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爱涞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319578号“ALIK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标近似的判断要遵循整体对比、主要部分对比以及隔离对比的原则。对于中国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商标的中文部分是主要识别部分。但当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分别为英文文字商标与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时,要着重对比二商标英文文字部分的相似程度。
◎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1日,爱涞服装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ALIKE”商标(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8319578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购物袋、手提包、钱包、伞、登山杖等。
引证商标为第6857921号“阿迪莱克ADLIKE”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2008年7月24日,2010年8月21日获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向某,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旅行包(箱)、伞、手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
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ZC8319578BH1《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爱涞服装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第22064号裁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登山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箱)、伞、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爱涞服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爱涞服装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爱涞服装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857921号“阿迪莱克ADLIKE”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申请商标为“ALIKE”,引证商标为“阿迪莱克ADLIKE”,将二者相比,申请商标的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极为近似,在此基础上,若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22064号裁定。爱涞服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爱涞服装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为“ALIKE”,引证商标为“阿迪莱克ADLIKE”,将二者相比,申请商标的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极为近似,在此基础上,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分别是英文文字商标与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我国的相关公众,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是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除非有证据证明商标中的英文部分或图形部分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进行商标近似度对比时,应当对比商标的主要部分。然而对于本案的商标,应当着重对比商标的英文文字部分的相似程度。争议商标是英文文字商标,在隔离对比的环境下,相关公众会将注意力集中到两商标共有的英文部分,若英文部分构成近似,即使引证商标还具有中文部分,相关公众仍可能发生混淆,误认为两商标属于系列商标。
本案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极为近似,在此基础上,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从本案可以看出,商标近似的判断要遵循整体对比、主要部分对比以及隔离对比的原则。对于中国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商标的中文部分是主要识别部分。但当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分别为英文文字商标与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时,要着重对比二商标英文文字部分的相似程度。