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广州林叶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汽本田公司、本田技研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企业名称作为重要的商业标识起到区分市场参与者的作用,企业名称权是重要的在先权利之一。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企业名称简称,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情况下,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 案情简介
林叶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233004,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车轮、车辆转向信号装置、车辆油箱盖(气)、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蓄电池搬运车、水上飞机(水上划艇)、两轮手推车、小型机动车。
引证商标一由本田技研公司于1980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4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6347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行器(两栖)、车辆、自行车、轮船、自行车车闸、汽车刹车闸、电动汽车、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轿车、摩托车、车辆减震器、赛车、拖拉机、拖车、三轮车、卡车、车辆缓冲器、运货车。
引证商标二由本田技研公司于1987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商标注册号为第3149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机、船舶、车辆、其他运输工具、飞机的零部件、船舶的零部件、车辆的零部件、其他运输工具的零部件、车辆内燃机、车辆内燃机的零部件。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5517号《“广本GUANGBEN”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本”是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林叶公司将“广本”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复审理由包括:一、林叶公司在行业内知名度非常高,是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品牌;二、被异议商标有特定的设计理念,即“创造广东本地品牌”。“广本”寓意“广州本地的产品”。被异议商标经林叶公司不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广为人知;三、“广本”并非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可能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企业字号与企业字号简称有着质的不同,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广本”是其企业字号简称没有法律依据。“广本”牌摩托车车身印有明显的“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消费者在购买林叶公司生产的产品时,绝对不会将其误认为是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林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一、被异议商标设计构思及设计过程的证据材料;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向林叶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林叶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其中并无被异议商标获得荣誉的材料);三、林叶公司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获得“广本牌”摩托车的合法生产资格的证据材料。
2009年5月22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广汽本田公司)。
广汽本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广本”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具有对应的关系。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6973号《关于第3233004号“广本GUANG B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697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广本”及其相应的拼音及字母构成,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广本”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广州本田”,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田”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船、运货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船舶、车辆的零部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广汽本田公司依该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简称权,不应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简称权,故广汽本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上述规定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叶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6973号裁定。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林叶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法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第三人广汽本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前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GUANG BEN”构成,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有关的引证商标“本田”,加之引证商标在汽车产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第三人提供。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新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被异议商标是否由林叶公司独立设计完成及林叶公司“广本”牌摩托车是否取得了合法生产资格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评价无关。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6973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分别进行了评价,林叶公司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第16973号裁定。
林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GUANG BEN”构成。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本田”在汽车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相关公众中“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林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林叶公司还主张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其建立了相关联系,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鉴于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字形、字音、外观还是含义等各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将被异议商标与其他名称进行对应、延伸后进行比较,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指出“本田”在汽车产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主要注册在摩托车产品上。尽管这两种产品以往认定为类似商品,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汽车和摩托车的价格、制造方法、销售渠道、针对的消费群体都有着巨大的差异,在对摩托车与汽车类似程度上的认定也应该与时俱进。在两商标不相近似,且商品类似程度逐渐削弱的背景下,以“本田”商标在汽车上的知名度给予其在“广本”摩托车上的保护,属于偷换概念,混淆事实。3.两审法院都认为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故未予采纳,是对本案重要事实的忽略。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一方面表明“广本”商标由林叶公司设计,并赋予其“广东本地品牌”的独特含义。另一方面表明“广本”商标在摩托车领域与林叶公司存在紧密联系,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1)高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行政裁决,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焦点问题:其一,诉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其二,“广本”能否认定为广汽本田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诉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广汽本田公司对该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
一、关于诉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中,两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广本”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引证商标为“本田”,两者文字组成、读音、含义及其整体结构均有较大的不同,难以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以“在相关公众中‘广州本田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混淆了商标近似与企业名称简称在先权利保护的关系,对相关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广汽本田公司对该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广州本田汽车公司自1998年成立,2009年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自其成立以来一直从事“本田”系列汽车的生产及销售活动,在相关报道中多次使用“广本”指代其企业,相关报刊杂志在相关报道中亦多次使用“广本”指代该企业,“广本”已经与本案广汽本田公司建立了固定的对应联系,已经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本案被异议商标由“广本”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中“广本”文字与广汽本田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广本”企业名称简称完全相同。虽然林叶公司将被异议商标含义解释为“广州本地品牌”,但其作为广州相关机电领域企业,应当知晓“广本”系本案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仍然将其申请注册在与本案广汽本田公司主要产品汽车相近似的产品上,损害了广汽本田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广汽本田公司关于“广本”企业名称简称的在先权利,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的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林叶公司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汽本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 “关于‘广本’企业名称简称的在先权利,依法不应予以注册”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6973号裁定在认定近似商标和企业名称简称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等相关问题上均有错误,但其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林叶公司关于撤销第16973号裁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广州林叶公司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的在先权利不限于《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规定应当给予保护的,均应依照概括性规定予以保护。
企业名称是重要的商业标识之一,用于区别其他的商事主体。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在我国,企业名称的取得实行先申请先取得制度,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则上只能使用一个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需要向管理机关登记。
企业名称具有区别功能与识别功能,使用在商品包装、容器或者交易文书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其可以承载商事主体积累的商誉。在企业名称的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可能约定俗成地产生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企业本身使用该简称进行自我称呼,当相关公众将该简称与原企业名称建立稳定的联系时,该简称实际上起到了商号的作用。《商标法》的宗旨是防止混淆误认,将消费者已经熟知的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提供者产生错误联想,发生混淆误认。因此,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是合法合理的。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简称,在相关公众已经建立起稳定认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该简称作为企业名称受保护。企业名称具有区分与识别作用,是重要的商业标识之一,企业名称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