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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有权使用产地名称是否构成阻碍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284

案例解析 有权使用产地名称是否构成阻碍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

——容县祝氏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容县黎村家禽业协会第3350356号“黎村黄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现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可,在先权利不但包含《商标法》中明文规定的权利,还应当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原产地名称指示商品的产地信息,有权正当使用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是否能构成在先权利存在的基础需要具体分析。如果申请注册商标中的地名仅仅指示了原产地;或者该地名并未达到知名或者一定程度的影响力,则当地有权正当使用该地名的权利并未构成《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权利的基础。

◎ 案情简介

祝某于1993年7月成立祝氏种鸡场,并于2000年3月13日正式更名为祝氏三黄种鸡场。2004年祝某的三个儿子组建了容县祝氏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县祝氏公司,即本案原告)。其培育的“黎村黄三黄肉鸡”获得多项荣誉以及质量认定。在我国,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外,尚存在多处以“黎村”为名的地区,“三黄鸡”亦非容县黎村镇独有的品种,在我国很多地区都养殖有“三黄鸡”。

2002年10月29日,祝氏三黄种鸡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50356号“黎村黄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活家禽、种家禽、活动物、动物食品、孵化蛋(已受精)、饲料等商品上。2003年8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

商标局对异议商标作出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容县黎村家禽业协会(本案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105号裁定,认为第三人称祝氏三黄种鸡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商标的证据不足,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第三人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复审。在异议复审期间,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容县祝氏公司。

第三人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2002年5月1日,成立了容县黎村镇家禽业协会。2002年7月2日第三人已向所有会员单位发出倡议书,明确了申请注册“黎村鸡及图”商标等相关事宜。后于2002年10月21日召开会议讨论商标注册事宜,并最终决定将“黎村”申请注册。祝氏三黄种鸡场作为协会成员之一,其法定代表人祝某参加前述会议,获取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后,抢先注册“黎村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企图利用第三人已打造并宣传的品牌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祝氏三黄种鸡场答辩称:一、其于2002年3月15日委托容县飞鸟广告创作部设计异议商标标识,并依法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非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二、“黎村鸡” “黎村三黄鸡”仅是容县黎村出品的鸡的通用名称或仅表示产源的地名而已,第三人对此并不能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且“黎村”或“黎村三黄鸡”与异议商标汉字构成及外观也存在区别,异议商标更具显著性;三、“黎村”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其他省市也存在数个“黎村”,除此之外,该词还具有“黎族村寨”等其他含义,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第三人提交的倡议书显示的发出时间为2002年7月2日,与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以及向容县民政局查询的关于同意第三人成立登记的批复内容相悖,故对该倡议书落款第三人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质疑。

2010年6月7日,针对第三人容县黎村家禽业协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定,“黎村三黄鸡”作为黎村镇特色产品之一,当地养殖户对“黎村三黄鸡”及“黎村黄鸡”等具有品种识别功能的标识性文字享有合法权益,容县祝氏公司在家禽等商品上将文字“黎村黄”作为商标新申请注册专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竞争公平原则,妨碍了其他“黎村三黄鸡”养殖户对该称谓的正当使用,从而损害第三人及其他养殖户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容县祝氏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容县祝氏公司诉称:

被告未查清事实,导致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在先权利归属问题上的认识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诉裁定亦是错误的。本案异议商标系于2002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时间远远早于第三人筹备设立时间及倡议书决定申请注册“黎村鸡”商标的时间。被告认为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黎村鸡”和“黎村三黄鸡”只是容县黎村出品的肉鸡的通用名称及习惯称法,不具有识别商品具体生产者或来源的功能。在“黎村三黄鸡”未以商标方式大量使用或者获得证明商标核准注册之前,该文字本身不能对任何人产生合法权益。结合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祝氏三黄种鸡场早在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将之宣传推广,原告亦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投入大量资金,获得业内多项优质认证及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接受,从而使该商标在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由此可见,原告享有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原告关于祝氏三黄种鸡场于2002年3月10日开会决定注册商标事宜,并于同年3月15日委托容县飞鸟广告创作部设计“黎村黄及图”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表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就“黎村三黄鸡”商标注册事宜向包括异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在内的协会会员发出倡议,并召开会议决定以“黎村”作为商标名称。“黎村三黄鸡”作为黎村镇特色产品之一,当地养殖户对“黎村三黄鸡”及“黎村黄鸡”等具有品种识别功能的标识性文字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在家禽等商品上将文字“黎村黄”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专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竞争公平原则,妨碍了其他“黎村三黄鸡”养殖户对该称谓的正当使用,从而损害第三人及其他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对于“黎村三黄鸡”商标的使用多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难以支持原告关于在先使用“黎村黄及图”商标的复审理由及诉讼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容县黎村家禽业协会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正确。“黎村三黄鸡”是容县黎村镇众养殖户共同培育的特色品牌,当地养殖户对“黎村三黄鸡” “黎村黄鸡”等具有品种识别功能的标识性文字享有合法权益,原告无权独占使用。祝氏三黄种鸡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异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及黎村镇广大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异议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不予核准异议商标注册。

◎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首先,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法院经审查确定,本案中关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侵犯了第三人或其主张的其他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根据《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存在在先权利的基本事实提供相应证据。

鉴于我国存在多处以“黎村”为名的地名,作为名为“黎村”的地方被饲养的鸡的一种通常称谓,任何位于名为“黎村”的地方的养鸡养殖户都有正当使用“黎村鸡”这一称谓的权利。同样,任何位于名为“黎村”的地区,而且也饲养“三黄鸡(土鸡)”的养殖户都有正当使用“黎村三黄鸡(黎村土鸡)”称谓的权利,任何人注册的任何商标都不可能改变前述法律事实,也不会妨碍相关养殖户的前述正当使用。但是,依法有权正当使用“黎村鸡”、“黎村土鸡”和“黎村三黄鸡”称谓的主体,并不当然对“黎村黄”这一文字组合标志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黎村黄”三字的组合并非中文中的固有词汇,且为该商标的呼叫名称,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或其他黎村镇家禽养殖户从未将“黎村黄”这一文字组合作为对当地养殖的三黄鸡的一种商业标志使用。此外,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或其他黎村镇家禽养殖户亦从未将“黎村黄鸡”作为对黎村镇当地养殖的“三黄鸡”的通用称谓或商业标志使用。被诉裁定关于当地养殖户对“黎村黄鸡”这一标识性文字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非《商标法》中关于保护公共利益的专门条款,第三人关于原告注册异议商标侵犯公共利益的诉讼意见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亦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黎村黄”这一文字组合系原告作为其培育的新鸡种的名称及相应商业标志使用在先,且通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已经获得了国家相关部委的扶持和省、市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多次肯定,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原告将“黎村黄”注册为商标并努力提升该品牌影响力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而对于其他对“黎村黄”标志不享有在先权利也从未使用过该商业标志的市场主体,也不存在由于原告将“黎村黄”标志注册为商标而妨碍其正当使用“黎村”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定结果有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集中在,有权使用产地名称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基础。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条并未对在先权利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现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可,在先权利不但包含《商标法》中明文规定的权利,还应当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如何认定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内容,是司法审判中的焦点问题。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2001《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法条也涉及在先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在先权利的范围较为广泛,并不仅限于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企业名称权等。我国幅员辽阔,物产丰富,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含原产地名称或者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情况越来越多见。原产地名称以及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只能享有弱排他性的保护而不能禁止其他符合相应标准的主体使用。有权使用原产地名称是否能构成在先权利的基础,需要具体分析。

判决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在先权利”的范围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本案中的争议商标为“黎村黄”图案文字组合,其中“黎村”二字具有表示原产地的特点,第三人以此认为注册“黎村黄”商标会损害黎村当地其他养殖户使用黎村二字的合法权益。以此,第三人认为申请注册“黎村黄”商标损害了在先权利,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并且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定义,“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法律的规定可见,地理标志的作用在于标示产品的原产地,并且产品由于出自该产地而具有独特的功能、特性。对其进行保护可以使消费者免于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解,从而可以依据真实的地理标志购买到确实具有该地区特性的产品。如果商标中所含有的地理标志并非该产品的真实来源地,则会误导公众,并且侵犯了所冒充产地长时间来在消费者中积累的声誉,因而这样含有不实地理标志的商标显然侵犯了在先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我国有多处以“黎村”为名的地名,任何位于黎村的三黄鸡养殖户都有用“黎村鸡”或者“黎村三黄鸡”这一称谓的权利。这一段事实认定被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依据不足,结论不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想表达的意思是,仅仅凭“黎村”二字是难以表明原产地以及表明该产地给产品带来的特殊品质,即起到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地理标志的作用。并且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三人或者其他黎村家禽养殖户从未将“黎村黄”作为对黎村当地养殖的三黄鸡的一种商业标志使用,也从未将“黎村黄鸡”作为通用称谓使用。该段论述表明,即使予以批准注册“黎村黄”商标,对于从未将“黎村黄鸡”或者“黎村鸡”作为商业标志使用过的第三人和容县黎村镇的养殖户来说,也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此条明确表明了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具有不同的标志功能,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不宜并列进行相似性的判断,二者的权利人也不能将其作为在先权利从而阻却后者的注册。本案中的“黎村”二字尚不构成地理标志,仅指示商品的出处。容县黎村养殖户也未曾将“黎村”或“黎村三黄鸡”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害第三人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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