《商标法》修订,新增声音商标的注册,与此相对应,第十条中也增加了禁止将我国的国歌、军歌作为声音商标注册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国劲酒”涉及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程序中坚持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中“劲”字与“中国酒”三字字体不同且突出使用,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应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一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且含有国家名称事关国家尊严,应当谨慎审查。
《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1.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2.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3.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的。例如“中华鲟”商标;(2)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例如“中国消费者报”商标;(3)我国申请人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申请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判定为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而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由此可见,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容易被判断为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除非其符合上述三个例外条件。本案中,“中国劲酒”商标不符合前两个条件,但其中“劲”字与“中国酒”三字字体、大小皆不相同且被突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具有显著性特征,争议商标整体不会使人认为其与中国国家名称相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涉及国家尊严需要慎重审查,本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即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进行审查。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商标中含有本国国名会经受较之普通商标更为严格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